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胡XX、陜西偉華集團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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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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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陜08民終237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XX,男,漢族,陜西省橫山縣人。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陜西偉華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米脂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胡XX、陜西偉華集團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2017)陜0802民初100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胡XX的駕駛證實習期至2017年4月17日,事故發生在2016年12月11日,故被上訴人尚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牽引半掛車,該行為屬于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保險合同中的特別約定已明確履行了提示義務,且該違法行為被上訴人是明知。
胡XX辯稱,一、上訴人針對案涉保險合同中商業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并未盡到提示、說明及解釋義務,對被上訴人不發生免責的法律效力;二、上訴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提起上訴,適用法律有誤,因為該條文中規定的實習期并不適用于本案;三、一審期間上訴人并未提交載有商業保險免責條款的書面證據,上訴人上訴的基礎不存在。
陜西偉華集團有限公司未作書面答辯。
胡XX、陜西偉華集團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保險限額范圍內,向原告賠償保險金共計人民幣貳萬零壹佰捌拾玖元叁角(20189.3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12月11日07時10分,原告胡XX駕駛其所有的陜
**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陜
**掛車,沿古石線由東向西行駛至16
+470米處時,操作不當導致車輛駛出路基外側翻,造成車廂內煤灑落,車輛損壞之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銀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第004909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了車輛維修費15264.3元及施救費4935元,合計20189.3元。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為陜
**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向被告處分別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機動車損失險、保險期間為一年。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為陜
**掛車向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并于同日在被告處投保有貨物運輸保險,保險期間為一年。另查明,根據胡XX駕駛證副頁記載,增駕A2,實習期至2017年1月25日,事故發生在實習期。致原告持上述證據向本院提起訴訟并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實習期駕駛機動車是否免除被告的責任的問題。關于實習期駕駛機動車是否免除被告的責任的問題。根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實習期駕駛牽引車的機動車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但被告未在法庭規定的時間內提供已履行告知義務的證據,基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不產生效力,即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原告主張被告賠償保險金20189.3元,根據庭審查明,原告已支付了車輛維修費15264.3元及施救費4935元,合計20189.3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且在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內,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賠付原告胡XX、陜西偉華集團有限公司保險金20189.3元(其中維修費15264.3元、施救費4935元)。案件受理費1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上訴人以增駕實習期駕駛掛車要求免責的請求是否應當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規定,實習期明確規定為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本案中駕駛員胡XX于2012年3月22日初次申領駕駛證,2016年1月26日增駕A2車型,增駕實習期至2017年1月25日。該增駕實習期并非初次申領駕駛證實習期,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的禁止性規定。上訴人主張駕駛員在增駕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系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規定,上訴人不能提交證據證明其就該免責條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故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文龍
審判員 賀金麗
審判員 李佳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員 卜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