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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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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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二初字第00666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奇臺縣人民法院 2015-07-23
原告:陸XX,男,漢族,生于1988年4月10日,奇臺縣人,現住奇臺縣。
委托代理人:杜XX,系新疆疆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企業法人:杜唯,系該公司經理。
地址:昌吉州昌吉市綠洲北路綠園小區(17區7丘51棟1至2層)
委托代理人:張XX,男,漢族,生于1989年7月9日,奇臺縣人,大學文化,現住奇臺縣,系某保險公司職員。
原告陸XX與被告保險糾紛一案,原告陸XX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陸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陸XX訴稱:原告陸XX在被告公司為其所有的新AXXX80號小型客車投保車輛損失險,保險期間為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2015年4月24日由于意外原因導致該車側翻,車輛嚴重受損。事故發生后,原告對車輛進行了維修。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賠,被告均以種種理由推諉至今拒不理賠。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被告立即給付車輛損失107200元。二、被告立即給付拖車費3500元。三、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購買的是家庭自用車保險,但是原告的車屬于營運租賃性質,改變了車輛使用性質,根據保險條款第16條第二款規定,改變車輛使用性質,保險公司可以拒絕理賠。原告的車輛按照折舊價現在也就值8萬多,不可能產生10萬多的修理費。
原告陸XX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機動車商業保險單一份,擬證實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的事實。
被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
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2、照片13張,擬證實原告的車因意外發生事故的情況及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方報案,被告方的工作人員出險的事實。
被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
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
3、車輛修理清單12頁、發票2張,擬證實車輛受損后維修的項目及費用為107200元的事實。
被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
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
4、拖車費發票兩張,擬證實原告的車輛發生事故后,花費拖車費3500元的事實。
被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被告只認1000元拖車費,對奇臺至烏魯木齊產生的拖車費被告不予賠償。
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
被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詢問筆錄2份、情況說明1份,擬證實原告的車輛改變了使用性質屬于營運車輛,事故方駕駛員已經在筆錄中認可該車屬營運車輛的事實。
原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認為是事故發生后形成的案件材料,最后結論是不利于原告方的,所以是具有傾向性的。
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2、商業險條款一份,擬證實家庭自用車保險條款第16條第二款規定改變車輛使用性質,保險公司可以拒絕理賠的事實。
原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保險條款是保險公司格式性的條款,保險公司沒有給原告方詳細解釋和告知。
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
根據上述已認定證據、當事人陳述及庭審筆錄,本院查明以下事實:2015年1月12日,原告陸XX名下的新AXXX80號小型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了商業險(該險種包括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人座位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座位險、玻璃單獨破碎險),保險期限12個月,即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2015年4月24日,案外人謝飛駕駛原告的新AXXX80號小型客車在吉木薩爾縣紅旗農場發生翻車事故,原告向被告公司報案,被告公司出險,后原告維修車輛花費107200元車輛維修費,支付拖車費3500元;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投保的保險中車輛損失險的賠償限額為172380元,且屬于不計免賠范圍。原告向被告索賠后,被告以原告改變車輛使用性質為營運車輛為由拒絕進行理賠。原告遂將被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車輛維修費107200元、拖車費35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被告認為原告的車輛系租賃給他人使用,屬于其家庭自用車損失保險條款中第十六條第二款的情形(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機動車改裝、加裝或從事營業運輸等,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保險人。否則,因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屬于保險免責范圍,故不予理賠,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向原告明示免責事由的證據。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報險后,被告沒有給原告的車輛定損,原告將車輛送修時,通知了被告,被告方也未指定修理廠
本院認為:原告陸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系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應受法律保護,本院對該保險合同的效力予以認定。被保險人陸XX的新AXXX80號小型客車在保險期間發生單獨交通事故,導致車輛受損,出現了保險合同中的保險事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原告陸XX的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至車輛受損,系機動車損失保險范圍內,且在該保險的賠償限額內,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予以理賠。《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因為原告的車輛系租賃給他人使用發生的交通事故,屬于保險條款內的改變車輛使用性質為營運車輛,在免賠范圍內,但并未提交證據證實將該條款內容已告知或交付原告,故對被告的該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提供的詢問筆錄及情況說明欲證實車輛系租賃性質,詢問筆錄中案外人謝飛稱車輛系借用,但情況說明又稱車輛系租賃,該筆錄與情況說明系同一天形成,但內容截然相反,故本院對被告欲證實車輛系租賃性質不予采信。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保險理賠款。關于車輛修理費理賠數額,被告辯稱原告的車輛理賠數額應當按照車輛折舊后賠償,但是原告投保時是按照車輛價值172380元限額交納的保險費,其中包含不計免賠,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全部保險費,辦理該保險業務,原告要求的修理費107200元在該保險賠償范圍內,本院對被告的辯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承擔理賠責任,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107200元的請求予以支持。關于車輛拖車費,被告辯稱原告的車輛拖車費應當是事故發生地吉木薩爾縣到奇臺縣縣城之間的費用,對奇臺到烏魯木齊的拖車費不予賠償,原告的車輛發生事故后,向被告報險,且在車輛送修時,也通知了被告,被告未向原告指定修理地點,故原告將車輛送至烏魯木齊修理也屬于正常的修理行為,其產生的拖車費被告應予賠償,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拖車費3500元的請求予以支持。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陸XX支付車輛修理費理賠款107200元。
二、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陸XX支付拖車費3500元。
本案一審受理費已減半收取1257元,郵寄費160元,合計1417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判決生效后,雙方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向本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兩年。若超過法定期間提出執行申請的,本院則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磊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唐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