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上海哲強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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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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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74民終32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19-05-24
上海金融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9)滬74民終32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負責人:董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上海松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哲強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區。
法定代表人:朱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貴XX,上海申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上海哲強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哲強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18)滬0117民初191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5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上訴人哲強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貴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哲強公司原審全部訴訟請求或將本案發回重審。事實與理由:案涉車輛在事故發生時是由駕駛人孫成標從哲強公司處租賃后使用,而非哲強公司實際使用,故哲強公司非本案適格主體,根據不得通過保險行為獲利這一保險法基本原則,哲強公司無權就本案案涉車輛的損失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
被上訴人哲強公司辯稱,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哲強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某保險公司支付哲強公司賠償款人民幣(以下幣種同)119,212元(其中車輛維修費116,352元、圖像資料費及評估鑒定費2,86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2月29日,哲強公司為其所有的牌號為滬C8
**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等,保險期間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29日止。2018年8月3日18時55分,哲強公司駕駛上述車輛行駛至上海市松江區沈磚公路進洞偉路西約100米處時,追尾案外人王某某駕駛的車輛牌號為滬
**中型貨車,導致車輛損壞。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哲強公司負事故全部責任。之后,哲強公司委托道交評估中心對車損進行評估,評估意見為車輛維修費為116,352元。哲強公司為此支付評估鑒定費和圖像資料費2,860元。之后,哲強公司委托汽車維修廠修復車輛,支付修理費116,352元。因哲強公司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未果,故提起本案訴訟。審理中,一審法院根據某保險公司的申請,委托達智公司對牌號為滬C8
**小型轎車的車損進行司法鑒定。2019年1月2日,達智公司出具《司法鑒定報告》,評估結論為63,400元。某保險公司為此支付鑒定費3,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哲強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哲強公司發生保險事故后,某保險公司應按約履行賠償義務。哲強公司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其駕駛人員駕駛保險車輛在行駛過程中,追尾他人車輛,導致車輛損壞的事實。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應當按約賠償哲強公司損失。某保險公司辯稱哲強公司主張的車輛修理費過高,并申請重新鑒定。經委托達智公司鑒定,車損評估價值為63,400元。哲強公司和某保險公司對《司法鑒定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不持異議,故予以采信,認定哲強公司車輛修理費為63,400元。哲強公司主張的評估鑒定費和圖像資料費2,860元,系其單方委托而產生的費用,某保險公司不予認可,故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申請重新鑒定所支付的鑒定費3,000元,系處理保險賠償事宜而產生的必要費用,本案中作為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綜上,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哲強公司各項損失共計63,400元。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哲強公司保險理賠款63,400元。一審案件受理費2,684元,減半收取計1,342元,鑒定費3,000元,合計訴訟費4,342元,由哲強公司負擔714元,某保險公司負擔3,628元。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哲強公司是否為本案適格主體,是否有權向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理賠款。對此本院認為,經本院查明,哲強公司為案涉被保險機動車行駛證上記載的所有人,其也系本案訟爭保險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根據某保險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一章“機動車損失保險”部分第六條關于保險責任的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本案中,哲強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其允許的駕駛人員駕駛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依據上述合同條款,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約承擔保險理賠責任。現某保險公司主張哲強公司非本案適格主體,但并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哲強公司在本案保險事故發生時對本案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故對某保險公司的該上訴主張,本院無法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34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沈竹鶯
審判員 崔 婕
審判員 張文婷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濮心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