奇臺縣程勝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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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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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奇民二初字第0133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奇臺縣人民法院 2015-01-19
原告:奇臺縣程勝運輸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許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丁XX,系該公司駕駛員。
委托代理人:何XX,系新疆航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原告奇臺縣程勝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程勝公司)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瑞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程勝公司委托代理人丁XX、何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程勝公司訴稱:原告所有的新BXXX28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和新BA139號掛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險。2012年5月8日,原告的車輛行駛到S303線吉木薩爾縣轄區49公里處時,因車上貨物未綁好,造成新B8176號車輛受損。事后,被告只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了賠償而未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責任。原告認為,事故車輛在被告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險,新B8176號車輛的損失應當均由被告承擔,現原告依法起訴要求:被告賠償損失8565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原告程勝公司提供的證據有:
1、機動車行駛證兩份,擬證明新BXXX28、新BXXX9掛的車主為本案的原告、原告是本案的適格主體的事實。
2、保險單兩份,擬證明新BXXX28掛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而且新BXXX9掛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為不計免賠率;兩份保單的保險期間為2012年3月13日-2012年6月12日事實。
3、(2012)吉民一初字第434號民事判決書一份,擬證明2012年5月8日新BXXX28、新BXXX9掛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張學武新BXXX76車輛受損,損失為12296元,新BXXX28、新BXXX9掛車負全部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強險范圍內賠償了4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沒有賠償的事實。
4、中國農業銀行記賬憑證一份,擬證明吉木薩爾縣人民法院在2013年1月9日從原告程勝公司賬號中扣劃了賠償款8565元的事實。
因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院對原告提供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予以確認。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證據。
根據上述已認定證據、當事人陳述及庭審筆錄,本院查明以下事實:新BXXX28號重型牽引車和新BA139號掛車系丁XX實際所有,掛靠登記在原告程勝公司名下經營,原告程勝公司為該兩輛車的登記車主。2012年5月8日6時,原告程勝公司的駕駛員丁XX駕駛新BXXX28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新BA139號掛車由西向東行駛至S303線吉木薩爾縣轄區494公里處,因丁XX駕駛的車輛上貨物未綁好,在行駛過程中貨物滑落,將迎面行駛會車的于潤福駕駛的新BXXX76號小轎車砸壞。經吉木薩爾縣交警大隊認定,丁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于潤福無責任。該事故造成受損車輛實際損失:修理費11884元、交通費132元、住宿費280元,合計12296元,受損車輛車主張學武起訴后,經吉木薩爾縣人民法院審理作出(2012)吉民一初字第434號民事判決書,對張學武車輛損失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范圍內賠償4000元,丁XX賠償8296元,原告程勝公司與丁X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該判決生效后丁XX及原告程勝公司未按期履行賠償義務,張學武申請法院依法強制執行,吉木薩爾縣法院于2013年1月9日直接從原告程勝公司賬戶中扣劃了賠償款8565元(其中賠償款8296元,丁XX應承擔的訴訟費219元,執行費50元)。
另查明,新BXXX28號重型牽引車和新BA139號掛車于2012年3月12日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其中新BA139號掛車所投保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為不計免賠率。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就該賠償款原告程勝公司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無果,現原告以上述訴由起訴要求處理。
本院認為:該案事故是在車輛行駛過程中發生的,而且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根據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規定,駕駛員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的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規定給予賠償。本案發生事故后,經吉木薩爾縣法院審理并作出生效判決,原告作為連帶責任賠償人已經向受損車輛的車主進行了賠償。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應該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原告進行賠償。對于賠償的數額,吉木薩爾縣法院所作出的判決書要求丁XX及原告程勝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給付義務,原告程勝公司及丁XX未按期履行判決書所確定的給付賠償款的義務,導致法院依法強制執行,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執行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奇臺縣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奇臺縣程勝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保險賠償款8515元;
二、駁回原告奇臺縣程勝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受理費50元,已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奇臺縣支公司承擔。
本判決生效后,雙方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向本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兩年。若超過法定期間提出執行申請的,本院則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王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圣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