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勤華與被告李國平、某保險公司、靜寧縣公路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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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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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靜民一初字第177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靜寧縣人民法院 2015-07-02
原告付勤華(未到庭),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兵,男,漢族。系原告兒子。
被告李國平,男,漢族。
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靜寧支公司。地址:靜寧縣。機構代碼:68606252-0
負責人李本立(未到庭),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天仁,該公司員工。
被告靜寧縣公路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
地址:靜寧縣八里工業園區。機構代碼:77888522—5
法定代表人關正中(未到庭),任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毛學軍,該公司職工。
原告付勤華與被告李國平、某保險公司、靜寧縣公路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付勤華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李國平,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陳天仁,靜寧縣公路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學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0月24日,被告李國平駕駛甘LXXX86號小型轎車沿靜寧縣城關鎮北環路由東向西行經菜市場十字路口左轉彎時,將由南向北騎自行車行駛的原告付勤華撞倒在地,致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當日,原告被送到靜寧縣中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1、腦震蕩;2、右側鎖骨骨折。住院32天,花醫療費16177.65元,被告李國平支付2073.5元。2014年11月6日靜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做出了第204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李國平負本次事故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次要責任。2015年4月2日,原告的傷情被甘肅明證司法物證鑒定所鑒定為十級傷殘,后續治療費評定為9293元,花鑒定費2900元。先后花交通費315元。被告李國平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強制保險和100000元的商業保險,被告李國平掛靠被告靜寧縣公路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經營。現要求:三被告賠償原告的損失醫療費16177.65元,誤工費13737.50元,護理費2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80元,營養費1280元,殘疾賠償金35366.80元,交通費315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后續治療費9293元,鑒定費2900元,計88149.95元。
被告李國平辯稱,原告所述事故經過屬實,愿依法賠償。原告住院期間被告李國平墊付住院醫療費2193.50元,要求返還。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經過及事故車輛在我公司辦理第三者交強險和100000元第三者商業險屬實,愿依法賠償。
被告靜寧縣公路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辯稱,被告李國平的車輛掛靠靜寧縣公路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經營屬實,愿依法賠償。
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李國平駕駛甘LXXX86號小型轎車沿靜寧縣城關鎮北環路由東向西行經菜市場十字路口左轉彎時,將由南向北騎自行車行駛的原告付勤華撞倒在地,致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當日,原告被送到靜寧縣中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1、腦震蕩;2、右側鎖骨骨折。住院32天,花醫療費16177.65元,被告李國平支付2193.5元。2014年11月6日靜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做出了第204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李國平負本次事故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次要責任。2015年4月2日,原告的傷情被甘肅明證司法物證鑒定所鑒定為十級傷殘,后續治療費評定為9293元,花鑒定費2900元。先后花交通費315元。現要求:三被告賠償原告的損失醫療費16177.65元,誤工費13737.50元,護理費2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80元,營養費1280元,殘疾賠償金35366.80元,交通費315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后續治療費9293元,鑒定費2900元,計88149.95元。
另查明,被告李國平所有的甘LXXX86號轎車在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靜寧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強制保險和100000元的商業保險,被告李國平掛靠被告靜寧縣公路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經營。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靜寧縣中醫院的診斷證明、病歷、醫療費票據,甘肅明證司法物證鑒定所甘明證(2015)法臨鑒字第66、161號鑒定書,平涼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靜寧縣交警大隊靜公交認字(2014)第20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鑒定費票據等證據證實,應予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李國平駕駛的車輛與原告所騎的自行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自行車受損,被告李國平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對原告造成經濟損失,被告李國平應當承擔主要賠償責任。但被告李國平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辦理了第三者強制保險和第三者商業保險,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靜寧支公司應當依法在第三者強制保險限額內先行賠償,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業保險內賠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一、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付勤華的損失醫療費16177.65元,誤工費13737.50元,護理費2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80元,營養費1280元,殘疾賠償金35366.80元,交通費135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后續治療費9293元,鑒定費2900元,計85969.95元。由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靜寧支公司在第三者強制險限額內賠償67939.30元,剩余18030.65元,由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靜寧支公司在第三者商業保險內賠償70%即12621.50元,原告付勤華自負30%即5409元。
二、原告付勤華返還被告李國平墊付款2193.50元。
(上述一、二項限判決生效后30日內一次執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88元,減半收取944元,由原告付勤華負擔283元,被告李國平、靜寧縣公路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負擔66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任建民
審判員 任建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書記員 司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