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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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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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380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民勤縣人民法院 2015-04-23
原告李XX,男,甘肅省民勤縣人。
委托代理人李珍祖,甘肅匯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武威市涼州區。
負責人李嫦娥,該中心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方強天,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勤縣支公司經理。
原告李XX與被告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馬尚征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珍祖,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強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1月24日早,原告駕駛自己的甘HXXX62號“北京”牌低速貨車前去阿里山棉業有限公司交售棉花,駕車路過地磅與棉花場之間的通道時,車輛刮蹭到通道邊停放的皮帶傳輸機,在場人多召紅、張大慶等過來幫忙,抬住皮帶傳輸機讓原告倒車。由于看不清車后情況,車輛移動致使皮帶傳輸機失去平衡后側翻,將多召紅壓在皮帶傳輸機下,在場人迅速將多召紅從皮帶傳輸機下抬出來,隨即送往醫院,終因傷勢嚴重,搶救無效當日死亡。事故發生后,民勤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成立了事故調查組對該起事故進行了調查,并出具了民安監發﹤2015﹥17號調查報告,該事故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經民勤縣安監局主持調解,原告除支付多召紅的3000余元搶救費外,賠償多召紅近親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親屬誤工費、交通費等共計200000元,已一次性全額支付。由于原告甘HXXX62號車輛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勤縣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原告向多召紅近親屬賠償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親屬誤工費、交通費等,應當由被告在機動車交強險死亡傷殘項下110000元限額內向原告賠付。
被告辯稱,事發過程屬實,但該事故發生在企業廠區,不屬道路交通事故,不在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強制保險理賠范圍之內。
原告出示了下列證據:
1、交強險投保單1份。根據證據記載,李XX于2015年1月9日就其名下甘HXXX62號“北京”牌低速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其死亡傷殘項下賠償限額為110000元。原告以該證據證明其投保交強險的事實。
被告質證后無異議。
2、民勤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出具的民安監發﹤2015﹥17號文件1份。根據證據記載,2015年1月24日,李XX駕駛甘HXXX62號“北京”牌低速貨車在阿里山棉業有限公司院內通過地磅與棉花場之間的通道時,車輛刮蹭到通道邊停放的皮帶傳輸機,在場人多召紅、張大慶等過來幫忙,抬住皮帶傳輸機讓李XX倒車,車輛移動致使皮帶傳輸機側翻,將多召紅壓在皮帶傳輸機下,因傷勢嚴重,搶救無效當日死亡。事故發生后,民勤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成立了事故調查組對該起事故進行了調查,認定李X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原告以該證據證明其投保車輛在保險有效期內發生保險事故致第三者多召紅死亡。
被告對調查報告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多召紅死亡屬意外事件,不屬道路交通事故。
3、多召紅死亡事故調解處理協議1份。根據證據記載,經民勤縣安監局調解,由李XX一次性賠償多召紅親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親屬誤工費、交通費等共計200000元。原告以該證據證明:原告向保險事故的第三者履行了賠償義務。
被告對處理協議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多召紅不屬因保險事故死亡的第三者。
4、民勤縣人民醫院死亡證明一份,多召紅于2015年1月24日因失血性休克經搶救無效死亡。
被告質證后無異議。
被告出示了下列證據:
1、被告從民勤縣安監局自行調取的由原告李XX親自書寫的證明復印件1份,其主要內容:2015年1月24日,李XX駕駛甘HXXX62號“北京”牌低速貨車在阿里山棉業有限公司院內通過地磅與棉花場之間的通道時,車輛刮蹭到通道邊停放的皮帶傳輸機,在場人多召紅、張大慶等過來幫忙,抬住皮帶傳輸機讓李XX倒車,后皮帶傳輸機側翻,將多召紅壓在皮帶傳輸機下,因傷勢嚴重,搶救無效當日死亡。被告認為:根據該書面證明,皮帶傳輸機側翻系在場人多召紅、張大慶等操作失當所致,和車輛移動無直接關系。
原告質證后認為:書面證明中,未明確皮帶傳輸機因車輛刮蹭側翻,但安監局調查時,原告及在場人均如實陳述了事發經過,事故情況應當以安監局文件所作結論為準。
2、被告從民勤縣安監局自行調取的民勤縣公安局詢問筆錄復印件1份。在場人潘從兵對事發經過作了陳述,其內容和原告出示的安監局文件基本一致。被告以此證明事發經過。
原告質證后無異議。
本院對上述證據分析、認證認為:
原告出示的民勤縣安監局文件及死亡證明、被告出示的由原告出具的書面證明、民勤縣公安局詢問筆錄,其關于事發經過的主要內容一致,可以相互印證,證明原告移動車輛導致皮帶傳輸機側翻,將多召紅壓傷致死的事實。
2、原告出示的調解處理協議,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可證明原告一次性賠償多召紅親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親屬誤工費、交通費等共計200000元的事實。
3、原告出示的保險單,可證明原告就肇事車輛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的事實。
根據以上對證據效力的分析、認定,結合原告陳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實:
2015年1月9日,原告李XX就其名下甘HXXX62號“北京”牌低速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其死亡傷殘項下賠償限額為110000元。2015年1月24日,原告駕駛被保險車輛前往阿里山棉業有限責任公司交售棉花,路過地磅與棉花場之間的通道時,車輛刮蹭到通道邊停放的皮帶傳輸機,在場人多召紅、張大慶等過來幫忙,抬住皮帶傳輸機讓李XX倒車,車輛移動致使皮帶傳輸機側翻,將多召紅壓在皮帶傳輸機下,因傷勢嚴重,搶救無效當日死亡。事故發生后,民勤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成立了事故調查組對該起事故進行了調查,認定李X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經該局調解,由李XX一次性賠償多召紅親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親屬誤工費、交通費等共計200000元。現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項下向其賠付保險金110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李XX倒車時,未注意觀察周邊環境并確認安全,致使車輛通道旁的皮帶傳輸機側翻,將受害人多召紅壓傷致死,應當由原告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該起事故發生在企業廠區,雖不屬于交通事故,但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賠償,適用該條例”的規定,該起事故仍屬保險事故范疇,多召紅系保險事故的第三者。基于原告一次性賠償多召紅親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親屬誤工費、交通費等共計200000元的事實,原告要求被告作為機動車交強險的保險人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項下向原告賠付保險金110000元,應當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傷殘賠償項下向原告李XX賠付保險金110000元,限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68元,減半收取1284元,由原告李XX負擔84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武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馬尚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張建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