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X甲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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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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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滬0106民初2961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 2019-03-13
原告:孫X甲,男,漢族,住江蘇省淮安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上海市申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qū)。
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上海明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邢XX,上海明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孫X乙,董事長。
原告孫X甲與被告、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9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告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刑佑程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乙保險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2019年2月1日,本案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同年3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告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刑佑程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乙保險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兩被告支付原告醫(yī)某某保險金43,235.30元(其中李桂軍醫(yī)某某38,893.66元和李文玉醫(yī)某某4,341.64元)、一次性補貼16,000元(其中李桂軍15,000元和李文玉1,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原告駕駛其名下號牌為蘇
**五菱牌小型客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李桂軍、李文玉受傷。經江蘇省淮安市公安局楚州分局交警大隊認定原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為此原告與案外人達成調解協(xié)議,并按協(xié)議已支付案外人醫(yī)某某、補某某。事故發(fā)生時,蘇
**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yè)險(含車輛損失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等),被保險人為原告,保險期間為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保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故被告應按約承擔賠付責任。因被告拒不賠付,原告遂訴至法院。審理中,原告放棄在本案中主張一次性補貼,遂變更訴請為:兩被告支付原告醫(yī)某某保險金43,235.30元(其中李桂軍醫(yī)某某38,893.66元和李文玉醫(yī)某某4,341.64元)。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對于事故發(fā)生、投保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根據商業(yè)險條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事故發(fā)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本案中,交警隊認定事發(fā)后原告離開事故現場,符合上述條款之規(guī)定,故被告有權在商業(yè)險范圍內拒賠;同意在交強險范圍內支付10,000元保險金。
被告乙保險公司未答辯,亦未向法庭出示證據。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上述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無爭議的事實如下:
一)2016年12月7日,原告向兩被告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yè)險,含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以及不計免賠率等,保險金額分別為34,440元、1,000,000元,被保險人為原告,保險期間為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2014版)》第二章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規(guī)定:“事故發(fā)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以下簡稱“離開事故現場”免責條款)。
二)淮安市公安局楚州分局交警大隊出某事故認定書,其上載明:2017年1月23日晚21時左右,孫X甲駕駛車牌號為蘇
**小型客車,……與行人李文玉、李桂軍相撞,造成兩人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發(fā)后孫X甲離開現場。孫X甲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之規(guī)定,負全部責任;李文玉、李桂軍無責任。上述認定經原告及兩案外人親筆簽名確認。
三)2017年3月27日,在淮安區(qū)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原告與兩案外人達成調解協(xié)議,其上載明案外人李桂軍、李文玉醫(yī)某某憑票已由原告承擔,另約定一次性賠償案外人李桂軍15,000元、李文玉1,000元。
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一)原告是否已賠償兩案外人醫(yī)某某。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1.人民調解協(xié)議書;2.兩案外人出某的證明;3.兩案外人醫(yī)療住院收費票據及流水賬,證明原告已分別支付案外人李文玉、李桂軍醫(yī)某某為4,341.64元、38,893.66元。證據一質證意見:真實性認可;證據二質證意見:真實性不予認可;證據三質證意見:真實性認可。兩被告對此未提供證據。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支付所涉醫(yī)某某的事實有兩案外人簽字確認的調解書為證,且兩案外人出某的證明與收費票據所載金額一致,可相互佐證,本院采信上述證據,認定原告已分別支付案外人李文玉、李桂軍醫(yī)某某為4,341.64元、38,893.66元。
二)兩被告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是否就“離開事故現場”免責條款向原告作出過提示和明確說明。被告甲保險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1.《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2014版)》;2.投保錄音及文字整理;3.交強險及商業(yè)險投保單及投保告知單,證明兩被告于訂立合同時已盡上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證據一質證意見:真實性認可,收到上述條款;證據二質證意見:真實性認可;證據三質證意見:真實性不予認可。原告對此未提供證據。
審理中,原告要求對投保單及投保告知單落款處的“孫X甲”簽名進行筆跡鑒定,本院遂委托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辦理,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于2019年1月16日出某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投保單及投保告知單上四個“孫X甲”簽名與其本人樣本簽名不是同一人所寫。為此,原告支付鑒定費6,000元。原、被告均認可上述鑒定結論。
本院經審查認為,首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應當認定其履行了提示義務。本案保險條款中,“離開事故現場”免責條款整體被加粗加黑標示,與其他條款明顯不同,足以讓投保人輕易區(qū)分,并引起投保人的注意。鑒于原告自認收到保險條款,本院認定兩被告于訂立合同時已就“離開事故現場”免責條款向原告作出過提示。其次,投保錄音中保險業(yè)務員提及“肇事逃逸將免責”,但該說明并不能等同于“離開事故現場即免責”。本院僅憑投保錄音、保險單等現有證據尚無法推定被告已盡明確說明義務,同時綜合當事人舉證、本案中的陳述以及保險公司展業(yè)模式等情況,認為被告就已盡明確說明義務一節(jié)事實的主張,并未盡到舉證證明責任,其應承擔不利后果,故認定被告未盡明確說明義務。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離開事故現場”免責條款是否生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雖然兩被告就“離開事故現場”免責條款已盡提示義務,但根據現有證據難以認定其對原告就該免責條款進行過明確說明。同時,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原告存在“肇事逃逸”、“酒駕”等禁駕情形,故在兩被告于訂立合同時未盡明確說明義務的情況下,涉案“離開事故現場”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被告甲保險公司以未產生效力的免責條款作為拒賠理由,本院難以支持。被告甲保險公司認可醫(yī)某某金額,原告支付醫(yī)某某亦有調解書、證明為證,且保險事故發(fā)生于保險期間內,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兩被告理應全額賠付。鑒定費6,000元系確定證據效力所支付的合理費用,鑒于兩被告提供的證據與事實不符,該費用亦應由兩被告負擔。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請符合事實與法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乙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及質證的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甲保險公司、被告乙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孫X甲保險金43,23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80.88元,鑒定費6,000元,合計6,880.88元,由兩被告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
審 判 長 李偉民
審 判 員 鮑陶然
人民陪審員 許鏡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