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寶深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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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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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滬0112民初3426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2019-04-26
原告:上海寶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寶山區。
法定代表人:周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嚴XX,上海英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
負責人:朱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X,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男。
原告上海寶深物流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2019年4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XX,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X、顧X到庭參加訴訟。期間,被告申請司法鑒定,本院遂委托有關鑒定機構進行鑒定。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寶深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32,062元。訴訟中,原告變更其訴請為:被告支付原告車輛維修費60,500元、路政費12,778元、施救費19,060元、評估費1,900元。事實與理由:2018年2月5日0時01分,駕駛員劉振國駕駛原告所有的滬
**/滬
**掛車輛行駛至上海市繞城高速西側155.1公里處,因操作不當發生交通事故,致路政護欄損壞、自己車輛損壞,事故責任為劉振國負全責。事故發生后,確定各項損失車輛損失98,324元,路政損失12,778元,施救費19,060元,評估費1,900元,共計132,062元。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因與被告對理賠金額無法達成一致,故訴至法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發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滬
**牽引車的投保情況屬實。駕駛員劉振國的從業資格證有疑問,經查詢顯示為女性,故不負賠償責任。車損金額過高,申請重新鑒定。施救費中包括了滬
**掛車的費用,而原告該掛車未投保,故其不承擔掛車的施救費。評估費,依據商業險條款不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8月10日,被告簽發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上海兆祥物流有限公司,行駛證車主為上海兆祥物流有限公司,車輛類型為重型半掛牽引車。承保險種為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自燃損失險、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其中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5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7年8月12日零時起至2018年8月11日二十四時止。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單特別約定欄載明:……2、本保單理賠10萬以內第一受益人為:上海匯百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理賠10萬以上第一受益人為:交銀金融租賃有限責任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一章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免除第八條載明: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第十九條機動車損失賠款按以下方法計算:……(三)施救費。施救的財產中,含有本保險合同未保險的財產,應按本保險合同保險財產的實際價值占總施救財產的實際價值比例分攤施救費用。
2018年2月5日0時1分,駕駛員劉振國駕駛滬
**重型半掛牽引車(以下簡稱保險車輛)、拖掛牌號為滬
**掛重型集裝箱半掛車行駛至上海市繞城高速西側155.1公里處,因操作不當發生單車事故,致路政護欄、車輛損壞。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振國負事故全部責任。
同日,劉振國與上海城建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下屬上海同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簽訂《上海市高速公路路產損壞賠(補)償協議書》,載明劉振國同意支付公路路產賠償款12,778元,并于當日交清。
原告由于此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費、牽引費。根據上?;鷮崢I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市道路清障施救牽引服務作業單(施救)載明:故障車車型為特大型,車號為滬
**、滬
**掛,解除制動裝置960元、現場清理1,100元,使用80噸、60噸吊機各一臺,收費金額為10,000元+6,000元;備注過路費50元。根據上?;鷮崢I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市道路清障施救牽引服務作業單(牽引)載明:牽引費1,100元。上述金額合計19,210元。訴訟中,原告按照定額發票票面金額主張19,060元。
事故發生后原告委托上海天磊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保險車輛的修復費用進行評估,金額為98,324元。原告為此支付評估費1,900元。
另查明,2018年9月10日,上海兆祥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申明,說明保險車輛掛靠其處,實際由原告出資購買,故涉案事故所產生的損失由實際所有人原告主張,上海兆祥物流有限公司不再另行主張。訴訟中,上海匯百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權書,授權原告向被告主張涉案損失賠償。
訴訟中,經被告申請,本院委托上海達智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智公司)對保險車輛損失進行重新評估,達智公司出具《委托司法鑒定報告》(以下簡稱鑒定報告)評估認定車輛維修費用為60,500元。鑒定費2,500元由被告墊付。
訴訟中,原、被告雙方對保險車輛維修費60,500元、路政損失12,778元達成一致意見,但對施救費的賠付金額雙方有爭議。被告認為,被施救車輛噸位明顯小于施救單位出動的車輛噸位,在功能上有很大的浪費,且事故發生時掛車上有集裝箱而非原告所稱空車,故吊機使用應拖掛分攤并剔除貨物的吊機使用費用;現場清理費1,100元為間接損失,被告不承擔。原告則稱,事發時,拖掛車一并傾倒,施救費確實是針對拖掛兩車,但都是必要合理的費用,不存在施救費過高的問題。
本院認為,被告向原告簽發保險單后,雙方保險合同關系成立?,F保險車輛發生了保險范圍內的事故,被告應按約承擔保險責任,向原告進行理賠。
本案主要爭議焦點是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是否屬于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賠事由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項第6點雖約定了依照法律法規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規定不允許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的其他情況,但并未明確具體是何種情況,需要具備何種許可證書或必備證書,故被告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但被告并無證據顯示其就“其他情況”包括了“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有過明確之說明告知。故被告主張在商業險范圍內免予賠償,缺乏充分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保險賠付金額的確定,原、被告對保險車輛維修費60,500元、路政損失12,778元達成一致意見,被告亦同意賠付,故本院予以確認。關于施救費金額爭議,對此本院認為,原告就掛車未投保商業險,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應按保險財產的實際價值占總施救財產的實際價值比例分攤施救費用,但保險條款對分攤比例約定不明,結合涉案事故使用了兩臺噸位達80噸、60噸的吊機,故本院酌定被告承擔原告實際支出費用的70%即13,342元。至于被告提出扣除1,100元現場清理費的辯稱,因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故本院亦不予采信。關于兩次評估費的承擔問題,對第一次原告自行評估所產生的費用1,900元,因本院對該評估報告未予采納,故相應的評估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對第二次由本院委托重新評估所產生的費用2,500元,該費用屬于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保險人即被告承擔。
綜上所述,被告應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項下賠償原告保險車輛維修費60,500元、路政損失費12,778元、施救費13,342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海寶深物流有限公司保險理賠款86,620元;
二、駁回原告上海寶深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077.97元,由原告上海寶深物流有限公司負擔97.97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980元(被告負擔之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
審判員 吳 琦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施佳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