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涼市華榮運業有限責任公司、朱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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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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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民初字第1476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法院 2015-07-10
原告平涼市華榮運業有限責任公司。地址:平涼市崆峒區。
法定代表人賈炳學,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景茂林,該公司職員。
原告朱XX。
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平涼市崆峒區。
負責人鄒會軍,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志飛,該支公司職員。
原告平涼市華榮運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平涼華榮公司)、朱XX與被告保險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范小東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平涼華榮公司委托代理人景茂林、原告朱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志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平涼華榮公司、朱XX訴稱,2013年5月22日,原告在被告處給甘LXXX56/甘L1212重型半掛牽引車投保了商業險,其中牽引車保險限額22.5萬元、自燃險60300元,掛車保險限額9萬元、自燃險4059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2013年11月16日,原告朱XX駕駛被保險車輛由四川南充往廣元方向行駛至蘭海高速公路(廣南段)617KM+800M處時,掛車后輪發生自燃,造成被保險車輛和車上貨物全部毀損,公路設施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發后,原被告多次協商賠償事宜,但被告只同意在自燃險中賠償,不同意在車輛損失險中賠償。原告當庭變更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車輛損失款甘LXXX56牽引車128400元、甘LXXX2掛車35200元、鑒定費5000元、遲延履行金40000元(按月利率1%計算,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5年6月3日),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交通事故及保險均屬實。車輛發生燃燒屬于自燃險,并非車輛損失險。事故發生后,原告到保險公司協商賠償事宜,保險人也多次聯系被保險人讓其積極索賠,后由于車主去外地打工,未能到公司索賠。原告主張的利息被告不予賠償。保險同意在自燃險項下按照合同約定的每個月12‰進行折舊賠償。
二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1.朱XX駕駛證、行駛證、從業資格證;2.甘LXXX56號牽引車、甘LXXX2掛重型半掛車行駛證;3.掛靠協議;4.保險單;5.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6.火災證明;7.著火現場照片;8.民事判決書。
二原告所舉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認為民事判決書確定的賠償項目保險人已賠償,與本案無關。其他證據無異議。
被告為證明自己的抗辯主張,提供了機動車輛保險條款。
被告所舉證據,經當庭質證,二原告認為保險條款中對自燃險約定不明確,不包括輪胎著火,該車輛是輪胎著火引起的,不屬于自燃險的保險范圍,應屬于財產損失險的賠償范圍。
根據二原告的申請,本院依法委托平涼市崆峒區價格認證中心對被保險車輛在保險事故發生時的實際價值進行了評估,該機構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崆區價認字(2015)54號《價格鑒定結論書》。
經當庭質證,二原告對《價格鑒定結論書》無異議。被告認為鑒定結論不能按照車輛購置價進行鑒定,應該在保險合同自燃險賠償限額100890元中按合同約定折舊后予以賠償。
二原告所舉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除對判決書有異議外,其他證據無異議,本院對被告無異議的證據證明效力予以確認;原告所舉判決書與其訴訟主張缺乏關聯性,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被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查,該證據形式來源合法,且與本案關聯緊密,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平涼市崆峒區價格認證中心價認字(2015)54號《價格鑒定結論書》二原告無異議,被告雖提出了異議,但未提供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證明,故本院依法對鑒定結論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當事人雙方的陳述及對各自所舉證據的分析與認定,可以確認案件以下基本事實:
2011年5月25日,朱XX將其所有的甘LXXX56重型半掛牽引車/甘L1212號掛車掛靠于平涼華榮公司經營。2013年5月22日,平涼華榮公司在被告處給該車投保了機動車輛損失險和自燃險,其中甘LXXX56牽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225000元、自燃險保險限額60300元,甘LXXX2掛車損失險保險限額90000元、自燃險保險限額4059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雙方格式保險合同車輛損失險第三條約定:“下列原因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五)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災;……”;“自燃”保險合同釋義為保險車輛本車電器、線路、油路、供油系統、供氣系統、貨物自身等發生問題、機動車運轉磨擦起火等造成火災;“火災”保險合同釋義為保險車輛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時間或空間上推動控制的燃燒所造成的災害;第十九條約定,保險事故造成車輛全部損失的,按出險時的車輛實際價值計算賠償額;出險時的“實際價值”保險合同釋義為同類型車輛市場新車購置價減去該車已使用期限折舊金額后的價格,折舊率按本條款所附折舊率表的規定確定。
2013年11月16日5時許,原告朱XX駕駛被保險車輛甘LXXX56重型半掛牽引車(掛甘L1212重型平板掛車)由四川南充往廣元方向行駛至蘭海高速公路(廣南段)617KM+800M處時,掛車左后輪發生自燃,造成被保險車輛和車上貨物全部燃燒毀損,公路設施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四川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支隊廣南一大隊認定,該道路事故起火成因無法查清。
本案在審理期間,根據原告的申請,本院依法委托平涼市崆峒區價格認證中心對被保險車輛出險時的實際價值進行了評估,該機構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崆區價認字(2015)54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該結論認為:甘LXXX56重型半掛牽引車出險時的實際價值為128400元、甘LXXX2掛車出險時的實際價值為35200元。原告為此次鑒定支付鑒定費5000元。
審理中,經本院主持調解,原被告經協商就被保險車輛的殘值折價和殘值處理達成了協議,即被保險車輛甘LXXX56牽引車/甘LXXX2掛車殘值折價8000元在被告應支付原告的保險金中予以扣除,牽引車及掛車殘值留歸原告所有。
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為:一是被保險車輛損失如何計算的問題;二是被保險車輛是否應當在“車輛損失險”中予以賠償的問題;三是原告主張的遲延支付保險金的利息是否應當計算的問題。
本院認為,一、關于被保險車輛損失如何計算的問題。按雙方格式保險合同約定折舊計算被保險甘LXXX56牽引車出險時的實際價值為48608元(購置價248000元、已使用5年7個月、月折舊率12‰、折舊199392元),甘L1212號重型平板掛車出險時的實際價值為13328元(購置價68000元、已使用5年7個月、月折舊率12‰、折舊54672元),共計61936元,而法定鑒定機構作出的被保險牽引車和掛車出險時的實際價值共計163600元,若按保險合同約定計算被保險車輛賠償額,明顯減輕了保險人的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關于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之規定,雙方格式保險合同中約定的根據折舊率計算車輛實際價值,又依車輛該實際價值計算不同情況下的車輛實際損失之條款,應依法認定為免責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之規定,涉案格式保險合同中關于車輛出險時用折舊率計算車輛實際價值進而計算車輛損失的條款,保險人均沒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沒有證據證明保險人對該類條款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故應依法認定該類條款不產生效力。法定鑒定機構根據市場調查,按照規定標準、程序和科學方法作出的被保險車輛出險時的實際價值,客觀公正,被保險車輛在出險時的實際價值應當以法定機構的鑒定結論為準,即被保險車輛出險時的實際損失應為163600元。
二、關于被保險車輛是否應當在“車輛損失險”中予以賠償的問題。一是格式保險合同車輛損失險第三條第(五)項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自燃”保險合同釋義所列舉免責事項中并沒有包括車輪自燃,而被保險車輛受損是由車輪自燃所引起的;二是免除責任的“不明原因火災”保險合同釋義為保險車輛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時間或空間上推動控制的燃燒所造成的災害,而被保險車輛受損并無證據證明是其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是由車輛自身車輪自燃所引起的。綜上,被保險車輛因自身車輪自燃引起的保險事故不屬于保險合同車輛損失險約定的免責范圍。因此,被告首先應當在被保險車輛“自燃險”保險限額中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在車輛損失險中予以賠償。但雙方協商就被保險車輛的殘值折價和殘值處理達成了協議,該協議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履行,即被保險牽引車和掛車殘值留歸原告所有,被告在支付給原告的保險金中應當扣除被保險車輛殘值折價款。
三、原告主張的遲延支付保險金的利息是否應當計算的問題。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向保險人提交了索賠資料及索賠申請,致無法確定其提出索賠的具體時間,進而無法確定保險人是否在收到索賠申請之日起法定三十日內作出了核定,也無法確定保險人是否在收到索賠資料及索賠申請之日起法定六十日內支付了已確定的保險金,導致不能確定保險人是否遲延支付保險金的具體時間,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擔遲延支付保險金的利息的請求不予以支持。
原告支付的鑒定費屬查明事故原因的必要支出費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應依法予以承擔。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在機動車輛自燃險和車輛損失險中賠償原告平涼市華榮運業有限責任公司、朱XX甘LXXX56重型牽引車損失128400元、甘LXXX2掛車損失35200元,承擔鑒定費5000元,共計168600元,扣除牽引車及掛車殘值折價款8000元,實際賠償160600元;牽引車及掛車殘值歸原告平涼市華榮運業有限責任公司、朱XX所有。
二、駁回平涼市華榮運業有限責任公司、朱XX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遲延支付保險金期間利息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74元,減半收取2337元,二原告承擔538元,被告承擔179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范小東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書記員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