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琪X(上海)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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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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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滬0109民初27800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2019-02-27
原告:甲保險公司,營業場所上海市。
負責人:張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向XX,上海恒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琪X(上海)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
號。
法定代表人:侯XX。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男。
被告:乙保險公司,營業場所上海市虹口區。
負責人:奚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XX,男。
原告甲保險公司與被告琪X(上海)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琪X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向XX律師、被告琪X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被告乙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杜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乙保險公司賠付原告經濟損失6,800元,超過保險金額部分由被告琪X公司承擔賠付責任。事實和理由:案外人姜偉為其名下牌號為滬K7
**車輛向原告投保車輛損失險并不計免賠(保險金額為67,218元),保險期間自2017年9月2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被告琪X公司為其名下牌號為滬
**車輛向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三者險等并不計免賠,三者險保險金額10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2018年4月4日,案外人張某某駕駛的滬K7
**車輛與案外人陳某駕駛的滬
**車輛在本市浦東新區滬南路
號發生碰撞,經交警部門認定,陳某承擔本起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乙保險公司對上述滬K7
**車輛查勘定損,并出具定損單,確定該車輛損失為8,800元。姜偉后實際支出維修費8,800元。2018年5月9日,原告賠付被保險人姜偉保險理賠款8,800元。姜偉出具《權益轉讓書》,同意將其在本起事故項下的追償權利轉讓給原告。被告乙保險公司于2018年9月7日在交強險項下賠付原告2,000元,但未在三者險項下予以賠付,故原告起訴來院。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供出險車輛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協商協議書、滬
**車輛行駛證、陳某駕駛證、滬K7
**車輛行駛證、張某某駕駛證、滬K7
**車輛定損單、滬K7
**車輛維修清單及發票、索賠申請書、權益轉讓書、支付憑證等證據材料。
被告琪X公司、乙保險公司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琪X公司辯稱,對原告主張事實與金額均無異議,琪X公司為其滬
**車輛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三者險,應由乙保險公司承擔賠付義務。
被告琪X公司在庭審中未提交證據。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責任認定均無異議,已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原告2,000元,但不同意在商業三者險項下進行賠付。滬
**車輛行駛證明確記載其使用性質為“貨運”,根據駕駛員陳某提供的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證,通過甘肅省道路運輸管理局官方網站未能查詢到陳某駕駛員從業信息;域名為
、名稱顯示為“金昌市運政信息網”的網站雖能查詢到陳某從業信息,但該域名后綴與政府官網域名后綴不一致,表明該網站為虛假網站,上述均說明案涉從業資格證為虛假。根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24條第二款第6項之規定,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的,屬于保險人責任免除范圍;且被告已向琪X公司盡到上述免責條款的提示說明義務。
被告乙保險公司圍繞上述辯稱提供琪X公司投保單、投保告知單、投保人聲明、道路從業資格證核驗材料、保險條款等證據材料。
原告質證認為,對上述投保單、投保告知單、投保人聲明的真實性均無法確認;對道路從業資格證核驗材料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該材料為網頁打印件,未經公證程序;對保險條款的真實性予以認可,鑒于該條款為被告乙保險公司單方制定的格式化免責條款,按照通常理解,條款并未明確指出駕駛員須具備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從業資格證,在對該條款解釋存在爭議的情形下應作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
被告琪X公司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確認收悉相關保險條款,知曉免責事由,認可案涉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為虛假,但認為是否具備有效從業資格證并不影響本案保險理賠。
本院對各方陳述以及各方提供的證據進行審核,經查明,確認原告所述屬實。
另查明,《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24條約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
本院認為,被告琪X公司與被告乙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予遵守。本案爭議焦點為被告乙保險公司是否有權在商業三者險項下拒賠。首先,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本案中,被告琪X公司確認收悉相關保險條款且知曉免責條款內容,應當認為保險人盡到了相應提示義務;然而,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承保時明確知曉被保險車輛為貨運性質,但免責條款中所作的“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的這一描述較為概括、籠統,并未明確列舉相關從業資格證的名稱或范圍,且被告乙保險公司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通過其他口頭或書面形式就駕駛被保險車輛須具備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向投保人予以明確說明。故對于被告乙保險公司主張已對被告琪X公司盡到相關免責條款明確說明義務的這一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其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屬于對車輛道路運輸實施行政管理的范疇,與案涉事故本身并無直接因果關系,若保險人據此免賠則對被保險人而言顯然有失公平。綜上,本院對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商業險拒賠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乙保險公司應在三者險范圍內賠付原告6,800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甲保險公司理賠款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為25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
審判員 張毅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夏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