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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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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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隴民二初字第244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隴西縣人民法院 2015-06-25
原告王新忠,男,漢族,農民。
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岷縣支公司。
負責人王斌,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閆偉民、常續賢,該公司職工。
原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謝雪芬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新忠、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閆偉民、常續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新忠訴稱:2014年5月12日,原告王新忠駕駛的甘JXXX86號東風DFXXX11CCQAX4倉柵式運輸車在甘肅省隴西縣菜子鎮由北向南2公里處轉彎時,車輛發生扣翻,致使車輛受損嚴重。村民發現后便向隴西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報案,原告從駕駛室爬出來后便向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岷縣支公司報案。經現場勘驗及當事人陳述,此起交通事故經隴西縣交警大隊認定為單方責任事故,因沒有傷及他人,直接由被告向原告進行賠償。后車輛被拖往甘肅省隴西縣文峰鎮喬家坪宏鑫汽車修理廠進行定損核賠,但被告遲遲沒有定損,同時要求宏鑫汽車修理廠對車輛先進行維修。2014年7月底車輛修理完畢后,原告和被告聯系要求索賠,但被告一直以金額較大需要報上級公司批準為由遲遲沒有索賠。一直到2014年10月27日被告才向原告轉賬支付車輛損失賠償金66349元,財產損失7300元及拖車費、施救費,以上共計77389元。2014年10月28日以銀行轉賬方式向原告支付交強險賠償金2000元。但原告實際車輛維修費為91469元,被告支付車輛損失費為66349元,剩余2512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協商未果。現要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駕駛室總成實際維修費用差價19600元,大箱23根橫梁維修費用5520元,共計2512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交通事故發生后,涉案車輛的駕駛室、大箱橫梁只是輕微變形,達不到更換標準,經我公司與修理廠溝通后,更換駕駛室的費用我公司承擔60%,剩余的40%由原告承擔。原告駕駛室及大箱橫梁輕微損傷,達不到賠償標準,我公司無法賠償。
經審理查明:原告王新忠于2013年12月13日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訂立機動車保險合同,將其甘JXXX86號東風DFXXX11CCQAX4倉柵式運輸車在被告處投保,承保險種為商業全險(包括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駕駛員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車上人員責任險、車上貨物責任險、附加自認損失險),其中車輛損失保險金額為270000元,保險期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止。2014年5月12日原告王新忠駕駛的甘JXXX86號運輸車在甘肅省隴西縣菜子鎮由北向南2公里處轉彎時,車輛發生扣翻,致使車輛受損嚴重,此起交通事故經隴西縣交警大隊認定為單方責任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向被告某保險公司報案,被告到達事發現場對現場受損黨參的農戶進行賠償,現場拍照勘查,并將涉案車輛拖往甘肅省隴西縣文峰鎮喬家坪宏鑫汽車修理廠進行定損核賠。其后被告要求宏鑫汽車修理廠對涉案車輛先進行維修。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轉賬支付車輛損失賠償金66349元,其中財產損失7300元及拖車費、施救費,共計77389元。2014年10月28日以銀行轉賬方式向原告支付交強險賠償金2000元。但原告實際車輛維修費為91469元,被告支付車輛損失費為66349元,剩余駕駛室總成實際維修費用差價19600元,大箱23根橫梁費用5520元,共計2512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協商賠付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上述事實,有身份證復印件、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隴西宏鑫汽車修理廠配件銷售清單、隴西宏鑫汽修銷售清單、證人證言、機動車損失情況確認書、修理項目清單、發票等證據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自愿訂立,意思表示真實,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照約定全面履行義務。原告在投保的機動車輛發生保險事故,被告保險公司只同意賠償部分損失的情況下,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車輛實際維修費用差價19600元,大箱23根橫梁更換費用5520元,共計25120元的訴請,理由正當,予以支持。被告辯稱涉案車輛的駕駛室、大箱橫梁只是輕微變形,達不到更換標準,其與修理廠溝通后,更換駕駛室的費用其承擔60%,剩余的40%由原告承擔的意見,其對被損駕駛室、大箱橫梁未申請重新鑒定,也未提供相關證據證實其主張,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對其答辯意見,不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岷縣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新忠駕駛室總成實際維修費用差價19600元,大箱23根橫梁費用5520元,共計2512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交納21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定西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謝雪芬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盧兆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