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某某不當得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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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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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隴首民初字第157號 不當得利糾紛 一審 民事 隴西縣人民法院 2015-07-28
原告某保險公司。
組織機構代碼證22557067-X
負責人王某甲,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龍某,男,漢族,
被告李某虎,男,漢族,
原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訴被告李某虎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5月29日,我公司承保隴西縣柯寨鄉柯寨村菜子社農戶李某虎黨參20木畝,同時承保隴西縣柯寨鄉柯寨村陰灣社農戶李某虎黨參20畝,兩人均為同一保單號PHXXX0146224/107。2014年11月,我縣境內中藥材大面積發生災情,經市縣兩級農業部門技術鑒定,每畝黨參核定賠償款為545.16元,上述兩個李某虎分別投保黨參20畝,由于人員姓名完全一致,我公司在理算時誤以為同一個人,并將畝數合并為40畝,計算賠款40畝*545.16元=21806.4元,并于2014年12月10日將全部賠款21806.4元支付給了身份證號為622425196511037037的柯寨鄉菜子社農戶“李某虎“賬戶。收款賬戶為182110121000223888。由于柯寨鄉柯寨村陰灣社農戶李某虎未收到黨參賠償款,來我公司了解情況后由柯寨鄉人民政府農業負責人前往柯寨村菜子社農戶李某虎家中做協商,該農戶不承認收到款項,也不返還我公司多支付的20畝賠款10903.2元,協商未果。現起訴要求1、判令被告因不當得利返還原告10903.2元;2、本案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提供如下證據,以支持其訴訟請求:
1、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證明書原件各1份,證明原告公司的相關情況。
2、保單1份。證明某保險公司承保的保單號為:PHXXX0146224/107;承保畝數,分別為隴西縣柯寨鄉柯寨村菜子社農戶李某虎(身份證號62242519651XXXX037)承保黨參20畝;隴西縣柯寨鄉柯寨村陰灣社農戶李某虎(身份證號62242519570XXXX014)黨參20畝。兩個李某虎的承包黨參畝數相同(均為20畝),且姓名相同,都在同一個保單上。
3、隴西縣農業局文件復印件1份。證明2014年隴西縣農作物受災后相關部門制定的農業技術鑒定,每畝黨參賠償545.16元。
4、銀行付款憑證1份。證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由于原告公司工作人員的失誤,將兩個李某虎全部賠款支付給了被告李某虎,總金額21806.4元。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作為定案依據。
被告辯稱:我承認某保險公司給我多打了款項,當時我知道多打了款項,就主動聯系了村上的干部。我并沒有知情不報。但是某保險公司并沒有走正常程序,沒有主動聯系我,也沒有來過我家中索要多余打的款。某保險公司向法院起訴我是錯誤的,因為我們之間可以商量解決此事。
被告提供如下證據,以支持其辯解理由:
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被告的身份情況。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某保險公司承保隴西縣柯寨鄉柯寨村菜子社農戶李某虎(公民身份號碼622425196511037037)黨參20木畝,同時承保隴西縣柯寨鄉柯寨村陰灣社農戶李某虎(公民身份號碼622425195709257014)黨參20畝,兩人均為同一保單號PHXXX0146224/107。2014年11月,隴西縣境內中藥材大面積發生災情,經市縣兩級農業部門技術鑒定,每畝黨參核定賠償款為545.16元,上述兩個李某虎分別投保黨參20畝。由于兩個李某虎姓名完全一致,某保險公司在理算時誤以為同一個人,并將畝數合并為40畝,計算賠款40畝*545.16元=21806.4元,并于2014年12月10日將全部賠款21806.4元支付給了身份證號為622425196511037037的柯寨鄉菜子社農戶“李某虎“賬戶。收款賬戶為182110121000223888。某保險公司了解情況后,由柯寨鄉人民政府農業負責人前往柯寨村菜子社農戶李某虎家中做協商,協商未果。2015年5月20日原告起訴,要求1、判令被告因不當得利返還原告10903.2元;2、本案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原告誤將菜子社的李某虎及陰灣社的李某虎的賠償款全部打到被告賬戶上,被告的受益和原告的損失之間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原、被告之間由此形成了不當得利之債的債權債務關系,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賠償款10903.2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虎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給原告某保險公司10903.2元。
案件受理費7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交納35元,由被告李某虎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定西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振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水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