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文安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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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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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3民初63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2019-04-29
原告:上海文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寶山區
號F東2-G935室。
法定代表人:徐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
負責人:毛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中豪律師集團(上海)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崔X,中豪律師集團(上海)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文安物流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XX、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96,300元(人民幣,下同)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其事實與理由:2018年8月20日,原告員工駕駛滬
**牌重型貨車與其余案外人駕駛的滬
**牌等三輛重型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張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負全責,其它案外人無某。事發后,被告經定損確認:原告方車損57,000元,滬
**牌車輛車損38,000元。事故并產生了牽引費1,600元。原告明確放棄對三輛無某車輛在其各自交強險無某范圍內的賠償責任300元。上述車輛損失加上牽引費扣除300元后為96,300元。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綜合險,且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內,故原告為主張權利訴至本院。
被告辯稱:確認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綜合險,商業綜合險中三者險限額為150萬元,含不計免賠,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126,840元,含不計免賠。但因本案事故發生時,原告方駕駛員系實習人員,根據保險條款,屬于約定的拒賠情形,故本案被告有權拒賠。
經審理查明:
2018年8月20日4時59分,原告方駕駛員馮華營(甲,增駕A2駕駛證實習期)駕駛滬
**牌重型貨車牽引著滬D3X**掛牌重型集裝箱半掛車,與案外人鄭某某(乙)駕駛的滬
**牌重型貨車、案外人周某某(丙)駕駛的滬
**牌重型貨車、案外人全某某(丁)駕駛的滬
**牌重型貨車在張家港市鳳凰鎮程墩路蘇虞張路口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甲乙丙車損。經交警部門認定,馮華營的過錯行為系未與前方同車道行駛的車輛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故負事故全部責任,其余人員無某。
滬
**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登記于原告名下,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綜合險,保險期間自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10月23日,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126,84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150萬元,均含不計免賠。其中被告提供的綜合商業保險條款在機動車損失保險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責任免除”部分均載:駕駛人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牽引掛車的機動車等情形,無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造成第三者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對此,原告稱,被告從未告知過上述拒賠情形,也未將保險條款交給過原告,并提交了一份2018年10月20日左右與被告業務員馮英的通話記錄以證明上述訴稱。在該段通話中,馮英確認未將保險條款給到原告,也未告知拒賠情形。被告對錄音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當時也未提出未收到條款,駕駛員實習期駕駛拖掛車的牽引車系行政法規禁止性行為,常年作為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事由,作為多年投保的專業物流公司,原告對條款應當是知曉的。
事故發生當日,原告方進行了報案。2018年9月17日,被告曾向原告發出“關于車牌號:滬
**保險事故理賠告知書”,載明:系爭事故原因為四車追尾;三者車牌號為滬
**;經被告定損后,被告將滬
**牌、滬
**牌事故車輛保險理賠定損處理方案正式告知如下,1、事故發生時,滬
**牌車輛駕駛員為準駕車增駕A2,實習期至2018年11月16日;根據被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實習期駕駛員不得駕駛牽引掛車的牽引車的約定,此次事故屬責任免除情形;2、滬
**牌車輛定損金額為57,000元,滬
**牌車輛定損金額為38,000元等。
事故發生后,原告將車輛交給上海集鑫重型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下稱“集鑫公司”)修理。集鑫公司已于2018年9月12日、2019年1月31日分別開具了價稅總額為38,000元、57,000元的增值稅普通發票。原告曾于交付修理的當時,將10萬元修理費轉賬給了集鑫公司經辦人谷海明的賬戶,并約定多退少補。車輛實際修理費稍超10萬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已將超出部分結算給集鑫公司。
另查,事故造成滬
**牌、滬
**牌車輛各產生施救費800元。
以上事實可由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行駛證、駕駛證、保險單、發票、補發賬務證明申請書、銀行業務回單、談話筆錄、證明等及各方相關陳述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被告所主張的原告駕駛員馮華營在增駕A2駕駛證實習期內駕駛牽引車牽引半掛車是否構成保險合同中的保險人免責事由。首先,根據保險法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并未將包含上述免責事由的保險條款送達原告,更妄論向投保人提示、說明,故對投保人不發生效力。
被告以原告作為物流企業應知該項免責事由為抗辯,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而《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六十四條則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和增駕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即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對“實習期”存在不一致規定,故保險人當然應對保險條款中的“實習期”到底系何種含義向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作出明確說明,并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至于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在保險人對條款作出提示后可以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禁止性規定情形,該“禁止性規定”范圍限于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雖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但該條第二款明確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本案駕駛員的情形明顯不符合上述規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則屬于部門規章,其中的相關規定不符合司法解釋關于“禁止性規定”的要求。同時,“禁止性規定”應具有條文含義清晰,對主體的行為內容要求明確,社會公眾關注度和知曉度較高,法律、行政法規對違反禁止性規定條款科以較重的行政處罰或刑事責任后果等特點。《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中關于“實習期”的規定亦不符合上述“禁止性規定”的要求。可見,“實習期”并不是一個內涵、外延明確單一的概念,在此情形下,“實習期”內的有要求禁行自然也非應知或周知之“免責事由”。保險公司作為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然有必要對免責條款中的“實習期”系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實習期亦或包含增駕準駕車型后的實習期予以明確。根據保險法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故即使被告送達了保險條款,在其沒有對“實習期”概念作出明確解釋說明時,按照一般人的通常認識與理解,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一年內為實習期,則按此一般理解應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釋,即“實習期”應指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一年內的期間,不包含本案中原告駕駛員的情形。
最后,退而言之,即使保險公司送達了保險條款,又即使保險公司已經明確解釋說明了“實習期”包含增駕準駕車型后的實習期,則以此情形作為保險公司免責事由仍然是違反法律法規的立法旨趣。根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對準駕車型的規定,A2駕駛證對應的準駕車型為牽引車,準駕車輛為重型、中型全掛、半掛汽車列車。故駕駛員申領A2駕駛證的目的即為了駕駛牽引車牽引掛車、半掛車。即使是“實習期”,說明駕駛員仍然取得了駕駛增駕A2駕駛證所對應的準駕車型的資格,實習期的主要目的就是為了使駕駛員熟悉準駕車型車輛的性能、運行等行駛情況,在實習期內不能駕駛準駕車型車輛,則失去了實習期的設立目的和意義。故此種取得增駕A2駕駛證后,仍不能駕駛牽引車牽引掛車的理解,有悖常理。另外,本次事故交警部分認定責任時,認為原告駕駛員馮華營的過錯行為在于未保持車距,而非其它。綜上,本院對被告的辯稱不予采信。原告明確放棄對三輛無某車輛在其各自交強險無某范圍內的賠償責任3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準許,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賠款96,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五十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文安物流有限公司保險金96,3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1,104元(原告上海文安物流有限公司已預繳),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
審判員 王經珍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俞亞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