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瑞得巴士汽車客運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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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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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02民終434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23
上訴人(原審原告):大連瑞得巴士汽車客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連市甘井子區-2-8。
法定代表人:王X甲,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男,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連市西崗區。
負責人:于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王X乙,遼寧興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大連瑞得巴士汽車客運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不服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2018)遼0204民初74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改判支持其在原審的全部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2014年,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支付賠償款25萬元,但被上訴人只于2015年9月14日支付了5萬元,至2018年9月才再次賠償197,500元。對此產生了延期履行利息并加大了執行費額度,被上訴人應當承擔。
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答辯稱:被上訴人已經按法院執行通知書先行將5萬元劃至開發區法院,后又支付了剩余的197,500元,履行了全部的賠償義務。被上訴人并不是生效判決的賠償義務人,法院未判被上訴人直接給付賠償款,上訴人是直接責任人,其延期給付導致的損失擴大部分,應自行承擔。
上訴人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支付執行費4,380元;2、被告支付延期履行債務利息42,000元;3、被告支付賠償款2,500元。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1年,原告就遼B×××××號大型普通客車在被告處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限自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繳納了對應保險費。2011年7月19日6時53分,案外人孫士智駕駛遼B×××××號大型普通客車沿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振興路第三排車道(由里向外數)由西向東行駛至大連灣金隆林業路段向右并入第四排車道想超越前車時,與被告孫憲成駕駛的、因故障而停在第四排車道內的魯F×××××號重型廂式貨車左后廂角相撞,遼B×××××號大型普通客車乘客叢靜、高安有、劉婷婷被甩出所乘車外摔到路面上。此事故造成雙方車輛損壞,遼B×××××號大型普通客車乘客張晶、左青、尚宏彥、李寧等共計26人不同程度受傷。2013年,遼B×××××號大客車上的傷者張晶、左青、尚宏彥、李寧分別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將原告瑞得巴士公司以及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訴至開發區法院要求賠償。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當時委托了代理人參加了張晶、尚宏彥案件的開庭審理,經法院合法傳喚未參加左青、李寧案件的審理,但是出具了答辯意見。開發區法院作出判決后,張晶、左青、尚宏彥、李寧均上訴至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將案件發回重審。2015年2月10日,開發區法院作出(2014)開民初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書,查明“事故發生當日,原告(張晶)在大連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門診治療,產生門診醫療費343.30元,其后續治療產生醫療費39,364.7元、交通費600元?!迸袥Q“……四、被告大連瑞得巴士汽車客運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晶20,097元;……案件受理費835元,由原告張晶承擔100元,由被告孫憲成、李心陽、長島祥坤物流有限公司承擔357.50元,由被告大連瑞得巴士汽車客運有限公司承擔357.50元……”;開發區法院作出(2014)開民初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書,查明“事故發生當日,原告(左青)在大連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門診治療,產生門診醫療費337.30元,其后續治療產生醫療費43,080.96元?!迸袥Q“……四、被告大連瑞得巴士汽車客運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左青21,829.13元;……案件受理費901元,由原告左青承擔120元,由被告孫憲成、李心陽、長島祥坤物流有限公司承擔375.50元,由被告大連瑞得巴士汽車客運有限公司承擔375.50元……”;開發區法院作出(2014)開民初字第2553號民事判決書,查明“事故發生當日,原告(尚宏彥)在大連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門診治療,產生門診醫療費229.7元,其后續治療產生醫療費968元”,判決“……四、被告大連瑞得巴士汽車客運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尚宏彥592.85元;……案件受理費126元,由原告尚宏彥承擔15元,由被告孫憲成、李心陽、長島祥坤物流有限公司承擔50.50元,由被告大連瑞得巴士汽車客運有限公司承擔50.50元……”;開發區法院作出(2014)開民初字第2343號民事判決書,查明“事故發生后,原告(李寧)在大連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等醫院治療,產生醫療費11,194元”。判決“……四、被告大連瑞得巴士汽車客運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李寧5,573元;……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李寧承擔8元,由被告孫憲成、李心陽、長島祥坤物流有限公司承擔18.50元,由被告大連瑞得巴士汽車客運有限公司承擔18.50元……”前述四份判決書均未將太平洋保險公司列為當事人。上述判決書生效后,原告賠償尚宏彥643.35元、賠償李寧5,591.50元。在執行案件中,原告交付針對左青案件的執行款22,205元,交付針對張晶案件的執行款23,044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其行為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故該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原告交納了保險費后,在保險期內投保車輛發生保險事故造成車上乘客受傷,傷者張晶、左青、尚宏彥、李寧將原告瑞得巴士公司以及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等訴至開發區法院要求賠償。開發區法院作出的判決書生效后,原告按照生效文書確定的義務履行了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的規定,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張晶、左青、尚宏彥、李寧的賠償款以及訴訟費用共計48,893.98元(20,097元+357.50元+21,829.13元+375.50元+592.85元+50.50元+5,573元+18.50元)合理,予以支持。對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應同時提供醫療費票據等材料供審核的辯解,由于前述案件相關費用的證據材料已經質證并被開發區法院采信,開發區法院在認定了前述傷者相關費用合理的前提下作出了判決,被告再以此為由拒絕理賠于法無據,不予采納。況且,被告已經參與過前述案件一審階段的審理。對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針對張晶的另2,589.50元(23,044元-20,097元-357.50元)的主張,由于在(2014)開民初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書生效后,原告即應當按照文書確定的義務向債權人積極履行給付義務,但直至法院強制執行才履行給付義務,由此而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等屬于擴大的損失,并非必要、合理的費用,其要求被告賠償于法無據,不予支持。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大連瑞得巴士汽車客運有限公司保險理賠款48,893.98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93元(原告已預付),由原告負擔71元,由被告負擔1,022元,給付時間同上。
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的爭議焦點問題是上訴人已支付的執行費和利息是否是被上訴人的原因所致,被上訴人應否向上訴人賠償該兩項費用。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第一,上訴人所支付的執行費和利息均是其作為生效判決認定的給付責任人未按判決確定的給付時間進行賠付所致。上訴人如按照生效判決確定的給付時間及時、足額進行賠償,然后再向被上訴人主張賠付,則該兩項費用均不會發生。故上訴人主張的執行費和利息損失均系其自身過錯所致的擴大損失,其要求被上訴人予以賠付,沒有合同和法律依據。
第二,根據案涉責任保險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后,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本案中,被上訴人收到法院的執行通知書后,因對賠償限額理解存在差異,其首次先行賠付了5萬元保險金,履行了先行賠償義務,后在生效判決認定賠付限額條款無效后,又補充賠償了19.75萬元的差額??梢姡显V人已按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履行了相應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先予賠償義務給其造成損失,沒有事實依據,不能得到支持。
第三,案涉責任保險條款第十三條約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的賠償請求后,應當及時就是否屬于保險責任作出核定,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情形復雜的,保險人在收到被保險人的賠償請求后三十日內未能核定保險責任的,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根據實際情形商議合理期間,保險人在商定的期間內作出核定結果并通知被保險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達成有關賠償金額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義務。可見,保險賠付首先要求被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然后保險人根據保險責任核定結果進行賠付。本案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在一、二審中均未舉證證明其何時向被上訴人提出保險賠償請求及請求賠付的數額,也無據證明被上訴人實際賠付的時間已超過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時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上訴人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72元,由上訴人大連瑞得巴士汽車客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霍 宏
審判員 王慧瑩
審判員 寧 寧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張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