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劉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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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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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1民終44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000777581XXXX。
法定代表人胡岳,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蔡萬斌,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男,漢族,湖北省武穴市人,住武穴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邱泉松,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劉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8)鄂1182民初13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1.被上訴人無證據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形成原因,交警部門亦未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故的經過及事故真實性。2.被保險車輛發生單方事故,被上訴人未受傷,也無第三人受傷,被上訴人不具備離開現場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因被上訴人離開現場且延遲報案,導致上訴人對事故的性質、原因及損失程度無法予以確定。故本次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劉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某保險公司按合同約定賠償其受損車輛修理費189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9月11日,劉XX為新購置的小型普通客車(次日被登記車牌號鄂A×××××)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為219800元,且投有附加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為2017年9月12日零時起至2018年9月11日23時59分止。2017年10月14日2時30分許,劉XX駕駛鄂A×××××小型普通客車在武穴市××路上壩時,因避讓大貨車,導致鄂A×××××小型普通客車受損。當日8時許,劉XX向某保險公司報案,9時許,向公安110報警。某保險公司派員到事故現場將涉案車輛拖到武穴市凌通汽車修理廠修理,并進行定損,最終確定:更換金額-殘值金額+輔料金額+工時費金額+施救費金額=18980元。后劉XX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2017年11月2日,某保險公司作出《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認為劉XX駕駛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遺棄車輛離開現場,次日才通知保險人,依照《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責任免除條款第八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此次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不能進行賠付。
訴訟中,劉XX申請對“投保人聲明”中“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責任人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文字是否是其書寫進行字跡鑒定。2018年8月30日,湖北中真司法鑒定所作出鄂中司鑒[2018]文鑒字第177號《文書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上述文字不是劉XX本人所書寫。劉XX支付鑒定費2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一、劉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關于車輛的商業保險合同成立。投保人劉XX按約交納了保險費,保險人某保險公司就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二、本案保險事故發生在凌晨2時30分,劉XX于當日8時正常上班時間向保險公司報案,9時向110報警,當日,某保險公司派員將事故車輛拖離事故現場并指定修理廠,并非某保險公司所認定的當日發生事故,次日才通知保險人。并且,某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在訂立機動車輛商業保險合同時,其已向劉XX就保險責任的免責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作了提示和明確說明,故某保險公司提出的保險責任免責條款對劉XX不產生效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限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原告劉XX18900元。案件受理費272元,減半收取136元,鑒定費2000元,共計213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認定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劉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爭議焦點為保險合同中的責任免除條款是否對劉XX發生效力。某保險公司主張按照《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款第一項“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的免責條款規定,劉XX在保險事故發生后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該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一審中,經劉XX申請,對“投保人聲明”中“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責任人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文字是否是其書寫進行字跡鑒定;2018年8月30日,湖北中真司法鑒定所作出鄂中司鑒[2018]文鑒字第177號《文書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上述文字不是劉XX本人所書寫。某保險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在訂立合同時已就上述免責條款的內容向投保人劉XX進行了明確說明,故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不能免除保險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田志敏
審 判 員 呂子雄
審 判 員 李 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江樂芳
書 記 員 高人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