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周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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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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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二終字第19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0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委托代理人:廖XX,系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湯XX,系惠州市惠城區大湖溪法律服務所的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周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岳淑敏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沈巍、代理審判員江瑋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當事人原審的意見
2014年10月11日,周XX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賠償金31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主要事實和理由是: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被告投保了交通事故強制險和20萬元第三者責任險,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零時起至2014年6月29日十二時止。2013年7月16日12時30分,原告駕駛湖南LN號農用運輸車從紫金縣九和鎮熱水往九和圩鎮方向行駛,與劉某某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劉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紫金縣公安局警察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對事故的發生有全部過錯。事發后原告為及時救助傷者,向傷者支付了部分的醫療費31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卻拒不履行賠償義務。依據(2013)河紫法民一初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書和(2014)河中法民一終字第303號民事判決書,判定原告在被告投保的交通事故責任險和20萬元第三者責任險有效,被告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內直接賠償傷者劉某某60729.43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直接賠償傷者劉某某42859.28元,至于原告已墊付的費用可另行與相關保險公司協商解決或另行主張權利進行理賠。原告認為,原告向被告購買車輛保險其目的是為了規避風險,在發生事故后原告墊付的款項,原告有權依據雙方的保險合同獲得保險賠償,但被告卻拒絕賠付,極大的損害了原告的權益,
某保險公司一審答辯稱:一、該案事故車輛在事故發生前未對標的車進行年審,原告亦未提供車輛行駛證年審情況證明其屬保險責任,根據商業第三者保險合同的第六條第十款的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未按規定進行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二、懇請法院依法核實,并尊重保險合同約定,對于超出交強險部分答辯人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另對于在(2014)河中法民一初字第303號案中答辯人在商業險中賠付的款項,因根據商業保險合同約定未年審的不屬保險責任,答辯人在先行支付傷者劉某某后,保留對原告的追償權利。該商業保險合同條款是經保監會同意審核指定,符合國家的法律法規,并通過保險合同制約被保險人依法對機動車進行年檢年審,若法院判決答辯人需在商業險承擔賠償責任,無疑是對不依法進行年檢年審人員的縱容,同時也是對國家對機動車管制法規的否定,明顯是與法相悖,更是損害答辯人的合法權益。三、答辯人依法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及其他相關的費用。
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駕駛湖南LN號農用運輸車,行駛到紫金縣九和鎮金光村光輝路段時,與在路上行走的案外人劉某某發生碰撞,造成案外人劉某某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日,紫金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紫公交認字(2013)第0301305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應付事故全部責任,案外人劉某某不負事故責任。在案外人劉某某住院治療過程中,原告替其支付了31000元醫療費。
2013年11月14日,案外人劉某某向廣東省紫金縣人民法院起訴本案的原告、被告。2014年1月22日,廣東省紫金縣人民法院作出(2013)河紫法民一初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湖南LN號農用運輸車交強險限額內直接賠償60729.43元、在湖南LN號農用運輸車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直接賠償42859.28元(該42859.28元系抵扣了周XX替劉某某支付的31000元醫療費后所得的數額)給劉某某。某保險公司不服判決,上訴至廣東省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年8月26日,廣東省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河中法民一終字第30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目前,(2013)河紫法民一初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湖南LN號農用運輸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為人民幣2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該保險合同第六條約定:“下列情況,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十)除另有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分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合同第二十四條約定:“……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第二十六條約定:“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提供的《投保單》、《條款說明書》、《投保事項確認書》上,“周XX”的簽名均不是原告本人所簽,是被告公司的業務員所簽。原告陳述其到被告公司購買保險時,已經告訴被告的業務員“因沒戴眼鏡,看不清楚條款內容”,但被告的業務員沒有向其說明條款的詳細內容。
再查明,交通事故發生時,湖南LN號農用運輸車沒有年檢,事故發生后進行了年檢,年檢合格。
原審法院裁判理由和結果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已經向被告支付了保險費,原、被告之間形成了事實上的財產保險合同關系,《機動車輛保險單》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屬合法有效財產保險合同,雙方應按合同約定的條款履行各自的義務。被告辯稱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車輛沒有進行年檢,故被告無需承擔賠償責任。該約定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被告的業務員明知原告投保時,因沒有戴眼鏡而看不清楚保險條款內容,卻沒有進一步向原告提示或者明確說明免責條款,因此,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根據保險合同第二十四條約定:“……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目前,原告已經向案外人劉某某賠償了31000元醫療費,因此,被告應當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責任,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31000元。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在向原告周XX支付保險賠償金31000元。
本案受理費575元,減半收取即287.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
當事人二審的意見
一審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一、請求法院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任何責任。二、一審、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的事實和理由是:一審法院判決明顯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僅憑被上訴人的單方陳述沒帶眼鏡看不清條款即認定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明顯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正確,完全忽視了最新的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的相關解釋。另外,被上訴人是有多年駕齡的老司機,車輛連續幾年均在我司投保,對于一個老司機而言,車輛須年審是對于每個有駕照的司機來說是一個常識性問題,車輛未依法年審不得上路亦是眾所周知的常識。該案事故車輛在事故發生前未對標的車進行年審,根據商業第三者保險合同的第六條第十款的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未按規定進行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些提示后(我司在保險合同條款中已對該條款做字體區別與色彩加深提醒),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末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條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填寫保險單證后經投保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的,代為填寫的內容視為投保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但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險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相關規定情形的除外。懇請二審法院依法核實,并尊重保險合同約定,對于超出交強險部分上訴人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該商業保險合同條款是經保監會統一審核制定,符合國家的法律法規,并通過保險合同制約被保險人依法對機動車進行年審年檢,而車輛年審年檢屬法律法規規定的強制性義務,未經年審年檢的車輛依法不得上路,若法院判決上訴人需在商業險承擔賠償責任,無疑是對不依法對車輛進行年檢年審人員的縱容,同時也是對國家對機動車管制法規的否定,明顯是與法相悖,更是損害上訴人的合法利益。
周XX二審答辯稱:原審法院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得當,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1、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不是因為車輛沒有年檢或者是因為車輛本身機械故障引起的,所以有無年檢與本次交通事故無必然聯系。且車輛事后年檢也是合格的。2、對保險合同效力無異議,但上訴人沒有盡到告知義務。
本院查明的事實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裁判理由和結果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的規定,綜合本案各方當事人在二審中的上訴和答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是:本案中,被上訴人是否存在駕駛未經年檢的被保險機動車上路的保險合同免賠事項。
雙方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交付保費,上訴人出具保單,合同內容和形式也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財產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對商業險的保險金額、出險事實及車輛損失數額均無異議。
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的單方陳述沒帶眼鏡看不清條款即認定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正確。原審法院已經查明被告提供的《投保單》、《條款說明書》、《投保事項確認書》上,“周XX”的簽名均不是原告本人所簽,是被告公司的業務員所簽。原告陳述其到被告公司購買保險時,已經告訴被告的業務員“因沒戴眼鏡,看不清楚條款內容”,但被告的業務員沒有向其說明條款的詳細內容。因此該免責條款不對被上訴人產生效力,上訴人此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且免責事由應與保險危險程度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但上訴人沒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的車沒有年檢與該次保險事故存在因果關系。
綜上所述,原審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主張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而不予采信,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費57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岳淑敏
審 判 員 沈 巍
代理審判員 江 瑋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書 記 員 徐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