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景陽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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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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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09民初375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2019-03-28
原告:上海景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寶山區。
法定代表人:嚴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男。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上海市虹口區。
負責人:萬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男。
原告上海景陽物流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原告9,000元。事實和理由:原告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為滬
**的重型半掛牽引車向被告投保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等并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6年10月15日0時起至2017年10月14日24時止。2016年12月1日15時00分,原告駕駛員夏之飛駕駛上述車輛在本市青浦區金澤鎮太浦河防汛堤近蓮龔路處與案外人周某駕駛的車輛發生事故,造成案外人車輛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駕駛員夏之飛負事故全部責任,案外人周某無責任。嗣后,被告出具車輛損失確認書,認定周某車輛損失為11,000元,原告遂賠償周某車輛修理費11,000元,但被告僅在交強險項下賠償原告2,000元,尚有9,000元損失未予賠某,故訴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對保險合同關系、事發經過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被告在訴訟前已經支付給原告交強險2,000元。經核實原告駕駛員夏之飛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非屬實,根據商業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條款,予以拒賠。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雙方當事人對事故車輛投保情況、事故經過、責任認定、三者損失金額無爭議,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被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條約定: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
審理中,經電話與案外人周某確認,周某明確表示原告已支付本次事故賠款,被告對此無異議。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車輛行駛證、損失確認書、維修結算清單、維修發票,被告提供的從業資格證、查詢截屏照片、保險合同條款,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保險合同成立,雙方均應依法恪守合同義務。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等,在發生保險事故后,有權要求保險公司就該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原告向案外人支付車輛修理費11,000元,及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賠款,原被告雙方對此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爭議焦點在于:被告是否向原告交付保險條款以及保險免責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6點是否生效。上述系爭責任免除條款雖約定了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或其他必備證書,但并未明確具體是何種許可證書或必備證書,故被告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被告主張以保險免責條款為依據拒賠,則其首先應當證明保險免責條款在內的保險條款已經交付給原告,否則免責條款亦不能生效。現原告否認收到保險條款,綜合當事人舉證、本案中的陳述以及保險公司展業模式等情況,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曾向原告交付過保險條款,其應承擔不利后果,故認定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保險條款。而保險條款是否已交付原告是保險免責條款是否生效的前提。現被告并未將保險條款交付給原告,故被告無法證明已就免責條款盡到提示或說明義務,免責條款不能生效。
在免責條款不生效的情況下,即便原告駕駛員提供的駕駛員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并非真實的,但鑒于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故原告向被告主張的其向案外人賠某的車輛維修費損失仍應由保險人承擔,原告訴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上海景陽物流有限公司保險金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原告已預繳),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
審判員 張 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王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