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鄭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蘇04民終159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區-7層、10-14層、19-21層。
負責人:徐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北京中倫文德(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鄭XX,男,漢族,住所地常州市金壇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莊XX,常州市金壇區金沙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人員。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上訴人不服江蘇省常州市金壇區人民法院(2018)蘇0482民初44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上訴人鄭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莊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金壇區人民法院(2018)蘇0482民初4416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本案訴訟費用由鄭XX承擔。事實與理由:1.車輛損失應以實際發生的合理費用為準,公估報告具有不確定性。2.評估費屬于單方舉證費用,不應賠償。
鄭XX辯稱,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鄭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其財物損失23200元(已扣除交強險范圍內的賠償2000元);2.要求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范圍內賠償鄭XX車輛維修費204000元、拖車施救費1200元、評估費12600元,合計人民幣217800元;3、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鄭XX為蘇D×××××號小型轎車的登記車主,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商業三責險(限額100萬元)及車損險,附加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從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1日。2018年5月20日14時30分,嵇鵬駕駛投保車輛(車上搭載史某)行駛至金壇區金武路普萊森鋼管廠西側路段時,與護欄相撞,致護欄、花木、路燈等受損,發生交通事故。經常州市公安局金壇分局交巡警大隊處理,認定鄭XX負本起事故全部責任、史某不負事故責任。鄭XX與某保險公司多次就本次事故的理賠事宜進行協商,未達成一致,且某保險公司拒絕對事故車輛進行定損。現訴請法院判如所請。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9月11日,鄭XX作為被保險人在某保險公司為其所有的號牌號碼為蘇D×××××號小型轎車投保了機動車商業險,其中第三者險1000000元,車輛損失險222496元,均為不計免賠險,保險合同約定保險期限自2017年9月12日零時起至2018年9月11日二十四時止。2018年5月20日14時30分,嵇鵬駕駛該車(車上搭載史某)行駛至金壇區金武路普萊森鋼管廠西側路段時,與護欄相碰,致史某受傷,護欄、花木、路燈等受損。事故發生后,鄭XX向交通警察大隊及保險公司報案。2018年5月21日,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嵇鵬負事故全部責任,史某不無責任。2018年8月22日,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出具財產損失確認書,核定路燈損失15300元,護欄損失6600元,15公分樟樹損失3000元,灌木損失300元,該部分損失已經常州市金壇區公路管理處確認,鄭XX未進行賠償。鄭XX支付拖車施救費1200元。因某保險公司對鄭XX受損車輛未進行損失核定,鄭XX在訴訟中向該院申請對車損進行評估。經該院委托鑒定評估,2018年9月26日,江蘇方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保險公估報告書,車輛損失評估結論為實際評估金額204000元。
上述事實,有保險單、事故認定書、車輛行駛證、財產損失確認書、公估報告等證據以及雙方當事人陳述在卷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鄭XX在某保險公司為號牌號碼蘇D×××××號車輛投保了機動車輛商業保險,雙方已形成保險合同關系,應屬合法有效。保險車輛發生事故后,鄭XX已經及時通知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約定對事故造成的損失及時進行核定,并作出理賠。因某保險公司未對車輛損失進行核定,鄭XX在訴訟中申請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該評估結論為車輛維修損失為204000元,未超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同時,鄭XX在發生事故后支付的拖車施救費1200元、評估費12600元是事故處理所發生的必要的、合理費用,故鄭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維修費204000元、拖車施救費1200元、評估費12600元的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提出各項訴請過高,未提供證據,該院不予采信。鄭XX主張事故對第三者造成損害的賠償,因鄭XX未向該第三者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規定,該損失鄭XX無權向某保險公司主張。鄭XX該訴訟請求該院不予支持。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鄭XX支付維修費204000元,拖車施救費1200元、評估費12600元,合計人民幣217800元。駁回鄭XX其他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4975元,減半收取2487.5元,由鄭XX負擔204元,某保險公司負擔2283.5元(該款鄭XX已預交,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徑付給鄭XX)。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本院對于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對于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附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二審主要爭議焦點在于案涉保險車輛因事故致損是否得當。經審查,一審期間,被上訴人鄭XX向法院申請對受損車輛進行損失鑒定。經法院委托,案涉保險車輛損失公估報告是由江蘇方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該評估機構系有法定資質的機構,公估人員亦具有相應資格,公估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作出鑒定意見客觀明確。上訴人在二審中雖對該公估報告的鑒定意見有異議,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鑒定意見存在不當或提供反證據足以推翻鑒定意見,故一審法院采信該鑒定意見認定車損費用無誤,二審予以確認。事故發生后支付的拖車施救費、評估費是事故處理所發生的必要的、合理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并無不當,上訴人所提不認可一審采信的鑒定意見以及不承擔評估費等上訴理由,因無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所提其不承擔訴訟費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根據《人民法院訴訟費收費辦法》的規定,民事訴訟案件訴訟費由敗訴方承擔。本案中某保險公司作為敗訴方應當承擔案件訴訟費。故某保險公司所提該項上訴理由沒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的依據,本院不予采納。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799元,由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謝唯立
審判員 羅希夷
審判員 林 青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員 朱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