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X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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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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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670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民勤縣人民法院 2015-05-25
原告曹X,男,生于1972年11月,漢族,民勤縣人。
委托代理人李珍祖,甘肅匯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嫦娥,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方強天,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經理。
原告曹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國華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X的委托代理人李珍祖、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強天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3月13日,原告駕駛自己的甘HXXX56號小型客車,沿大灘鄉四北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1公里800米十字交叉路口時,與由北向南行駛的潘發好騎行的電動三輪車發生碰撞,甘HXXX56號小型客車在避讓過程中又與同向行駛的潘竟成駕駛的三輪車發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潘發好、潘竟成受傷、三輪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民勤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認定,原告曹X和潘發好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潘竟成不承擔事故責任。該事故經民勤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主持調解,原告曹X給潘發好賠償醫藥費18000元、誤工費等38000元、財產損失2000元;給潘竟成賠償醫藥費、誤工費6500元。因原告的甘HXXX56號小型客車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威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對原告已向潘發好、潘竟成支付的賠償費用,應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威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現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威支公司向原告賠付墊付的交強險賠款645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發生時,原告駕駛的H69856號小型客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屬實。原告主張已賠付的醫藥費用我公司只承擔10000元,潘發好已年滿60周歲,我公司只酌情承擔誤工損失,潘發好的交通費用應根據住院天數與住院地點按實際發生的承擔。因為交通事故認定書中沒有認定潘竟成受傷,所以我公司對潘竟成德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
1、民勤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1份。證明目的:1、事故發生的經過;2、事故發生后,經民勤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與潘發好承擔事故同等責任。
2、潘發好在民勤縣人民醫院診斷書、出院證明、病歷、住院收費票據各1份,門診費發票1張。證明潘發好住院治療34天,花費醫藥費15170.3元。出院證明中注明潘發好出院后需繼續臥床休息,術后4個月根據骨折愈合情況下床活動。
3、大灘鄉北西村村民委員會證明1張,證明潘發好系家中主要勞力。
4、賠償協議1份、收條1張,證明原告曹X與潘發好兒子潘竟文等達成賠償協議,賠償潘發好醫藥費18000,醫藥費、護理費、誤工費、二次手術費等費用38000元,電動車修理費2000元。
5、護理人員身份證復印件3張,證明潘發好住院期間系其三個兒子潘竟文、潘竟會、潘竟華護理。
6、潘竟成門診病歷手冊1份,門診費發票4張,處方筏2張,收條1張。證明原告曹X賠償潘竟成醫藥費、誤工費等6500元。
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對以上證據進行了質證。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出示的證據1、2沒有異議,對原告出具的證據3有異議,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原告已滿60周歲,喪失勞動能力;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出示的證據4沒有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在交強險范圍內在醫藥費項下承擔10000元,適當承擔潘發好住院期間誤工費,護理費按照住院天數計算,交通費按照住院天數以及就醫地點適當承擔;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出示的證據5的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護理費只能按照1人計算;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出示的證據6的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潘竟成未住院治療,對潘竟成德相關費用不予承擔。
本院對原被告雙方出示的證據及質證意見作出以下分析、認定:
原告出示的證據1,被告無異議。本院認為,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系民勤縣公安局交警警察大隊所作出,來源合法,真實可靠,能夠證明原告與潘竟好承擔事故同等責任的事實,本院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證明效力予以認定。原告出示的證據2,被告無異議。本院認為,原告出示的證據2能夠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后治療支付相應費用的事實,來源合法,真實可靠,本院應予認定。原告出示的證據3,被告某保險公司有異議。本院認為原告雖滿60周歲,但并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對原告主張誤工費的請求應結合其勞動能力酌定。原告出示的證據4,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本院認為應結合潘發好的傷情、住院病歷等綜合認定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的范圍。原告出示的證據5,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的護理費沒有就醫醫院需兩人護理的醫囑,故本院應對被告某保險公司依1人計算護理費的辯駁意見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證據6,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本院認為,原告出示的證據結合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可證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潘竟成受傷的事實。
根據上述雙方訴辯事實及證據效力的分析認定,結合原、被告的陳述,查明:2015年3月13日,原告曹X駕駛自己的甘HXXX56號小型客車,沿大灘鄉四北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1公里800米十字交叉路口時,與由北向南行駛的潘發好騎行的電動三輪車發生碰撞,甘HXXX56號小型客車在避讓過程中又與同向行駛的潘竟成駕駛的三輪車發生追尾相撞,造成潘發好、潘竟成受傷、三輪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民勤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認定,原告曹X和潘發好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潘竟成不承擔事故責任。潘發好在民勤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4天,被診斷為右側股骨骨折,支付住院費用15170.3元,并支付了部分門診費用。潘竟成在事故發生后因皮外傷在民勤縣人民醫院進行了門診治療。該事故經民勤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主持調解,原告曹X向潘發好賠償醫藥費18000元、誤工費等38000元、財產損失2000元;向潘竟成賠償醫藥費、誤工費6500元。因原告曹X的甘HXXX56號小型客車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威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對原告曹X已向潘發好、潘竟成支付的賠償費用,應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威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現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威支公司向原告賠付墊付的交強險賠款64500元。
另查明,原告曹X駕駛的甘HXXX56號小型客車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交通事故發生后,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威支公司對潘發好的電動車損失定損為1800元,對潘竟成的電動車損失定損為200元。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本案中,發生交通事故時,原告曹X駕駛的甘甘HXXX56號小型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分項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潘發好在交強險賠付中的各項費用計算為:因交通事故產生的住院費用15170.3元,已超出交強險醫藥費10000元的限額,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醫藥費10000元。潘發好住院治療34天,民勤縣人民醫院出院證明書醫囑要求原告臥床休息,術后4個月根據骨折愈合情況下床活動,原告的誤工時間包括住院天數應計算6個月;因原告已滿60周歲,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但隨年齡增大,勞動能力隨之減弱,依具有正常勞動能力的人計算誤工不妥,應折算為50%為宜;因潘發好從事農、林、牧行業,其誤工損失標準應參照《甘肅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關于農、林、牧行業的標準計算,誤工損失為6345元(25733元/年÷365天/年×180天)×50%,對原告要求按1人標準計算誤工標準的請求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療34天,醫囑要求原告臥床休息4個月,護理天數應計算為154天,護理費應為10857元(70.5元/天×154天),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按3人護理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已經發生的交通費用,結合原告就醫地點及次數綜合認定為680元(20元/天×34天)。
潘竟成在交通事故發生后進行了門診治療,診斷為頭頸、左小腿致傷。因被告某保險公司在醫藥費項賠償限額為10000元,故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藥費項下不再賠償,在死亡、傷殘項下應賠償潘竟成的誤工損失,結合民勤縣人民醫院對潘竟成的診斷結果,潘竟成在交通事故受傷后不能從事勞動的事實,對潘竟成的誤工損失認定為705元(70.5元/天×10天);因潘竟成未住院治療,故本院對被告某保險公司辯解不承擔潘竟成交通費用的辯駁意見予以采信。
原告曹X對潘發好與潘竟成對以上費用計算的超出部分與多付部分,因不符合被告某保險公司交強險的理賠范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X在被告處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且原告曹X已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向第三人賠償的部分進行了賠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的規定,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將其應負的賠償責任款項支付給投保人原告曹X。綜
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甘肅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醫藥費限額內賠償原告曹X已墊付的醫藥費1000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內賠償原告曹X為潘發好已墊付的誤工費6345元、護理費10857元、交通費680元,為潘竟成墊付的誤工費705元,合計18587元;
三、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財產限額內賠償原告曹X已墊付的財產損失2000元。
四、駁回原告曹X的其它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付清)
案件受理費550元,減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曹X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武威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王國華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馬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