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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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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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09民初272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2019-04-15
原告:余X,男,漢族,住上海市閔行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上海孚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區。
主要負責人:張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施XX,上海和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余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當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余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律師、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施XX律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余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車輛修理費73,500元、評估費2,300元、牽引費6,900元。事實和理由:2018年7月6日,案外人晏某駕駛余X所有的滬A8
**小型轎車在江西省撫州市S214路上,遭遇暴雨天氣,車輛在正常行駛過程中熄火。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其隨即向保險公司報案,車輛被拖至上海中升之星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修理,期間其支付車輛修理費73,500元、牽引費6,900元。后因保險公司以發動機進水導致的損失屬于免責事由拒不賠償該部分損失,故委托評估機構對車損進行評估,并支付評估費2,300元。現訴至法院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上述損失。
某保險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請。其對事故車輛定損金額為1,800元,該定損結果也已告知車主,保險公司同意在保險范圍內賠償;但根據《機動車損失保險》第十條第八項約定,發動機進水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因此未對事故車輛發動機損壞進行定損,亦不同意賠償發動機損失;評估費由原告自行委托評估產生,評估未經保險公司的同意,故不同意承擔評估費;保險事故發生地為江西省,車輛應該在當地維修和拆解、評估,將車輛拖至上海進行維修因此產生的牽引費屬于擴大損失,缺乏合理必要性,因此其認為牽引費金額過高;事故車輛保險受益人為梅賽德斯-奔馳汽車金融有限公司,因此應當由上述金融公司向保險人主張權益。
余X針對某保險公司辯稱意見補充表示,事故車輛是在正常行駛過程中遭遇暴雨發動機進水的,不屬于《機動車損失保險》第十條第八項的免賠事由,且上述條款屬于格式條款,該條款與第六條第四項約定相沖突,應當做出對格式條款提供方不利的解釋。
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余X為其名下滬A8
**小型轎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等保險并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7年12月15日15時起至2018年12月15日24時止,保險金額為1,318,000元。
保險條款為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其中第六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四)雷擊、暴風、暴雨……”,第十條位于保險條款“責任免除”部分,約定:“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八)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
2018年7月6日16時許,原告允許的駕駛員晏某駕駛滬A8
**車輛行駛在江西省撫州市臨川區撫北鎮S214路時遭遇大暴雨,行駛中熄火。隨后,原告向保險公司報案并聯系奔馳梅賽德斯道路搶救服務中心,該中心派人將車輛拖至上海中升之星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維修清單顯示,更換項目主要有活塞、連桿、小瓦、皮帶張緊器等。原告因此支付車輛維修費73,500元,并支付此前由上海中升之星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墊付的牽引費6,200元。2018年7月27日,被告對事故車輛定損1,800元,其中未包含發動機損失,并將定損結果告知原告。2018年8月28日,原告委托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有限公司對事故車輛損失進行評估,該公司出具編號為嘉馬18-149號《物評估意見書》,評定滬A8
**車輛直接物質損失為73,500元,原告為此支付評估費2,300元。原告因向被告索賠無果,故訴至法院。
另查明,2018年9月7日,江西省撫州市臨川區氣象局出具《證明》載明:“2018年7月6日我區撫州北有強降雨天氣過程,15時-16時小時降水為56.9
梅賽德斯-奔馳汽車金融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出具權益轉讓書,言明其公司客戶余X在被告處投保商業險,保單號為
451Y1417B035585X,其車輛于2018年7月6日發生事故,梅賽德斯-奔馳汽車金融有限公司同意將保險公司賠償款直接給付余X。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車險理賠詳情頁》《物損評估意見書》《事故車輛勘估表》《賬單》《車輛狀況檢查表/工作記錄》《對賬單》《情況說明》《氣象證明》、駕駛證、行駛證、保單、事故照片、短信記錄、權益轉讓書、評估費發票、修理費發票、拖車費發票、被告提供的《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訂立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對于事故經過及權利主體在審理中已經達成一致意見,本院予以確認。本案主要存在以下爭議焦點:1.被保險車輛發動機進水受損是否屬于免賠事由;2.原告單方面委托評估的費用是否應由保險人賠償;3.牽引費用是否必要、合理。分別分析認定如下:
一、本案被告主張事故車輛發動機進水導致的損失屬于保險免責范圍,保險人不應當賠償發動機部分的損失。原告認為,上述發動機進水導致的損失歸于免賠范圍是格式條款約定,當與一般條款產生沖突時,應當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本案中,根據江西省撫州市臨川區氣象局出具的《氣象證明》,事故發生當天2018年7月6日15時至16時小時降水56.9
,結合被告提供的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中對于“暴雨”的釋義:“暴雨是指每小時降雨量達16毫米以上,或連續12小時降雨量達30毫米以上,或連續24小時降雨量達50毫米以上”,可認定事發當時原告車輛確實遭遇暴雨天氣。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對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未盡到明確說明義務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條屬于責任免除條款,被告無證據表明其對上述免責條款向投保人進行了明確說明,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被告無證據證明保險車輛發動機進水是由于駕駛員故意引起,而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本院認為保險車輛發動機進水的直接原因是暴雨引起路面積水,故本院采納保險條款第六條的約定,對被告依據發動機進水導致發動機損壞條款主張免賠的抗辯不予支持。
二、根據《保險法》相關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保險人未及時履行核定及賠償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對發動機拒絕定損,其違反了上述法定義務及合同義務,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原告為查明車輛具體損失,委托具有資質的第三方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并無不當,因此產生的評估費應當由怠于履行定損義務的保險人賠償。
三、本案中,系爭事故發生于江西省,車輛維修及評估在上海進行,被告由此認為將車輛從江西拖至上海的牽引費部分屬于擴大損失。本院認為,被保險人有權選擇車輛維修地點和維修機構,原告出于兩地維修、評估水平、維修進度等考量,選擇將車輛拖至上海維修并無不當,因此產生的牽引費屬于合理且必要的支出,不屬于擴大損失,故原告牽引費的主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據原告提供維修單位對賬單,本院確認原告為此次事故支付牽引費6,200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余X保險金8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67.50元,減半收取計933.75元,由余X負擔7.9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925.8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
審判員 周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員 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