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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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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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漢中民一終字第0025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24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
委托代理人楊坤。
委托代理人趙彥儒,北京德恒(西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人韓正新,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振華,該公司法律顧問。
上訴人劉XX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漢中市漢臺區人民法院(2015)漢臺民初字第001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劉XX及其委托代理人楊坤、趙彥儒,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振華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原告劉XX于2014年1月16日在漢中市唐龍國際車城4S店購買了寶馬7201SL小轎車一輛,同日,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車上人員責任險、車輛損失險等險種,并交納了保險費15468.99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1月17日零時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保險單上以分欄形式分別列明了“特別約定”和“明示告知”內容,注明: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保險公司不予賠付。2014年1月25日20時許,原告雇請楊科駕駛未取得任何牌照的上述該車,沿漢臺區東出口由東向西行駛至漢臺車管所路段時,與路邊路燈桿子發生碰撞,致車輛及路燈損壞的單方交通事故。后經交警部門認定,楊科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在第一時間對現場進行了勘驗,并對事故所造成的損失進行了定損,此次事故共造成保險車輛損失217046.81元,車輛實際發生施救費3000元,電桿損失費7000元。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對上述車輛損失、施救費、電桿損失費及電桿殘值200元均無異議。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中原告雇請他人駕駛無牌證,又無臨時通行牌證的被保險機動車上道路行駛,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國家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牌證”的規定,也就是說,無牌證的機動車輛不得上路行駛是法律的禁止性規定,禁止性規定不同于法定免責條款。違反禁止性規定,應依據該規定受到相應的行政或刑事處罰,并不當然對私法上的民事合同產生影響。對于保險合同所約定的投保人或保險人違反禁止性條款將導致保險公司責任免除的條款,保險公司仍需進行提示,但禁止性規定屬于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任何人都應當遵守,不能以不知道該法的存在而主張不適用該法律。也就是說,對于法律禁止性規定,投保人對其概念、內容應當理解,只是不知道被保險人違反禁止性規定將導致保險人免責的后果。在本案中被告永安財保公司就上述后果通過在保單上以分欄形式進行了提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的要求,達到了《保險法》第17條的立法目的和效果。履行了法律規定的提示義務。投保人應當知道違反禁止性規定與保險人免責的關聯性。故原告訴請于法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劉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766元,由原告劉XX負擔。
上訴人王燕燕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其主要事實與理由:一、被上訴人提供的保單關于“特別提示”一欄,字跡看不清楚、無法辨認,其沒有履行特別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義務。二、一審混淆了行政責任與民事責任。《保險法》和《合同法》并沒有規定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就是法定免責情形,相反目前的絕大部分交通事故理賠,客觀上都屬于投保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三、被上訴人不予理賠不符合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被上訴人收取保費時,對上訴人新購置車輛尚未上牌的行為是明知的,其可以綜合考慮承保風險給予接受或者拒絕承保,此后其接受保費并簽發保單,應視為同意在約定期間無號牌車輛可能產生的風險。綜上,被上訴人應按照約定承擔相應理賠責任。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一、保單正本中“特別約定”的內容是用藍色字體打印的,完全可以看清楚。二、本案應當優先適用《保險法》,車輛未領取號牌不得上路,答辯人拒賠符合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三、誠實信用原則必須建立在合法的基礎上,被答辯人的行為已經違法。綜上,原審判決正確,應予以維持。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確認。上訴人劉XX提交2014年4月8日漢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車輛管理所《關于機動車臨時號牌核發工作的通知》一份,其證明目的:購置新車時系過年前后,車管所暫時沒法辦理臨時號牌;及通知規定新車購置在10日內上路不辦理臨時牌照不予處罰。保險公司經質證認為,從《通知》的落款時間上看,不能看出過年時即2月份購車時的情況,且辦理臨時號牌雖系行政管理手段,但同時也是法律禁止性規定,上訴人的證明目的不能成立,保險公司有權不予理賠。
被上訴人保險公司提交2014年1月16日的該公司由投保人劉XX簽字的“條款說明書”及對“投保內容”和“特別約定”簽字申明沒有異議的確認單據共兩張,其證明目的:有關保險條款的責任免除等已經對投保人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上訴人經質證認為,上述材料簽字并非本人所簽,保險公司未履行明確告知義務,且免責條款屬格式條款,違反《保險法》第19條的規定,保險公司不能拒絕理賠。
根據各方當事人舉、質證情況,合議庭對證據是否采信分析如下:對劉XX提交的《通知》一份,真實性予以認定,但因落款時間與購車時間不一致,無法證明購車時無法辦理臨時號牌及上路是否處罰的情況,因此其證明目的不予采信。對保險公司提交的“條款說明書”及對“投保內容”和“特別約定”簽字申明沒有異議的確認單據兩張,上訴人劉XX否認是自己簽名;后經向保險公司核實,保險公司認可系其工作人員所簽,同時表示當時以口頭方式明確告知了免責條款內容,而簽字是劉XX老公讓工作人員代簽的。因上訴人否認,而對此保險公司沒有證據提交予以證明。故對保險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真實性和證明目的不予認定和采信。
本院認為,本案當事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投保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對投保車輛發生的交通事故進行賠償。
本案所涉保險合同為格式合同,保險單中“特別約定”第7項內容為“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保險公司不予賠付”,該條款為格式條款。該格式條款也屬免責條款,因保險公司無有效證據證明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確告知義務,故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同時,上述條款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的規定,故該條款應屬無效。理由如下:一是未掛牌也未辦理臨時號牌上路行駛,違反有關行政法規,應承擔的是公安機關的行政處罰責任。二是事故的發生與有無號牌并無直接因果關系,因此沒有辦理臨時號牌并沒有導致保險車輛出險率增加,更沒有加重保險人的承保風險。三是保險公司同意車主投保并簽合同時,對車輛尚未核發行駛證及臨時號牌是明知的,但保險公司仍將此期間計算在投保期內,并收取了此期間的保險費。因此,現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行為,屬于免除其應承擔的主要義務的情形,不合法亦不合理,應當予以理賠。
本案的損失,對車輛修理費221102.25元,施救費3000元,電桿損失費7000元,保險公司在一審中表示對真實性無異議;保險公司認為應扣除殘值200元,上訴人劉XX無異議,因此本案車輛總損失為230902.25元。對該損失應予理賠,本院對上訴人的請求,予以支持。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判決結果不當,本院予以糾正。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漢中市漢臺區人民法院(2015)漢臺民初字第00126號民事判決。
二、由某保險公司向劉XX理賠230902.25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4766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766元,均由某保險公司負擔。訴訟費已經由上訴人預交,故在自動履行或執行中,由保險公司直接支付給上訴人,法院不再另行收取。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曹建祥
代理審判員 金 慶
代理審判員 李 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張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