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銘揚海運XX(香港)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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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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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滬民終431號 運輸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2019-05-13
上訴人(原審被告):銘揚海運XX(香港)有限公司[
代表人:肖立武。
委托訴訟代理人:XX,上海格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上海格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駱公旺。
委托訴訟代理人:萬XX,上海斐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銘揚海運XX(香港)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銘揚海運)因與被上訴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7)滬72民初24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銘揚海運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發回重審,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本案一審程序違法,一審相關訴訟材料并未成功送達,即使送達成功,在一審庭審前銘揚海運已經做出實質性回復,一審法院應酌情給予參與庭審和舉證質證的權利;二、本案訴訟時效已經逾期,依法應當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三、一審法院根據江蘇中聯檢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聯檢驗)出具的重量證書來認定貨物短少數量是錯誤的,且應當扣除千分之五的合理允差;四、某保險公司對貨主的理賠扣除了千分之五的免賠額,該部分免賠屬于保險賠償不足的部分,應當由貨主向承運人進行索賠;五、一審判決認定的利息部分超出了保險代位求償的范圍。
某保險公司辯稱:一、銘揚海運登記地址雖為香港,但從事業務及聯系地址均在舟山,一審法院分別向舟山和香港注冊地址送達訴訟材料并無不當;二、銘揚海運知悉開庭傳票而未提出異議,派律師赴一審法院參加庭審,但不履行正式委托手續或者辦理公證手續,也不申請延期審理,故一審法院缺席審理,并無不當;三、銘揚海運提交的證據顯示無法核實貨物重量,而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中聯檢驗出具的重量證書更具可信性;四、某保險公司在2017年6月12日已經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起訴并未超過訴訟時效。綜上,請求法院駁回銘揚海運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2016年6月,被保險人連云港金長林酒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長林酒業)自泰國購入散裝木薯干20,686.132噸,由銘揚海運所有的“銘某”輪承運。涉案貨物運抵連云港后,經中聯檢驗會同船方檢驗,發現貨物短量272.12噸,損失達48,437.36美元。某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賠付人民幣160,000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某保險公司認為,提單轉移至第三方,其對貨物的記載構成絕對證據,銘揚海運應對貨物短少承擔賠償責任。為此,某保險公司請求判令銘揚海運賠償貨物短少損失人民幣16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人民幣貸款利率標準計,自2017年3月24日起算至銘揚海運實際支付之日止)。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案外人金長林酒業自泰國購入兩批木薯干,并由銘揚海運所有的“銘某”輪承運。2016年6月1日,
在泰國曼谷代表“銘某”輪船長簽發了編號為
6的正本提單,載明托運人分別為P.S.H.
.及
.,收貨人憑指示,通知方為金長林酒業,裝港泰國考斯昌,卸港中國連云港,貨物為木薯干,重量分別為15,760.053公噸、4,926.079公噸,共計20,686.132公噸。同日,裝港
.出具的重量證書記載的貨物重量(水尺計重)與涉案提單記載一致。
2016年6月20日,中聯檢驗應金長林酒業要求對抵港貨物重量進行檢驗后出具重量證書,載明涉案貨物于同年6月14日開始卸貨,并于18日卸貨完畢,報檢重量為20,686.132公噸,根據所查船舶水尺與船用物料重量,并依據船方提供的排水量表及所作必要修正,計算結論貨物重量為20,414公噸。另涉案進口貨物報關單載明,重量為15,760.053公噸的木薯干單價為178美元/公噸,重量為4,926.079公噸的木薯干單價為182美元/公噸。
因金長林酒業曾就涉案貨物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一切險,同年8月10日,某保險公司在按約扣除了5‰免賠額后,通過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金長林酒業實際賠付人民幣160,000元,金長林酒業亦向某保險公司簽署賠款收據及權益轉讓書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
涉案海上貨物運輸起運港位于泰國,與貨物短少相關的事實亦可能發生于跨境海上運輸過程中,故涉案糾紛具有涉外因素。在銘揚海運缺席一審庭審,未對法律適用作出明確選擇的情況下,應適用與涉案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本案中,貨物目的港連云港位于中國境內,確認貨物短少的事實及損害結果亦發生于中國境內,故應認定中國法律與涉案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具有最密切聯系,并確定為涉案糾紛所適用的實體準據法。
涉案提單系由裝港代理代表“銘某”輪船長簽發,在作為“銘某”輪船舶所有人的銘揚海運未行舉證存在光租事實的情況下,應認定銘揚海運系涉案運輸的承運人。作為善意受讓提單的提單持有人,金長林酒業與銘揚海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應依涉案提單規定加以確定,即雙方間存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作為涉案貨物保險人的某保險公司按約賠付保險金后,即在實際賠付金額范圍內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銘揚海運作為涉案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項下的承運人,在其未援引法定免責事由并舉證加以證明的情形下,依法應對涉案貨物在其責任期間內發生的短少滅失負賠償責任。涉案提單載明貨物重量為20,686.132公噸,而至目的港檢驗證實貨物重量為20,414公噸,共短少272.132公噸,即短少率為13.2‰。即便考慮涉案貨物在裝卸兩港采取的水尺計重方式及可能存在的5‰計量允差,涉案貨物短少狀況亦已超出合理允差范圍,顯示貨物運輸中存在不合理因素,在銘揚海運未行舉證證明涉案貨物部分短量系由合理原因造成的情況下,其應對全部貨物短少承擔賠償責任。按某保險公司所主張較低單價178美元/公噸計,銘揚海運依法應賠償的金額高于某保險公司扣除保險合同約定的5‰免賠率后實際賠付的金額。現某保險公司按其實際賠付并取得代位求償權的人民幣160,000元范圍主張權利,一審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某保險公司主張作為法定孳息的利息損失,于法不悖,唯計息期間應自某保險公司起訴之日起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對此一審法院予以適當調整。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銘揚海運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某保險公司賠償貨物短少損失人民幣16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人民幣貸款利率標準計,自2017年8月8日起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二、對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500元,由銘揚海運負擔。
銘揚海運在二審中提交了海大聯合海事技術服務(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關于“銘某”輪在連云港卸木薯干發生貨量爭議調查報告的中文翻譯件,作為對一審已經提交的聯合檢驗報告英文件的補強。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調查報告聲明無法核實載貨數量,且調查報告和英文件在簽名、內容編排等方面存在很大差異,故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調查報告的簽章和一審提交的英文版的簽章不一致,銘揚海運對此無法給出合理的解釋,且調查報告記載由于未參加初水尺檢驗,故無法核實船舶實際載貨數量,故本院對調查報告的證據效力不予認定。
某保險公司在二審中未提交新的證據材料。
本院經審理查明:
一審查明的事實,有相關證據予以證實,雙方當事人均未能提出有效證據予以推翻,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一、本案一審是否存在程序違法;二、涉案貨物短少的數量及賠償金額;三、本案某保險公司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關于一審是否存在程序違法。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的規定,涉外民事訴訟程序中,人民法院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受送達人所在國的法律允許郵寄送達的,可以郵寄送達。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民事訴訟案件,可以參照適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本案中,銘揚海運系注冊在香港的企業,一審法院通過郵政快遞向銘揚海運的登記住所地郵寄了舉證通知書、傳票等訴訟材料,快遞回單顯示均以妥投,一審法院送達程序合法。根據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外國企業參加訴訟,應當向法院提交身份證明文件,該身份證明文件及其從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權委托書,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才具有效力。本案中,銘揚海運雖委托律師出庭應訴,但其提供的公司注冊登記材料和授權委托書均未辦理公證手續,故一審法院依法未允許律師出庭應訴。但一審法院對銘揚海運提供的證據材料進行了質證認證,同時也允許銘揚海運在一審庭審結束后提供書面答辯意見。一審并不存在程序違法。本院對銘揚海運關于送達不成功及一審程序違法的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關于涉案貨物短少的數量及賠償金額。本院認為,銘揚海運雖主張短少量為139.13公噸,但并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該主張。而某保險公司提供了提單、重量證書等證據可以證明貨物短少272.132公噸,短少率為13.2‰。貨物短少已經超過5‰合理允差,可以初步說明運輸中存在不合理因素導致短少,在銘揚海運未能舉證證明涉案貨物短少系由合理原因造成的情況下,銘揚海運作為承運人應當承擔全部貨物短少的賠償責任。關于貨物短少的賠償金額。根據涉案報關單記載涉案貨物單價分別為178美元/公噸和182美元/公噸,即便按照較低單價178美元/公噸,短少272.132公噸,短少貨物金額為48,439.50美元,遠高于某保險公司扣除5‰免賠額后的實際賠付額人民幣160,000元,故某保險公司有權要求銘揚海運賠付人民幣160,000元。關于利息損失。本院認為,利息屬于法定孳息,一審法院支持某保險公司的利息主張并無不當。綜上,本院對銘揚海運關于一審認定貨物短少數量有誤及認定賠償金額有誤的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關于本案某保險公司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的規定,當事人在一審期間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在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證據能夠證明對方當事人的請求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的情形除外。本案中,銘揚海運并未在一審期間對訴訟時效提出抗辯,也未在二審中提供新證據證明某保險公司的請求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故本院對銘揚海運關于某保險公司的起訴超過訴訟時效的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綜上,銘揚海運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500元,由上訴人銘揚海運XX(香港)有限公司[
]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孫辰旻
審判員 高明生
審判員 張 雯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員 于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