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普陀六橫營銷服務部與甲保險公司、金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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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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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74民終15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19-06-12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普陀六橫營銷服務部,營業場所浙江省舟山市。
負責人:韓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上海申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上海申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金X,男,漢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孫XX。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普陀六橫營銷服務部(以下簡稱乙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金X、原審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8)滬0104民初93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上訴人金X和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經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乙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理賠金額,根據重新評估的結論確定維修費,施救和牽引費同意理賠1,000元,金X自行委托評估的費用不同意理賠,對市政設施賠償費無異議,同意承擔重新評估的費用。事實和理由:金X自行委托評估的車損結論不具有客觀公正性,應當重新評估。金X自行委托評估的費用是間接損失,不屬于理賠范圍。
金X和甲保險公司未提出意見。
金X的一審訴請: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共同賠償人民幣154,826元(以下幣種同),包括車輛修理費149,000元、評估費3,880元、市政設施賠償費396元、施救費1,550元(訴狀附件表格中寫的是施救費,一審判決主文表述的是施救、牽引費,二者應是一致的)。
一審查明:2016年9月2日,金X向乙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綜合商業險。保單記載:車損險的賠償限額是16萬元,車牌浙
**,廠牌型號為大眾
一審筆誤,當中的數字應是7207),保險期間自2016年9月2日起1年。保單顯示保險公司的名稱為乙保險公司,并加蓋了甲保險公司的保單電子專用章(沒有“電子”二字)。2017年3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總隊高架道路支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確認:金X于2017年3月30日在滬閔高架田林—蒲匯塘路段(認定書記載的事故地點模糊不清,無法核對),由東向西行駛時,因操作不當與案外人錢某某(或為“思”字,認定書記載的字跡不清)、凌曉駕駛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金X負全責。上海高架養護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高架道路物損登記表》,證明事故發生時6塊防眩板被損壞。之后,金X支付了施救、牽引費1,550元(不能認定該金額,見下文“本院認為”部分),并于次日賠償市政設施396元。
同日,金X向乙保險公司電話報案,告知車輛維修地點,乙保險公司于2017年4月2日上門拍攝定損照片。2017年4月14日,因金X變更維修地點,乙保險公司再次上門拍攝定損照片。
由于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一直未告知金X定損的具體金額,金X遂自行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道交評估中心)對事故車輛進行評估。2017年5月10日,道交評估中心出具《物損評估意見書》,確定直接物質損失為149,000元。2017年5月12日,道交評估中心出具增值稅發票1張,服務名稱為圖像質量、評估鑒定費,金額3,880元。因各方對定損金額無法達成一致意見,遂引發訴訟。
2017年5月9日,金X與上海磊悅汽車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磊悅公司)簽訂《汽車委托維修合同》1份。約定:維修車輛車牌號浙
**;由于送修車輛為事故車輛,實際維修價格無法當場確定,金X先行支付50,000元作為預付款,車輛完工并確定實際維修價格后支付尾款。磊悅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2018年10月25日向金X出具修理費增值稅發票2張,金額分別為50,000元、99,000元,合計149,000元。
金X在一審中陳述,由于車輛損壞嚴重,其多次尋找廠家進行維修均未果,從事故發生至維修期間多次通知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上門定損。此外,事故車輛的投保受理單位為乙保險公司,在乙保險公司對保險理賠不持異議的情況下,也可由乙保險公司單獨承擔。
乙保險公司提供了案外人浙江英普路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普路公司)對同類型車輛的維修報價單,金額合計80,000元,證明投保車輛維修金額偏高。金X對該報價單的真實性及關聯性均不認可。
一審認為:保險公司一直沒有定損,金X自行委托評估符合法律規定。車輛的實際維修金額與評估價格一致,保險公司應當照此理賠。金X舉證證明了事故發生后所產生的施救牽引費、市政設施賠償費、評估費,應當支持。訴爭合同雖由甲保險公司蓋章,但實際辦理保險業務的是乙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對承擔理賠責任也不持異議,故可認定乙保險公司支付各項費用。判決:一、乙保險公司支付金X車輛維修費用149,000元、施救牽引費1,550元、市政設施賠償費396元、評估費3,880元;二、對金X的其余訴請不予支持。一審案件受理費由乙保險公司負擔。
乙保險公司在二審庭審中提交了以下材料:(1)保單抄件,證明投保情況;(2)報案信息截屏,證明事發后保險公司積極勘驗理賠;(3)手機通話記錄、短信,證明事發后保險公司積極核賠;(4)定損記錄,證明進行了定損;(5)英普路公司的簡介,證明該公司的相關信息和資質;(6)詢價單1份,證明英普路公司對事故車輛損失估價為80,000;(7)殘值詢價表1份,證明事故車輛殘值66,000元,應歸乙保險公司所有。本院認證:金X在一審中已經提交保單,材料(1)只是保單的重復;材料(4)是保險公司電腦系統打印材料,是內部工作記錄,該材料與其余五組材料均不能證明乙保險公司及時定損并將定損結果告知了被保險人,故這些材料與本案爭議無關。
其余當事人在二審中沒有舉證。
鑒于金X經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乙保險公司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也無異議,故可認定,除了上文已經括注說明的內容外,原審查明的其余事實屬實。
乙保險公司在二審庭審中陳述了以下內容:“查勘后進行了定損,定損單保險公司沒有提交,定損結果是8萬元,但都沒有證據。不清楚定損結果是何時形成的,也不清楚何時將定損結果告知了被保險人。”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道交評估中心的結論可否作為定案的依據。及時定損是保險人應盡的義務。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案中,乙保險公司不能證明其在法定時間內定損并將定損結果告知了被保險人,所以不能認定其已及時履行了定損義務。被保險人自行委托的道交評估中心具有合法的評估資質,甲保險公司又不能證明道交評估中心的評估程序違法,故道交評估中心的結論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對甲保險公司要求重新評估的申請不應同意。由于甲保險公司未及時定損,被保險人自行委托評估的費用屬于為確定損失而產生的合理費用,應當理賠。施救和牽引費是因事故發生的合理費用,應當理賠。一審判決后,金X沒有上訴,說明其認可僅由乙保險公司承擔理賠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和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69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普陀六橫營銷服務部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任靜遠
審判員 賈沁鷗
審判員 范德鴻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員 黃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