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佳縣中宏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李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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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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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陜08民終1754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4-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負責人:常XX,系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男,漢族,榆林市榆陽區,現住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身份證,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佳縣中宏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佳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10828XXXX。
法定代表人:雷XX,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男,漢族,陜西省神木市人,現住神木市,身份證號碼。
二被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蔣X,陜西英培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佳縣中宏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宏公司)、李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2018陜0802民初100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聽證進行了審理。
上訴人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被上訴人佳縣中宏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蔣X、被上訴人李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蔣X均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改判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為8萬元,爭議金額25160元;2、上訴人不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重新鑒定請求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有違司法程序。
保險公司查勘定損人員在事故發生后第一事故到達現場進行勘察,因此對車輛的實際損失更加清楚,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事故發生后,車輛存在損失的,應當由保險公司與車主共同確定損失的項目以及維修單位,因被保險人的原因致使損失無法確定,保險人對該部分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事故發生后,上訴人第一時間查勘了現場,然后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對車輛損失進行了確定,庭審中也提交相應的定損報告,但是法院直接駁回,有違事實與法律依據。
本案車輛維修資質為二級修理廠,但是被上訴人向法院提交的維修清單的價格遠遠高于市場標準價格,應以公司定損為準。
2、一審法院認定了上訴人的保險人免責條款,認定該案被上訴人在實習期內駕駛重型半掛牽引車的行為屬于法律禁止的情形,對于該種行為上訴人盡到了提示義務,但是沒有盡到說明義務,這違反了保險法司法解釋中關于說明義務的規定。
對于該情況,保險人只要盡到提示義務即可,無需履行說明義務,因為這屬于法律禁止性規定。
佳縣中宏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李XX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關于車損部分,維修廠向實際車主李XX出具維修清單并且附正規發票,該發票上的數額為李XX維修車輛的實際支出,另拖車費有正規發票,也是李XX實際支出。
佳縣中宏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李XX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施救費6000元、維修費105160元,共計11116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0月10日23時40分許,喬躍衛駕駛原告所有的登記在佳縣中宏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陜/陜掛號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沿鄂爾多斯市鄂爾克奇境內313線由北向南行駛至330公里加400米處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李金科駕駛的豫/豫掛號紅巖牌重型半掛牽引車追尾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
經鄂爾多斯市公安局交警部門認定為喬躍衛承擔此次事故全部責任,李金科無責任。
原告所有的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主、掛機動車商業險。
其中,商業險中主車的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為319000元、掛車的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為73000元。
主車商業險保單保險期限2016年11月13日18時起至2017年11月13日23時59分止,掛車商業險保單的保險期限從2016年11月15日零時起至2017年11月14日23時59分止。
事故發生后,原告花費車輛施救費6000元,包括吊裝車服務費2500元、拖車服務費3500元,后在修理廠維修花費105160元。
現原、被告因理賠事宜發生爭議,故原告起訴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駕駛員在增駕實習期駕駛半掛牽引車,被告是否應當拒賠。
首先,關于實習期的理解。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
”的規定,實習期明確規定為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本案中原告駕駛員喬躍衛于2003年5月10日初次申領駕駛證后增駕2車型,增駕實習期至2018年1月12日。
該增駕實習期并非初次申領駕駛證實習期,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的禁止性規定。
被告主張駕駛員在增駕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系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的主張,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關于原告駕駛員在增駕實習期駕駛半掛牽引車,被告是否應當拒賠。
被告以其與原告簽訂的《商業險保險合同》約定的實習期內駕駛重型半掛牽引車作為理由,要求對原告的損失拒賠。
該院認為,該抗辯意見應當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本案中,被告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就該免責條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故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抗辯意見無事實依據,該院依法不予采納。
佳縣中宏汽車運輸有責任公司、李XX請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105160元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且在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施救費6000元,該損失系原告為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依法予以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范圍內賠償原告佳縣中宏汽車運輸有責任公司、李XX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105160元、施救費6000元,共計人民幣111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6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相同,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駕駛員在增駕實習期內駕駛掛車發生交通肇事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上訴人僅以盡到提示義務作為抗辯理由是否可以免除其保險賠償責任、一審法院確定的車損金額是否正確的問題。
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內容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被上訴人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了保險事故,上訴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在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內進行賠償。
關于被上訴人駕駛員在增駕實習期內駕駛掛車發生交通肇事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
根據該條規定,實習期明確規定為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本案中駕駛員喬躍衛于2003年5月10日初次申領駕駛證,2017年1月12日增駕2車型,增駕實習期至2018年1月12日。
該增駕實習期并非初次申領駕駛證實習期,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的禁止性規定。
關于上訴人僅以盡到提示義務作為抗辯理由是否可以免除其保險賠償責任的問題。
上訴人認為其已經盡到提示義務,要求對其賠償責任進行免除。
本院認為,該理由不能得到支持,第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
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
”該保險條款,沒有明確“初次申領駕駛證的實習期”,還是“增駕實習期”,沒有明確牽引掛車是“全掛車”還是“半掛車”。
保險合同系格式合同,上訴人作為提供方,應當對其作出不利解釋。
第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上訴人不能提交證據證明其就該免責條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故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
第三,增駕車型處于實習期與交通事故的發生不具有因果關系,在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上也未對駕駛員處于增駕實習期,以及增駕實習期與事故存在原因關系,作出認定。
故本案中上訴人僅以盡到提示義務作為抗辯理由要求免除其保險賠償責任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承擔保險理賠責任。
關于一審法院確定車損金額是否正確的問題。
被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向法庭提供了肇事車輛損失經實際維修后相應的維修清單以及維修發票,證明了被上訴人實際支出車輛維修費105160元的事實,上訴人提交的車輛定損清單系其單方制作,未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故一審法院以維修清單以及維修發票載明金額確定車損金額于法有據,并無不妥。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軍
審判員 賀金麗
審判員 郭瑤
二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馮曉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