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隆力奇東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與甲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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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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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滬0109民初1807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2019-03-28
原告:蘇州隆力奇東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萬XX,上海市廣發(無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XX,上海市廣發(無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保險公司,營業場所上海市。
負責人:唐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上海融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洪XX,上海融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蘇州隆力奇東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萬XX律師,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律師、洪XX律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付原告保險賠款228,405.47元。
事實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投保物流責任險,同日,被告出具《物流責任險保險單》(保險單號:
,約定:保險期間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太陽能組件每次(單車/單次)賠償限額1,600,000元,年累計賠償限額3,000,000元;每次事故太陽能組件絕對免賠額為20,000元或損失金額的20%,兩者以高者為準。2017年7月25日,原告承運的客戶太陽能電池組件的車輛在運輸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貨物損失1,054,458元。原告及時通知被告,并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交了相關理賠所需材料。被告在2018年3月2日向原告支付保險理賠款471,754.64元。原告認為,根據《物流責任險保險單》的約定,被告應在貨物損失扣除17%增值稅率和20%免賠率的基礎上全額賠付原告,即賠付金額為:事故貨物損失1,054,458元扣除17%的增值稅后再扣除20%的免賠額,共計700,160.11元。被告尚余228,405.47元未賠付原告,原告遂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1、按照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記載,本案事故是原告方駕駛員撞擊停在高速公路應急車道的車輛,造成卡車沖下高速公路,導致兩死一傷的結果,并發生本案貨損。原告承擔主要責任,具有重大過失。根據保險合同第7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的重大過失造成的事故損失,不屬于保險賠付范圍。后經雙方協商,被告作出了賠付,含有通融賠付的意思。2、原告理賠時提供的材料未提供涉案貨物買賣合同、發票、支付憑證等,無法確定貨物組成及價格,若原告出于商業關系自愿向貨主進行賠付,是原告單方認定的貨損金額,并非經過被告核定的涉案貨物的實際損失,被告有權重新核定。被告委托公估公司對本次事故進行了調查,公估公司出具了公估報告并對貨物損失進行了評估確認,原告向公估公司對物損金額進行過確認。被告賠付考慮了貨損協商確認和通融賠付的因素,最終按照公估報告以定損金額的70%并扣除免賠額進行了賠付。原告理賠聯系人郭丹在與被告理賠人員的溝通過程中,明確表示與公估公司對賠付金額確認過了。所以原告在被告賠償前是確認被告賠付金額的,收到理賠款后也未提出異議,且原告在收到理賠款后還向被告提供了權益轉讓書。3、本案系物流責任險,根據事故責任劃分,原告承擔主要責任,次責部分非原告應承擔的范圍。根據保險合同第4條、第30條,被告已針對原告承擔責任范圍向原告進行理賠,故被告按照物損金額的70%扣除免賠額進行賠付也是合理的,且該賠付金額也經過原告確認。綜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針對被告的辯稱意見,原告表示:本案交通事故的駕駛員并非被保險人即原告的雇員或代表,而且是否存在重大過失也不應由被告認定,保險合同的該條款為免責條款,保險人未盡到提示說明義務。原告向被告理賠時,因為貨主出于保護商業秘密的目的,不愿意提供銷售合同和發票;對于公估報告的定損金額,原告對逐項金額予以認可,太陽能板價格扣除增值稅率后金額886,788元認可,施救費、檢測費、殘值都是實際發生的,原告也無異議,但原告對公估厘定的最終定損金額為842,419元是如何計算的不清楚。原告對扣除20%的免賠額也是同意的,但對報告理賠時乘以70%的比例存有異議,該比例為交通事故的責任劃分,與案涉保險無關,被告應該按照100%賠付。原告的員工郭丹和被告理賠人員表示“賠付金額確認完了”時正在開車,郭丹理解是指對賠付47萬多元的確認。原告出具的權益轉讓書僅是原告對被告理賠部分的權益轉讓,原告始終未放棄剩余30%的理賠權益。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投保物流責任險,約定:保險人為被告,投保人、被保險人為原告;保險期間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太陽能組件每次事故(單車/單次)賠償限額為1,600,000元,年累計賠償限額為3,000,000元;太陽能組件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20,000元或損失金額的20%,兩者以高者為準。《物流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在保險期間,被保險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營物流業務活動中,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物流貨物的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合同約定負責賠償……”,第七條第二項約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其雇員、代表的故意行為或重大過失;”,第三十條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如果被保險人的損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險合同項下也能夠獲得賠償,則本保險人按照本合同的賠償限額與其他保險合同及本合同的賠償限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2016年12月19日,原告與常州天合光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常州天合公司)簽訂《貨物運輸合同》約定:常州天合公司為甲方、托運方,原告為乙方、承運方;貨物運輸范圍為乙方為甲方提供上門取貨、配送到門,自指定地點發往甲方指定地點運輸服務;運輸方式為公路運輸以及甲方要求的其他運輸方式;合同期限為1年,自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9日等。2017年7月24日,原告與車牌號為魯
**車輛的車主李家書簽訂《運輸合同》,委托魯
**車輛運輸常州天合公司的太陽能組件46托,運輸起始地點自江蘇省南通如東運輸至山東省菏澤曹縣。2017年7月25日0時35分許,駕駛員臧真龍駕駛魯
**重型半掛牽引車運輸上述貨物行駛至G2513高速公路淮徐方向103公里+40米路段,撞到案外人張某駕駛的停在右邊應急車道路面上的蘇N1
**小型轎車及張某,造成車輛和貨物受損、臧真龍和張某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經江蘇省宿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二大隊認定,臧真龍承擔本次事故主要責任,張某承擔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就本次保險事故向被告報案,并要求理賠。2017年10月10日,原告與常州天合公司就運輸貨物的賠償達成一致,雙方簽訂《銷售合同》,約定:賣方常州天合公司委托買方原告承運陽光曹縣項目光伏組件業務,7月24日,有一車(事故車牌號魯
**)光伏組件在淮徐高速103公里以西40米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整車光伏組件受損。根據雙方《運輸合同》約定,買方須負責貨物在其掌管期間的運輸安全,故此次事故造成的一切損失由買方承擔。此批售賣的光伏組件特定為這次事故光伏組件,買方不能轉賣。貨物名稱光伏組件,型號270
05,數量1,380片,合同總價1,054,458元(含17%增值稅)。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向常州天合公司支付了貨損賠付款1,054,458元,常州天合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就損失貨物開具了增值稅專用發票。
事故發生后,被告委托悅之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悅之公估公司)對原告申報的承運車輛“魯
**”在運輸過程中裝載太陽能板受損事故案進行實地查勘、檢驗,悅之公估公司于2018年1月作出公估報告。對于本次事故貨物的估損意見為:因原告遲遲沒有提供涉案貨物的實際銷售價格,貨物損失無法計算,檢驗師與原告進行溝通,同意按照2.38元/瓦(不含稅價格)的價格作為涉案貨物的定損依據,原告則同意按照70%的定損金額接收賠付。太陽能板扣除17%增值稅金額為886,788元;施救費用15,000元;檢測費用2,000元;貨物殘值61,369元(原告已收到貨物殘值費用),損失共計842,419元。另按本次事故的《事故認定書》顯示,魯
**車輛承擔主要責任,按照處理該類事故以往經驗,主要責任承擔本次事故損失70%。故檢驗師認為本次事故貨損總計按照損失金額842,419元*70%=589,693.30元定損較為合理。保單約定太陽能板每次事故免賠額為20,000元或損失金額的20%,兩者以高者為準,理賠金額還應當扣除20%免賠額。故本次事故的公估理算金額為:842,419元(定損金額)*70%*(1-20%)=471,754.64元。在此過程中,原告的索賠聯系人郭丹與被告理賠人員吳雷光用微信進行聯系溝通,聊天記錄顯示,2018年1月10日,吳雷光詢問郭丹:“公估最終還要和你們確認的,你們雙方對賠付金額確認了嗎”,郭丹答復:“這個金額都確認完了。”后郭丹一直向吳雷光詢問理賠進度,催促理賠款發放。被告于2018年3月2日向原告支付理賠款471,754.64元,原告在收到理賠款后亦未提出異議,并向被告出具《收據及權益轉讓書》,載明:茲收到被告賠付的上列保單項下由承運自南通至菏澤的索賠案的全部損失471,754.64元。由于收到賠款,原告同意按被告利益范圍交付、轉讓并代位于被告所有原告對承保貨物的權益及補救,同時授權被告全部權利和給被告在以原告或被告名義使用這些權益及補救而合理地要求原告的任何幫助。2018年3月12日,郭丹以原告要起訴承運車主為由,要求吳雷光提供索賠申請書、收據及權益轉讓等材料。2018年4月,萬XX律師代表原告發送郵件給吳雷光,再次要求被告提供相關材料。后原告認為被告未足額賠付,遂訴至法院。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物流責任險保單、保險費發票、索賠函、損失清單、銀行電子回單、律師函、銷售合同、增值稅發票、付款憑證,被告提供的索賠函、公證書、權益轉讓書、往來郵件、快遞面單、微信聊天記錄及電子郵件、公估報告以及當事人陳述為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對雙方均有法律約束力。保險期間,原告的運輸車輛在運輸途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貨物損失,被告應當按照物流責任險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被告依據公估報告確定的貨損金額扣除20%免賠額賠付了原告47萬余元,認為本次事故已賠付完畢。原告對于公估報告確認的貨物扣除增值稅后的價格、施救費、檢測費、貨物殘值均無異議,但對于公估報告按照損失金額總計的70%確認定損金額有異議,認為原告未認可該定損金額,被告并未足額賠付,故起訴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理賠款。故雙方的爭議焦點主要是貨損金額的確定。
公估報告以損失總計的70%定損是由于原告索賠未能提供貨物實際銷售價格,無法計算貨物損失,公估公司與原告進行了溝通協商,確認了貨物的不含增值稅價格,且原告同意按照70%的定損金額接受賠付,同時公估公司也考慮了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的因素。對此本院認為,原告在向被告索賠及本案訴訟時均未能提供常州天合公司實際銷售受損貨物的銷售合同,僅是提供了貨物發票和原告與常州天合公司在事故發生后簽訂的銷售合同,原告簽訂的銷售合同是事故發生后原告與貨主對貨物損失的協商確認,并不能反映受損貨物的實際銷售價格,故根據原告提供的銷售合同和發票確實無法確認實際的貨物損失金額,被告通過委托公估公司對于貨物損失進行重新審核認定并無不當。被告表示公估公司與原告進行過溝通協商,按照70%確定定損金額和理算賠付金額是原告認可并接受的。根據郭丹和被告吳雷光的微信聊天記錄顯示,郭丹于2018年1月10日明確表示對于賠付金額雙方(原告和公估公司)已經確認完畢,在理賠過程中和被告收到理賠款后郭丹均未對理賠款金額提出過異議。原告在收到理賠款后向被告出具《收據和權益轉讓書》,確認收到的471,754.64元為本次事故全部損失,且在雙方之后的往來郵件中原告亦未對理賠金額提出異議。故根據上述證據和事實可以認定原告對定損金額和賠付金額與公估公司進行了確認,原告是認可定損金額和賠付金額的。本案是物流責任險,在實際處理過程中,保險公司在理賠過程中按責任比例賠付是較為常見的,公估公司定損時考慮了原告駕駛員在交通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的因素有一定的理由,且最終賠付金額得到了原告確認。綜上,在原告提供的理賠材料無法確認貨物實際損失的情況下,被告作為保險人有權對貨損金額進行審核認定,最終公估公司確定的貨損金額和賠付金額是原告認可的,故本院對公估報告確定的貨損金額589,693.30元及理算的賠付金額471,754.64元予以認可,被告按照公估報告確定的金額向原告進行了賠付,現原告對于賠付金額有異議要求被告賠付22萬余元,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蘇州隆力奇東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甲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228,405.47元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726.08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
審 判 長 許雅芳
審 判 員 魏 嘉
人民陪審員 毛濟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夏 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