歐XX與甲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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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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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金民終字第732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15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
負責人:楊XX。
委托代理人:諶XX,系該營業部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歐XX,住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
委托代理人:王XX,廣東富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歐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6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歐XX訴稱的保險合同關系屬實。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63000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為50000元。《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九條約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六)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造成下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不論在法律上是否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六)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
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花都大隊(以下簡稱花都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交通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如下:2013年9月29日20時45分,劉仕堂駕駛粵A×××××號轎車沿花山鎮兩龍路由南往北行駛至24號路段時,車輛失控碰撞停在東側路邊的粵A×××××號轎車,無號牌摩托車,電動車和自行車及商鋪,造成五車及部分建筑物損壞的交通事故。發生事故后劉某乙棄車離開現場。劉某乙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歐XX提供的病歷本顯示劉某丙于2013年9月29日在廣州市花都區花山鎮衛生院急診科就診。內容為:挫傷致鼻部流血30分鐘(車禍撞傷),……神志清、左側鼻腔有血跡,無活動性出血。患者表情迷惘,受驚過度,結論為鼻部挫傷,開出藥物“安定”,出具證明一份。病歷上的時間2013年9月29日有修改,原為2013年9月26日,修改處有醫生簽名及該衛生院蓋章。歐XX承認病歷上(車禍撞傷)內容是事后添加的,添加的原因是在就診時劉某乙沒有陳述撞傷是因為車禍所撞傷造成的,治療完之后才發現病歷時間寫錯,在更改病歷時同時添加。病歷本同時顯示,劉穎妍在2013年9月30日10時08分在廣州市花都區人民醫院就診,診斷結論為頭頸部摔傷,并開具藥物。
劉某乙提供的廣州市花都區花山鎮衛生院疾病證明書,內容為劉某丙,10歲,于2013年9月29日在該院急診,診斷為鼻部挫傷。
事故發生時,劉某乙沒有報警也沒有向甲保險公司報案。劉某乙于2013年10月8日下午3時13分才向甲保險公司報案。對于沒有及時向甲保險公司報案的原因,歐XX解釋因為國慶放假。
歐XX于事后對粵A×××××號轎車及粵A×××××號轎車進行維修,分別支付維修費36371.7元、26000元。另因拖車支付施救費430元。
原審法院認為:交警部門對涉案交通事故事實及責任的認定,該院予以確認。劉某乙主張其棄車離開現場的原因是因為其女兒劉某丙在事故中受傷需要到醫院進行治療,提供了廣州市花都區花山鎮衛生院的病歷本及疾病證明書為證,對劉某乙該主張,該院予以采信。事故發生造成劉某乙的女兒劉某丙受傷,雖然受傷輕微(鼻部挫傷),但考慮到劉某丙年齡尚小,劉某乙作為父親,出于擔心焦慮,離開現場帶女兒到醫療檢查治療,合情合理。劉某乙離開現場的主觀目的并非為了逃避交警部門對事故原因、事故責任的認定或其他法律責任的承擔,因此,對歐XX主張其并非逃離現場,該院予以采信。對甲保險公司主張劉某乙逃離現場免除其賠償責任,該院不予采信。事故發生保險車輛A741BM號轎車及第三者車輛粵A×××××號車的損失,劉某乙為此分別支付維修費36371.7元、26000元。對該損失甲保險公司應當賠償。粵A×××××號轎車施救費430元是為盡快恢復車輛的使用功能,避免經濟損失的擴大所采取的合理措施,對該費用,甲保險公司理應賠償。以上甲保險公司合計應賠償歐XX62801.7元。甲保險公司未及時支付保險賠償金,造成歐XX利息損失,歐XX訴求甲保險公司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逾期賠款利息,理由成立,該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的規定,原審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如下判決:甲保險公司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某蘭支付保險賠償金62801.7元,并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賠款利息至付清款日止。案件受理費137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認為:(一)本案肇事司機劉某乙在事故發生之后棄車離開現場,依據保險合同約定,上訴人不應當承擔本次事故的賠償責任。花都交警大隊在事故認定書中明確認定,發生事故后劉某乙棄車離開現場,并因該行為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劉某乙在事故發生之后既未報警也未向上訴人報案,直接棄車離開,其行為已經違反了保險合同約定。此外,劉某乙稱其為女兒就醫而離開現場,但其提供的病歷中,時間有多處涂改和添加的痕跡,被上訴人亦承認其病歷上的內容為事后添加。故被上訴人主張肇事司機因送女兒就醫而離開現場的意見不應被采信。(二)事故發生之后,被上訴人作為被保險人未在48小時內及時通知上訴人,致使上訴人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難以確定的,依照《保險法》第二十一條及涉案《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八條的規定,上訴人不應承擔事故賠償責任。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判令:1.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歐XX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意見均不能成立,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被上訴人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審法院訴請判令甲保險公司:1.向某蘭支付各險別保險賠償金合計62801.7元;2.向某蘭支付逾期賠款利息(自起訴之日起以欠款額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至賠付完畢);3.承擔本案訴訟費。
另查明,上訴人在原審庭審中發表質證意見稱,對花都交警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沒有異議,對該認定書上公章予以認可,但認為該認定書中描述事故發生后劉某乙棄車離開現場的內容不真實,應該是劉某乙醉酒駕駛后逃離現場,但上訴人確認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劉某乙有飲酒或醉駕行為。
再查明,原審法院根據申請到花都交警大隊調取了《道路交通事故法律文書送達地址確認書》、《廣州市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陳述材料》等證據,上述《送達地址確認書》上記載劉某乙的簽名時間為2013年9月29日,上述《信息表》中載明涉案事故報警時間為2013年9月29日20時36分38秒,上述《當事人陳述材料》中載明劉某乙向交警部門陳述事故經過的時間為2013年9月29日。
此外,上訴人于原審訴訟中出示的涉案《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八條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條均規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護措施,防止或減少損失,并在保險事故發生后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
本院認為,二審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結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如下:1.劉某乙棄車離開現場,是否構成上訴人免于賠償責任的事由;2.被上訴人未在48小時內通知上訴人,是否導致上訴人難以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和原因并構成上訴人免于承擔賠償責任的事由。
關于第一個問題。依據涉案《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的約定:“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而上訴人以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發生事故后劉某乙棄車離開現場”且該行為屬于“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為由主張其免于賠償責任,故本案中首先需判斷車輛駕駛人劉某乙是否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的行為。
被上訴人于原審訴訟中提交的涉案病歷本及疾病證明書均已記載劉某丙于2013年9月29日事故當天在廣州市花都區花山鎮衛生院治療的事實,且原審法院調取的涉案《廣州市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中載明涉案事故報警時間為2013年9月29日20時36分38秒,涉案《道路交通事故法律文書送達地址確認書》上記載劉某乙簽名的時間為2013年9月29日,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陳述材料》中也記載劉某乙向交警部門陳述事故經過的時間為2013年9月29日,從上述證據可見,涉案事故于2013年9月29日晚發生后已報警且駕駛人于同日已向交警部門就事故問題做出了陳述,而被上訴人關于車輛駕駛人劉某乙因事故致其女兒劉某丙受傷而離開現場到醫院的陳述,與上述證據所記載的內容相符,故原審法院對此予以采信并無不當。綜上,現有證據難以認定涉案車輛的駕駛人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的行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也僅認定劉某乙棄車“離開”現場,而非認定其“逃離”,現上訴人以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發生事故后劉某乙棄車離開現場”且該行為屬于“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為由主張其免于賠償責任的意見依據不足,原審法院對此不予采納并無不當。
至于上訴人以涉案病歷本上時間有涂改且“車禍撞傷”內容系事后添加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關于劉某乙棄車離開現場系帶女兒就診的陳述不應被采信的問題,因涉案病歷本上的修改處有醫生簽名,并加蓋了該院門急診科的公章,現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否定上述內容及簽章的真實性,應對其主張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本院對其上述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第二個問題。雖涉案《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均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護措施,防止或減少損失,并在保險事故發生后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但根據《廣州市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陳述材料》等證據記載可知,涉案事故已經由花都交警大隊進行處理,且劉某乙于同日到該大隊陳述了涉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花都交警大隊也就涉案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上訴人關于涉案事故性質、原因難以認定的主張與上述證據記載的內容不符,其也未能舉證否定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所作的認定,故其主張依據不足,本院對此不予采納。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37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黃彩麗
審 判 員 李 琦
代理審判員 劉 歡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董廣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