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榆林市海鑫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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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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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陜08民終152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4-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6108007273XXXX。
負責人:薛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陜西富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榆林市海鑫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陽區(qū)。
法定代表人:高XX,系該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陜西東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榆林市海鑫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榆林市橫山區(qū)人民法院2018陜0803民初33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上訴人榆林市海鑫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均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肇事車輛車輛損失費16600元、施救費2000元、鑒定費4000元,共計22600元;2、本案一、二審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車輛損失費過高,有失公平,上訴人定損意見為120009元,且車輛已經維修,應當提供維修清單以及維修發(fā)票。
2、鑒定費系被上訴人擴大的損失部分,應當由被上訴人承擔該評估費,施救費過高,上訴人認為2200元足以。
榆林市海鑫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鑒定結論合理,法院應該予以認定,施救費以及鑒定費是為了確定車輛損失必要合理的費用,保險公司應當賠付。
184312榆林市海鑫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在保險限額內向原告支付保險金161969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榆林市海鑫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為其所有的陜車主陜(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險,其中陜車商業(yè)險險種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305536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等,保險期間從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5日止,陜車商業(yè)險險種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89200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等,保險期間從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止。
2018年10月6日23時30分,侯某某駕駛陜車(主)陜(掛)重型半掛牽引車沿橫山區(qū)路由殿市向橫山方向行駛,行駛至橫山區(qū)路+900處路段時因操作不當該車發(fā)生側翻,致該車及車內貨物、路邊農田農作物、路邊護欄受損的道路交通施事故。
該事故經榆林市公安局交隊大隊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第201837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侯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原告的車損經陜西榆林博大機動車物證司法鑒定所重新鑒定作出陜榆博司鑒所(2018)車鑒字10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陜車(主)陜(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的損失為136609元。
原告因肇事支出施救費4200元。
故原告涉訴法院請求判決支持其訴訟請求。
另查明,被告因重新鑒定支出鑒定費4000元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原告榆林市海鑫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為其所有的陜車主陜(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險,其中陜車商業(yè)險險種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305536、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等,保險期間從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5日止,陜車商業(yè)險險種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89200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等,保險期間從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止。
2018年10月6日23時30分,侯某某駕駛陜車(主)陜(掛)重型半掛牽引車沿橫山區(qū)路由殿市向橫山方向行駛,行駛至橫山區(qū)路+900處路段時因操作不當該車發(fā)生側翻,致該車及車內貨物、路邊農田農作物、路邊護欄受損的道路交通施事故。
該事故經榆林市公安局交隊大隊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第201837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侯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原告的車損經陜西榆林博大機動車物證司法鑒定所重新鑒定作出陜榆博司鑒所(2018)車鑒字10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陜車(主)陜(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的損失為136609元。
原告因肇事支出施救費4200元。
故原告涉訴法院請求判決支持其訴訟請求。
另查明,被告因重新鑒定支出鑒定費4000元。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一審判決以鑒定意見書確定的車損金額作為定案依據是否正確、鑒定費、施救費賠償認定是否正確的問題。
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內容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被上訴人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fā)生了保險事故,上訴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在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內進行賠償。
本案車輛損失價值鑒定評估報告書系陜西省榆林市橫山區(qū)人民法院允許上訴人重新鑒定申請后,由本院委托陜西榆林博大機動車物證司法鑒定所評定確認,鑒定程序合法,鑒定結論客觀真實,上訴人雖對車損評定結果以及鑒定程序存有異議,但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述稱,故而一審法院以該鑒定結論中所確定的車輛損失金額作為定案依據并無不妥。
關于施救費認定是否合理、鑒定費用負擔問題。
被上訴人在一審訴訟過程中向法庭提供了施救費發(fā)票,已履行了舉證義務,上訴人未能提供相應證據予以反駁,應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一審法院以發(fā)票金額認定相應費用并無不妥。
另鑒定費用系被上訴人為確定損失金額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亦應由上訴人承擔。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36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軍
審判員 賀金麗
審判員 郭瑤
二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員 馮曉東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