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廖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粵13民終262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7-0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yè)場所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qū)、
棟一層14-15號。
負責人:劉XX。
委托訴訟代理人:盧XX,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廖XX,男,漢族,廣東省梅州市五華縣人,住廣東省五華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廣東瑞軒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廖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惠州市惠東縣人民法院(2018)粵1323民初39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盧XX、被上訴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中對車輛維修費25000元的認定,依法駁回被上訴人對車輛維修費的訴求。2、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部分錯誤,對舉證責任的歸納錯誤,適用法律錯誤。1、一審已查明,本次事故發(fā)生時間為2016年11月7日晚21時20分許,被上訴人肇事后棄車逃逸,沒有向上訴人現(xiàn)場報案,而是在次日2016年11月8日中午13時15分才向上訴人報案。此時,被上訴人已被交警部門拘留,事故車輛也早已被交警部門扣押,上訴人因客觀原因根本不可能對車輛進行定損。2、根據(jù)被上訴人提交的“韶關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交通事故/違法車輛放行通知書”,證明被上訴人于2018年1月15日才到交警部門辦理領取車輛,而此時,距離事故發(fā)生時間已經超過1年又2個月,在如此長的一段時間里,肇事車輛放在停車場被風吹日曬雨淋,即使是沒有損壞的車輛也會變得面目全非,無法正常使用,更何況是發(fā)生過碰撞的車輛。3、被上訴人領取車輛后沒有經過上訴人檢驗、協(xié)商確定損失,也沒有經過物價評估,就自行到維修廠進行維修,且至今為止,被上訴人連一張證明車輛損失情況的照片都沒有提供,沒有任何有效證據(jù)證明車輛的損失情況,其提供的發(fā)票和手寫的索賠表不能證明與事故的關聯(lián),無法證明維修的項目和金額是由本次事故造成。綜上所述,明顯可知,本案是因被上訴人自身過錯導致無法確定車輛在事故中的損失,本案中證明車輛損失以及證明損失與事故關聯(lián)性的舉證責任在于被上訴人,其在事故后超過一年之久才維修車輛,且未經上訴人定損或物價評估,依法應當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審判決以上訴人未提出鑒定或提供定損結果為由,直接以維修發(fā)票進行判決,實屬事實認定錯誤、舉證責任歸納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判決不當。為維護合法權益,現(xiàn)特提起上訴,請貴院依法支持上訴請求,糾正錯誤判決。
廖XX辯稱,針對上訴人對車輛的維修費不服,我方認為我方在一審時已經向法庭提交了維修發(fā)票和維修清單,該證據(jù)足以證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車輛的損失價格,即本案一審法院認定的金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了保險合同,根據(jù)保險合同的規(guī)定,車輛發(fā)生損失的,上訴人應當根據(jù)保險條款予以賠償。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廖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94201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廖XX是粵A×××××號牌小型客車的登記車主,粵A×××××號牌小型客車在被告太平財保惠州支公司處投保了商業(yè)險(保險單號:6300608022016000
,第三者商業(yè)責任險100萬、機動車損失保險128229元,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2016年11月7日21時20分許,原告廖XX駕駛粵A×××××號牌小型客車沿G323線由東往西行駛至甘棠村委前路段時,追尾前方由楊某某駕駛的粵F×××××號牌摩托車,造成楊某某現(xiàn)場死亡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廖XX棄車逃逸,當日21時47分用電話報警,次日9時許投案自首。2016年11月30日,韶關市公安局武江公安局交警大隊出具編號為韶公武交認(2016)第A0003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廖XX駕駛車輛時疏忽大意,沒有注意前方路面動態(tài),沒有與同車道行使的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是造成該事故的全部原因,楊某某沒有引發(fā)事故的行為和過錯,認定原告廖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楊某某無事故責任。另查明,被告太平財保惠州支公司的商業(yè)保險條款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六條約定,事故發(fā)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xiàn)場屬于責任免除范圍;因事故損壞的被保險機動車在修理前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對未協(xié)商確定的,保險人可以重新核定,因被保險人違反上述條款導致無法確定損失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除上述保險條款說明的情況外,另約定停車費、保管費、扣車費、罰款、罰金或懲罰性賠款不屬于保險人賠償范圍。另查明,2016年12月6日,死者楊某某的親屬楊某一出具《收條》,確認收到原告廖XX交來的現(xiàn)金轉賬40000元整。死者楊某某的親屬楊某一、肖某某訴廖XX、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太平財保惠州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在廣東省韶關市武江區(qū)人民法院、廣東省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一審、二審【案號:(2017)粵0203民初3號、(2017)粵02民終1639號】,確認楊某一、肖某某的損失為786103.1元,扣除廖XX已向死者家屬支付的40000元,余下?lián)p失在機動車強制險和機動車商業(yè)險中予以理賠;認為太平財保惠州支公司未履行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免責條款對廖XX不發(fā)生法律效力,故太平財保惠州支公司應按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故判決扣除廖XX支付的40000元及交強險賠償款后,太平財保惠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支付635973.5元給楊某一、肖某某。在廣東省韶關市武江區(qū)人民法院的(2017)粵0203民初3號案件中,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對《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中投保人簽章處的“廖XX”簽名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該投保人簽章處的“廖XX”與廖XX簽名樣本不是同一人書寫;法院判決廖XX負擔案件受理費11261.03元,但未對筆跡鑒定費用8040元進行處理。經詢問被告,被告確認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13時15分向其報案,但事故發(fā)生后被保車輛被交警部門扣押導致被告無法定損,原告亦未通知被告定損,未收到原告的定損通知。韶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于2018年元月15日出具《交通事故/違法車輛放行通知書》,通知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因交通事故被扣留的粵A×××××小型客車于2018年1月15日放行,要求原告前至凱捷停車場辦理車輛放行手續(xù)。韶關市凱捷交通拯救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發(fā)票》證實原告支出事故拯救費460元、保管費9040元,共計9500元。原告出具由韶關市通力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險車輛材料索賠表》、維修發(fā)票證實其車輛維修費用為25000元。經詢問原告,原告稱其修車店為東風日產的4S店。原告主張拖車費400元,但未提供票據(jù)證實該費用的實際發(fā)生。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為其所有的粵A×××××號牌小型客車在被告處購買車輛商業(yè)保險,被告同意承保并向原告出具《保險單》、《保險合同》,上述文件的形式合法,承保是被告真實意思表示,所形成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事故發(fā)生后,韶關市公安局武江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雖認定廖XX在事故發(fā)生后棄車逃跑,但在廣東省韶關市武江區(qū)人民法院、廣東省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案號:(2017)粵0203民初3號、(2017)粵02民終1639號】中均認定被告未盡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該免責條款對原告不發(fā)生法律效力,故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向原告進行賠償。被告辯稱已履行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理由不充分,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賠償給死者40000元款項的問題。因在另案中已確認死者親屬的實際損失為786103.1元,實際賠償款亦扣除了原告賠償給死者親屬的40000元,故上述由原告支付的賠償費用40000元應由被告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內予以理賠給原告。關于車輛損失的問題。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粵A×××××號牌小型客車受損,在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曾向被告進行報案,被告未對車輛進行定損;原告在車輛放行后將車輛送至維修廠維修完畢,雖未對車輛損失進行鑒定,但因被告未提出鑒定的請求且未提供事故車輛的定損結果,故車輛損失以原告提供的發(fā)票和《保險車輛材料索賠表》為賠付依據(jù),認定車輛的維修費用為25000元。關于拖車費400元、停車費9500元的訴訟請求。原告未提供票據(jù)證實拖車費400元的實際產生,對未提供票據(jù)的費用不予支持;但原告提供的發(fā)票有事故拯救費一項,對于因事故墊付的事故拯救費屬于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為原告的直接經濟損失,事故拯救費的金額460元亦未超出商業(yè)險的賠償限額范圍,依法應由被告承擔;關于停車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應按相關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及時處理扣留車輛,因原告對事故車輛未在合理期限內予以處理,對該擴大損失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原告訴請要求被告賠償停車費用,依據(jù)不夠充分,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筆跡鑒定費、訴訟費的問題。筆跡鑒定費不是案訴訟過程中產生的費用,原告應另尋途徑解決;另案訴訟費不是因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不在保險求償范圍內。故對于上述兩項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在原告訴請范圍內,被告應向原告賠償?shù)慕痤~為車輛維修費用25000元、施救款460元及墊付款40000元,共計65460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有理部分予以支持,無理部分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五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在向原告廖XX支付車輛維修、施救理賠款及墊付款共計65460元。二、駁回原告廖XX的其它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155元,由原告廖XX負擔66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490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查明事實基本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的規(guī)定,綜合本案各方當事人在二審中的上訴和答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是:上訴人是否應對涉案車輛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涉案車輛于2016年11月7日發(fā)生交通事故,被上訴人于2016年11月8日向上訴人報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報案后,上訴人即應及時對涉案車輛進行定損。涉案車輛于2016年11月發(fā)生交通事故,直至2018年4月車輛修復完畢,上訴人仍未對涉案車輛出具定損結論。上訴人未對涉案車輛定損,亦未對涉案車輛的損失提出鑒定申請,一審法院根據(jù)被上訴人修復車輛的維修清單及發(fā)票確認涉案車輛的實際損失為2500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認可。上訴人主張其不應承擔涉案車輛的損失賠償責任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5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岳淑敏
審 判 員 劉艷妹
審 判 員 劉宇慧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 蔚
書 記 員 徐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