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XX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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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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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滬0106民初4359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2019-01-11
原告:葛XX,女,漢族,住上海市虹口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上海市中天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鈕X,上海市中天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
主要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侯XX,上海中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孫XX,董事長。
原告葛XX與被告、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2019年1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被告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侯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乙保險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兩被告支付原告保險賠償金277,582元。審理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兩被告支付原告保險賠償金188,900元。事實和理由:原告就其所有的奔馳轎車(后該車登記號牌號碼為滬B0
**),向被告投保交強險、商業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7月24日至2019年7月23日。2018年9月20日適逢大雨,原告駕駛涉案保險車輛在昆山海門市遇暴雨,車輛受淹受損。原告及時報案,但雙方對車損金額無法達成一致,故訴至法院。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1.駕駛證、行駛證,證明駕駛員及車輛適格;
2.保險單,證明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
3.氣象情況材料,證明事發時系暴雨天氣;
4.短信截屏,證明被告告知原告定損金額為3,000元;
5.照片、維修清單,證明車輛維修金額。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對于事故發生、投保事實、事故發生時具有保險利益、訴狀所述事實均無異議,事發當日為暴雨天氣無異議,但認為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屬于免賠范圍,不予理賠,發動機損失以外的其他損失同意賠付。
針對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原告認為原告車輛因暴雨受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且被告并未就其主張的免責條款盡到提示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
被告甲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但不認可維修金額。
被告甲保險公司為證明其辯稱意見,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1.報案信息,證明原告方報案情況;
2.保單抄件、保險條款,證明原、被告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原告對被告甲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但原告沒有收到過保險條款,被告沒有盡到提示說明義務。
被告乙保險公司未答辯,亦未向法庭出示證據。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于本案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原告就車輛識別代碼為
403113的機動車(后該車登記號牌號碼為滬B0
**)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等,保險期限為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2014版)》規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暴雨”以及“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八)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
2018年9月20日,原告于暴雨天氣下駕車,車輛發生損壞。原告于當日向被告報案,被告核定車損金額為3,000元。雙方車損金額無法達成一致,原告因此起訴來院。審理中,經原告申請,被告同意,由本院委托上海達智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原告車輛受損情況進行評估,該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出具《委托司法鑒定報告》,評估結論為原告上述保險車輛發動機損失維修價格為59,200元、除發動機外車輛損失維修價格為129,700元。為此,原告支付評估費4,500元。原告及被告甲保險公司對該評估結論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理應恪守。對發動機以外的車損金額,被告甲保險公司予以認可并同意賠付,本院依法確認。系爭保險合同約定,因暴雨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應當依約負責賠償。同時又約定,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原告與被告甲保險公司一致確認原告主張的發動機損失系因發動機進水導致,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被告能否適用相關條款對發動機損失予以拒賠。本院認為,保險條款中關于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約定系免責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保險人對免責條款具有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被告甲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收到保險條款、知悉保險條款內容,本院無法認定在訂立合同時兩被告就系爭條款向原告作出過提示及明確說明。因此,按照上述法律之規定,該系爭條款不產生效力。被告甲保險公司以未產生效力的免責條款作為拒賠理由,本院難以支持。被告甲保險公司認可保險車輛損失維修金額,被告應當予以賠付。被告乙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及質證的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甲保險公司、被告乙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葛XX保險金188,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78元,減半收取計2,039元,由兩被告共同負擔。
案件評估費4,500元,由兩被告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
審判員 施文璋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 鄭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