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王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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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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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2民終52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3-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綏化市北林區***號。統一社會代碼:91231200663977532A。
負責人:陳XX,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男,漢族,該公司職員,現住綏化市北林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漢族,個體車主,現住綏化市北林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段XX,黑龍江光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綏化市北林區人民法院(2018)黑1202民初29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被上訴人王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原判,并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事實理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王XX系持A2增駕實習期證件駕駛被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根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例》的規定和國務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發生事故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且在被保險車輛投保時,保險人已經就該免責事項向投保人進行了告知和說明,因此,保險公司依法應予以免責,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王XX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某保險公司未對免責條款向投保人進行了提示和說明,所以該免責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王XX一審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51398元﹝包括施救費8000元,吊車租賃運輸費10008元,路產損失24700元,主車損失75530元(含殘值450元),掛車損失27590元(含殘值350元),鑒定費637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王XX所有的黑M×××××/黑M×××××重型半掛牽引車掛靠于蘭西縣路通貨物運輸車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三者責任險(限額為500000元)及車輛損失險(主車限額為366000元,掛車限額為70000元)。2018年6月4日7時55分,原告雇傭的司機李光駕駛上述車輛由東向西行駛至G10高速免渡河路段1114公里處,由于操作不當,車輛撞至道路右側護欄,造成公路路產損壞、車輛局部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該起事故經牙克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15078242018000011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費8000元,吊車租賃運輸費10008元,路產損失24700元。原告的車輛損失經其申請,本院委托黑龍江省眾大司法鑒定中心作出黑眾大【2018】交司鑒字3-293號、3-29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主車損失75530元、殘值450元,掛車損失27590元、含殘值350元。原告支出鑒定費6370元。現原告訴訟來院,要求被告賠償損失151398元(包括施救費8000元,吊車租賃運輸費10008元,路產損失24700元,主車損失75080元,掛車損失27240元,鑒定費6370元)并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某保險公司承認原告王XX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故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原告王XX所有的黑M×××××/黑M×××××重型半掛牽引車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佐證,且被告無異議,故本院予以認定。本案標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有權向被告申請賠償,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在賠償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案被告公司以駕駛員系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屬于免責事由的抗辯理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本案中,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證實其己向投保人就免賠條款盡到提示或明確說明的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綜上,被告不能證實其已對免責條款的內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故免責條款內容對投保人不產生法律效力,被告的主張因肇事車輛發生事故時駕駛員系實習期間而責任免除的抗辯理由不成立。
關于原告訴求的車輛損失,有黑龍江省眾大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予以佐證,被告對評估意見書無異議,故原告訴求車輛維修損失102320元(主車75080元+掛車2724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請求的現場施救費8000元、吊車租賃運輸費10008元,有原告提交的票據佐證,且原告已實際支出,被告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其不承擔訴訟費用,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的規定,本院對被告的答辯意見不予采納。綜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王XX車輛損失151398元(包括施救費8000元、吊車租賃運輸費10008元、路產損失24700元、主車損失75080元、掛車損失27240元、鑒定費6370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對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事實,本院二審確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
本院認為,本案的雙方當事人對保險合同關系的成立及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的事實無異議,王XX對其在實習期間駕駛被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的事實也無異議。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某保險公司是否向本案被保險車輛的投保人送達了保險條款,以及是否盡到了對保險免責條款的提示、告知義務。
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提出,按照《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例》的規定和國務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規定,被保險車輛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發生事故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因此,對于本案王XX在實習期間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發生事故造成的損失,其公司不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對此,王XX辯稱,在其車輛投保時,保險公司并未對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發生事故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這一事項進行告知,雙方對此發生爭執。《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時,該解釋第十三條第一款還規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可知,雖然我國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對實習期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作出了禁止性規定,但作為保險合同糾紛來講,我國的《保險法》及其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保險公司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時,其不僅要向投保人送達保險條款,并且要對保險條款中相應的免責條款盡到相應的提示和說明義務,即使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亦不能例外。本案中,因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其向被保險車輛的投保人交付了格式條款,并就格式條款中的免責情形向投保人進行了提示和說明,因此,其提出的不予賠償的主張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2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于成林
審判員 朱 麗
審判員 王 婧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李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