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邑麟儲運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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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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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09民初386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2019-04-25
原告:上海邑麟儲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寶山區。
法定代表人:王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俞XX,上海俞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上海市虹口區。
負責人:萬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男,公司員工。
原告上海邑麟儲運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俞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98,700元,車輛損失評估費3,961元,車輛施救費(吊裝費)2,000元,車輛施救費(拖車費)1,900元,公路路產損失6,120元,上述合計112,681元。審理中原告以被告已經支付2,000元賠款為由,變更訴訟請求為要求被告支付保險金110,681元。
事實和理由:原告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為滬
**的重型半掛牽引車向被告投保交強險、汽車損失險等險種并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6年6月4日0時起至2017年6月3日24時止。2017年3月30日18時38分,原告所屬駕駛員劉彪駕駛上述車輛行駛至江蘇省太倉市204國道直塘立交橋處,車輛前部與立交橋隔離護欄發生碰撞,造成車輛及護欄等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駕駛員劉彪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報案,但被告以保險條款中約定“實習期駕駛員不得駕駛牽引掛車”為由作出了拒賠決定。2018年9月25日上海釜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評估意見書,確定上述車輛的市場修復價格為98,700元。現原告訴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對保險合同關系、事發經過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交通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駕駛員在增駕A2實習期內,根據保險免責條款,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屬于免賠情形,亦為行政法規所禁止的情形;根據保單中的特別約定,第一受益人為山東豪沃汽車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沃汽車金融公司),原告應獲得第一受益人的權益轉讓,否則保險人不得向原告支付保險金;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向原告賠付了2,000元交強險保險金;原告訴請的車輛損失金額過高,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前往現場查勘,但沒有定損;原告提供的評估意見書的結論中車損價格過高,被告也未參與,故評估無效,申請對車輛重新評估;被保險車輛有掛車,應當扣除掛車的施救費用50%;路產損失6,120元,無異議。
原告補充意見稱,同意扣除吊裝費1,000元、拖車費300元。
被告補充意見稱,因原告在案件審理中提供了第一受益人豪沃汽車金融公司委托書,故對原告在本案中的訴訟主體資格無異議。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雙方當事人對事故車輛投保情況、事故經過、責任認定,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被告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一章《機動車損失保險》第八條規定:“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實習期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牽引掛車的機動車;……”。
再查明,原告駕駛員劉彪駕駛證顯示:初次領證日期為2009年10月22日,準駕車型為A2,有效期限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25年10月22日。駕駛證副頁顯示記錄:增駕A2,實習期至2017年11月6日。期間記6分以上未滿12分的,實習期延長一年。實習期結束后30日內參加考試。
再查明,2018年9月25日,上海釜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關于滬
**豪瀚牌重型半掛牽引車修復價格的評估意見書”,確定上述車輛于2017年3月30日的市場修復價格為98,700元。
再查明,豪沃汽車金融公司出具的授權書中記載:授權被告將本次保險理賠款直接劃至被保險人指定帳戶。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車輛行駛證、公路路產損失清單、繳款書、施救費發票及施救作業單、評估意見書、評估費發票、授權書、維修結算清單、維修發票,被告提供的支付信息截圖、保險合同條款,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保險合同成立,雙方均應依法恪守合同義務。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等險種,發生保險事故,在獲得第一受益人的理賠授權書后,有權要求保險公司就該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本案爭議焦點在于:一、原告駕駛員在增駕A2的實習期內駕駛牽引車發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援引的免責條款是否生效;二、原告損失的具體數額。
一、免責條款是否生效。被告援引的免責條款內容為,駕駛人在實習期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被告免除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該規定為法律禁止性規定,被告將該內容列為免責條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義務即產生法律效力。但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向原告送達了保險條款,更無法證明其就上述免責條款向原告盡到提示告知義務。本院認定該免責條款未能生效,被告不得據此免于賠償原告相關損失。
二、關于損失金額。被告認為原告車輛維修費用過高,申請對車輛損失重新評估。但本院認為被告在事故發生后,沒有及時對原告車輛損失定損,原告在被告未及時履行定損義務的情況下,委托有資質的第三方評估機構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合理合法,且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該報告存在重大瑕疵,故被告要求重新評估,缺乏充分依據,不予采信,本院依法采納該評估機構評估的車輛損失結論,即原告車輛損失為98,700元。評估費3,961元系原告為查明本案保險標的損失情況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被告亦應予以賠付。公路路產損失6,120元,被告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車輛施救費3,900元,原告同意扣除1,300元(含吊裝費1,000元、拖車費300元),本院認為被告抗辯扣除掛車施救費用50%,并無合同依據,故原告同意扣除1,300元施救費后,被告應賠付原告施救費2,600元。
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應予支持,被告應賠付原告車輛損失98,700元、路產損失6,120元、評估費3,961元、施救費2,600元(上述合計111,381元),因被告已在交強險項下賠付原告2,000元,故被告還需賠付原告109,381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上海邑麟儲運有限公司保險金109,381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53.62元,減半收取計1,276.81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負擔15元,被告負擔1,261.8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
審判員 張 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王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