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萬代混凝土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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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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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3058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綦江區人民法院 2015-06-10
原告重慶市萬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綦江區,組織機構代碼69657986-5。
法定代表人文永勝,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重慶言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程立華,重慶言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萬盛經開區,組織機構代碼90326317-8。
負責人盧子鍵,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娟,重慶通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重慶市萬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代公司)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朱童獨任審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萬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程立李華,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萬代公司訴稱,2013年8月28日,原告為渝BXXX90號混泥土泵車向被告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限為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24時止。
2013年9月15日,渝BXXX90號混泥土泵車在萬盛經開區中盛小學改建工程作業時,因路基下陷發生車輛傾覆受損的意外事故,事故中車輛作業泵管脫落砸傷施工單位人員。傷者當日即送往萬盛經開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原告先后墊付醫療費45000元。后傷者經司法鑒定傷殘為十級并訴至法院,2015年1月23日經(2014)綦法民初字第0735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承擔傷者的全部賠償責任。判決生效后,原告依據該判決支付傷者賠償金94375.62元。現原告起訴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金139375.62元(45000+94375.62)。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該事故不屬于原告所購買的保險賠償范圍。原告的請求屬于附加險,原告所有的渝BXXX90車輛未在我公司購買附加險。發生事故時,該事故是原告方駕駛員操作不當,保險公司應免賠。駕駛渝BXXX90車輛的駕駛員有無資質,無法核實,根據《特征車保險條款》第四條第七項規定,屬于責任免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為渝BXXX90號混泥土泵車向被告投保,商業險投保險種為第三者責任保險、指定專修廠特約條款、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機動車損失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不計免賠率,交強險等,保險期限為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24時止。
2013年9月15日,渝BXXX90號混泥土泵車在萬盛經開區中盛小學改建工程作業時,因路基下陷發生車輛傾覆受損的意外事故,事故中車輛作業泵管脫落砸傷施工單位人員。傷者當日即送往萬盛經開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原告先后向醫院預交醫療費45000元。后傷者經司法鑒定傷殘為十級并訴至法院,2015年1月23日經(2014)綦法民初字第0735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萬代公司)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由被告(萬代公司)賠償原告(傷者霍之毛)住院伙食補助費、傷殘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護理費、誤工費、精神撫慰金、交通費、營養費等損失計94375.62元。判決生效后,原告依據該判決支付傷者賠償金
94375.62元。現原告依據保險合同起訴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墊付的醫療費45000元和賠償金94375.62元。
上述事實,有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重慶市綦江區人民法院(2014)綦法民初字07350號民事判決書、預交住院醫藥費專用收據、中國農業銀行電子交易回單、駕駛員羅昭乾身份證明、操作人員張治洪的身份證明、機動車報案記錄、特種車保險投保提示事項確認書、事故現場照片、庭審筆錄等證據,并經當庭質證和本院審查屬實,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原告將其所有的渝BXXX90車向被告投保,雙方簽訂了機動車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投保險種為第三者責任保險、指定專修廠特約條款、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機動車損失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不計免賠率,交強險等,原告投保的渝BXXX90車發生事故,造成他人受傷,經本院判決,原告對傷者進行了理賠后,原告有權依據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向被告進行理賠。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賠償給傷者的賠償金94375.62元,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擔預付傷者在醫院的醫療費,庭審中,原告舉示預付醫藥費收據,無醫院的正式醫藥費發票,無法說明傷者在醫院實際產生費用,本院對原告的此項請求,不予主張,原告有了新證據后,可以另行訴訟。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賠償的費用不在保險合同的范圍內,且事故時無法證明駕駛渝BXXX90車的人有駕駛資質,而且在操作中違規操作,拒絕理賠,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條,《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原告重慶市萬代混凝土有限公司理賠金94375.62元;
二、駁回原告重慶市萬代混凝土有限公司其它訴訟請求。
如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54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限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直接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員朱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書記員張澤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