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河北聯強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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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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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民終3550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開區。
主要負責人:石XX,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昝X,天津云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河北聯強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長安區。
法定代表人:位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XX,天津仁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河北聯強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河北聯強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薊州區人民法院(2019)津0119民初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津C×××××號車輛發生事故時,駕駛司機處于實習期,在實習期駕駛牽引掛車違反相關規定及保險條款約定,屬于免責事由。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可以證實已經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確告知義務。上訴人應投保人天津聯強汽車運輸公司要求,將被保險人約定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已經就明確告知義務完成舉證,沒有進一步證明二者是否具有關聯性的舉證責任。
河北聯強公司辯稱,其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河北聯強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354,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車牌號津C×××××、車架號
36983號的重型半掛牽引車登記在天津市偉廣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名下,2017年8月21日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約定被保險人為河北聯強公司,保險期間自2017年8月22日0時起至2018年8月21日24時止,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374,000元,不計免賠,河北定州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街支行為第一受益人等內容。2018年7月23日,烏金國駕駛津C×××××、津C×××××號機動車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800公里加800米處,與前方唐永海駕駛的津A×××××、津B×××××號機動車發生追尾碰撞,造成兩車損壞,乘車人楊興受傷、貨物損失、高速公路路產損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烏金國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唐永海承擔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天津市偉廣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就津C×××××號機動車定損金額達成一致協議,為354,000元。天津市偉廣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同意保險理賠事宜由河北聯強公司主張,河北定州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街支行同意保險理賠款由河北聯強公司領取。在辦理理賠事宜過程中,某保險公司以駕駛員烏金國在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違法了法律規定及保險條款約定,屬于責任免除事由,拒絕賠償。
一審法院認為,津C×××××號機動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造成被保險車輛經濟損失,某保險公司理應賠償。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投保人簽字欄處加蓋了天津聯強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公章,用以證明其對保險免責條款履行了告知義務。河北聯強公司對投保單真實性不予認可,稱被保險車輛的投保人為河北聯強公司,某保險公司未告知保險條款內容和免責事由。一審法院認為,投保單雖加蓋天津聯強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天津聯強汽車運輸公司與河北聯強公司無任何關聯,某保險公司不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投保人的真實性。即使投保人為天津聯強汽車運輸公司,某保險公司僅以格式化打印體方式呈現了投保險聲明和特別約定等內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本案被保險車輛駕駛員烏金國初次領證時間為2011年6月23日,實習期應至2012年6月22日。保險條款免責事由規定實習期內駕駛牽引車的機動車等,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但就實習期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某保險公司不能舉證證明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確的說明義務。故依據保險法的有關規定,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抗辯稱不應承擔保險理賠責任的意見,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采納。河北聯強公司持據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354,000元,理據充分,應予支持。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河北聯強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保險金354,000元,直接給付至河北聯強汽車貿易有限公司15×××39賬戶內。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305元(已減半),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證據。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是否應向被上訴人賠償訴爭的保險金。《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三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該實施條例與《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七十四條“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和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中關于實習期的規定并不完全一致。上訴人提供的保險條款雖規定“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責任免除”,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作為格式條款的提供者,并未提交充分證據證實其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已對“實習期”的具體含義向投保人盡到明確說明義務,且公安交管部門亦未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烏金國存在違反相應條例以及因違法條例對事故發生存在影響的行為。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上述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并無不當,對被上訴人的損失,上訴人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61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炳正
審 判 員 史軍鋒
審 判 員 張 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常嘉奕
書 記 員 沈雪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