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偉華集團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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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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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陜08民終1553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4-28
上訴人(原審原告):陜西偉華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陜西省米脂縣。
法定代表人:艾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陜西銀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陜西省米脂縣。
負責人:姜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陜西韜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陜西偉華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華公司)與被上訴人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米脂縣人民法院2018陜0827民初8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院于2018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
上訴人陜西偉華集團有限公司的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參加聽證。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偉華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2、判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56400元;3、本案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1、被上訴人未盡到明確告知義務,投保單上雖有上訴人的印章,但都是在購買保險之后補蓋的,投保單沒有簽約時間可以證實這一情節,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履行告知義務錯誤。
2、張某乙持有的2駕駛證屬于增駕,不屬于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可以駕駛牽引半掛車,沒有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
人保米脂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偉華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陜/陜掛重型半掛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車損42400元、評估費1300元、車輛施救費2700元、車上貨物損失10000元等共計56400元;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1月1日,原告為陜/陜掛重型半掛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主車230000元、掛車80000元)、國內貨物運輸定期定額保險(10000元)及不計免賠率險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5年11月2日0時起至2016年11月1日24時止,保險合同簽訂時,原告公司工作人員張某甲在被告出具的投保人聲明上簽字并加蓋原告公司公章確認。
2016年3月7日13時45分許,張某乙(持增駕2駕駛證,實習期至2017年1月7日)駕駛陜/陜掛重型半掛車沿郭巴線由北向南行駛至10+300處時,因操作不當致使車輛側翻至路邊水渠,造成車輛駕駛人張某乙、乘車人張文齊受傷,車輛及車上貨物(冰紅茶和茉莉清茶)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共造成車上貨物損失10000元。
事故發生后,原告支出車輛施救費2700元。
該事故經鹽池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第640323420160425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乙負事故全部責任。
陜重型半掛牽引車的車輛損失由陜西銀洲律師事務所委托榆林市高新區鎮北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進行評估鑒定,該公司作出的榆鎮北價評[2018]-0253號價格評估意見書認定:陜重型半掛牽引車的車輛損失為42400元,為此原告支出鑒定費1300元。
現原告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陜重型半掛牽引車的車輛損失42400元、車上貨物損失10000元及支出的鑒定費1300元、施救費2700元,共計5640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認為陜重型半掛牽引車的車輛損失過高,向該院提出重新鑒定申請,請求對車輛損失進行重新鑒定。
該院同意被告的申請,委托陜西廣合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鑒定,該公司作出的陜廣評報字[2018]第191號資產評估報告書認定:陜重型半掛牽引車的車輛損失為35685元。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以保單形式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且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及效力性規定,依法應確認為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依約履行合同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屬于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之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險合同簽訂時被告已履行了提示義務,原告在投保人聲明中作出了承諾,并有其工作人員簽字及加蓋公章確認,故該免責條款已產生約束力,故張某乙在增駕2實習期內駕駛陜/陜掛重型半掛車發生交通事故,屬于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中的免責賠償情形,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賠償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于法無據,其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故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陜西偉華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210元,減半收取605元,由原告陜西偉華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上訴人在增駕實習期內駕駛掛車發生交通肇事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被上訴人僅以盡到提示義務作為抗辯理由是否可以免除其保險賠償責任的問題。
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內容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被上訴人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了保險事故,上訴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在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內進行賠償。
關于上訴人在增駕實習期內駕駛掛車發生交通肇事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
根據該條規定,實習期明確規定為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本案中駕駛員張某乙于2012年9月3日初次申領駕駛證,2016年1月7日增駕2車型,增駕實習期至2017年1月7日。
該增駕實習期并非初次申領駕駛證實習期,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的禁止性規定。
關于被上訴人僅以盡到提示義務作為抗辯理由是否可以免除其保險賠償責任的問題。
被上訴人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單以及投保人聲明各一份,證明其已經盡到提示義務,要求對其賠償責任進行免除。
本院認為,該理由不能得到支持,第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
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
”該保險條款,沒有明確“初次申領駕駛證的實習期”,還是“增駕實習期”,沒有明確牽引掛車是“全掛車”還是“半掛車”。
保險合同系格式合同,被上訴人作為提供方,應當對其作出不利解釋。
第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被上訴人不能提交證據證明其就該免責條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故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
第三,增駕車型處于實習期與交通事故的發生不具有因果關系,在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上也未對駕駛員處于增駕實習期,以及增駕實習期與事故存在原因關系,作出認定。
故本案中被上訴人僅以盡到提示義務作為抗辯理由要求免除其保險賠償責任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承擔保險理賠責任。
本案中,上訴人因此次事故造成車損貨物損失費10000元、救援費2700元,上訴人已向一審法院提交相關收款收據、過磅單、出貨清單以及施救費發票證明造成車損貨物損失、以及支出施救費的事實;同時根據一審法院依據被上訴人重新鑒定申請移送本院司法技術室,后委托陜西廣合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車輛損失重新進行鑒定,陜西廣合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作出陜廣評報字【2018】第191號資產評估報告書認定,鑒定車輛損失金額為35685元;另上訴人先期委托榆林市高新區鎮北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車損為42400元,支出鑒定費1300元,根據兩次鑒定車損金額相差數額的比例,本院確認被上訴人應承擔鑒定費1090元。
以上各項損失、費用共計49475元,未超出保險限額,故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賠償各項損失總計為49475元。
綜上所述,陜西偉華集團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應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陜西省米脂縣人民法院(2018)陜0827民初879號民事判決;二、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上訴人陜西偉華集團有限公司保險金49475元;三、駁回上訴人陜西偉華集團有限公司其他上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60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210元,總計1815元,由上訴人陜西偉華集團有限公司負擔115元,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1700。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軍
審判員賀金麗
審判員 郭瑤
二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馮曉東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