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與甲保險公司、孫X甲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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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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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74民終33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19-05-16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營業場所上海市靜安區。
主要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上海明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邢XX,上海明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孫X甲,男,漢族,住江蘇省淮安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上海市申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孫X乙,董事長。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乙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孫X甲、原審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8)滬0106民初296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5月6日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邢XX、被上訴人孫X甲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經依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乙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其不承擔商業險項下的保險金33,048.30元。事實和理由:被上訴人孫X甲在發生交通事故后既未報警也未向保險公司報案,而是直接逃離事故現場,構成逃逸。根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2014版)》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對于該免責條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情形作為免責事由的,乙保險公司作出提示后即應認定有效。另外,雖然孫X甲否認其在投保單和投保告知單上簽字,但其已繳納保險費,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三條的規定,應視為其對代簽字行為的追認。
被上訴人孫X甲辯稱:其離開現場是去拿駕駛證,當時已經向警方報案,也委托親戚將傷者送到醫院,并沒有逃逸。交通事故發生在老家,傷者和圍觀者都是認識、熟悉的,不存在逃避責任的可能。保險公司的告知情況其并不清楚,也未簽字。其已對傷者真實賠付。故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孫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支付其醫療費保險金43,235.30元(其中包括給案外人李某某的醫療費38,893.66元和李文玉的醫療費4,341.64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12月7日,孫X甲向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險,含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以及不計免賠率等,保險金額分別為34,440元、1,000,000元,被保險人為孫X甲,保險期間為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2014版)》第二章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以下簡稱“離開事故現場”免責條款)。
淮安市公安局楚州分局交警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載明:2017年1月23日晚21時左右,孫X甲駕駛車牌號為蘇
**的小型客車……與行人李文玉、李某某相撞,造成兩人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發后孫X甲離開現場。孫X甲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之規定,負全部責任;李文玉、李某某無責任。上述認定經孫X甲及兩案外人親筆簽名確認。
2017年3月27日,在淮安區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孫X甲與兩案外人達成調解協議,載明案外人李某某、李文玉醫療費憑票已由孫X甲承擔,另約定一次性賠償案外人李某某15,000元、李文玉1,000元。孫X甲已分別支付案外人李文玉、李某某醫療費4,341.64元、38,893.66元。
一審審理中,孫X甲要求對投保單及投保告知單落款處的“孫X甲”簽名進行筆跡鑒定。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于2019年1月16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投保單及投保告知單上四個“孫X甲”簽名與其本人樣本簽名不是同一人所寫。為此,孫X甲支付鑒定費6,000元。雙方當事人均認可上述鑒定結論。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應當認定其履行了提示義務。本案保險條款中,“離開事故現場”免責條款整體被加粗加黑標示,與其他條款明顯不同,足以讓投保人輕易區分,并引起投保人的注意。鑒于孫X甲自認收到保險條款,故認定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訂立合同時已就“離開事故現場”免責條款向孫X甲作出過提示。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離開事故現場”免責條款是否生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雖然兩被告就“離開事故現場”免責條款已盡提示義務,投保錄音中保險業務員提及“肇事逃逸將免責”,但該說明并不能等同于“離開事故現場即免責”,故僅憑投保錄音、保險單等現有證據尚無法推定被告已盡明確說明義務。同時,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孫X甲存在“肇事逃逸”、“酒駕”等禁駕情形,故在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訂立合同時未盡明確說明義務的情況下,“離開事故現場”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
乙保險公司認可醫療費金額,孫X甲支付醫療費亦有調解書、證明為證,且保險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內,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理應全額賠付。鑒定費6,000元系確定證據效力所支付的合理費用,鑒于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與事實不符,該費用亦應由其負擔。
一審法院遂判決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孫X甲保險金43,235.30元。一審案件受理費880.88元,鑒定費6,000元,合計6,880.88元,由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共同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經審查,一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階段的爭議焦點主要在于被上訴人孫X甲是否構成肇事逃逸。依據在案證據,涉案交通事故于2017年1月23日晚9時許發生,雖然孫X甲離開事故現場,但是其已委托他人向公安機關報警,也已委托他人將受害者送至醫院,故公安機關得于當天勘察事故現場、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并認定孫X甲系肇事者。次日,孫X甲也向上訴人乙保險公司電話報案。綜合上述事實分析,孫X甲離開事故現場時已采取了較為合理的措施安排受害者就醫,并報警處置涉案事故,故本院難以認定孫X甲具有逃逸情節。上訴人乙保險公司關于孫X甲構成肇事逃逸的主張并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上訴人乙保險公司還提出,被上訴人孫X甲繳納保險費的行為視為對代簽字行為的追認。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規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該條款涉及的是保險合同的效力問題,然而,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于保險合同的成立生效并無異議,故并不適用上述條款。在保險合同成立且生效的前提下,保險人仍應對免責條款充分履行提示說明義務,方能據此免責。而孫X甲并未親自在投保單及投保告知單上簽字,無法認定甲保險公司向孫X甲本人出示過投保單和投保告知單,并向其說明免責條款的內容,一審法院由此認定乙保險公司未盡到說明義務并無不當,本院予以認同。
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經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判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26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吳峻雪
審判員 周 荃
審判員 孫 倩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員 薛 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