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榆林市萬輝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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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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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陜08民終153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4-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108007273XXXX。
負責人:薛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陜西富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榆林市萬輝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佳縣,統一社會機構代碼證:916。
法定代表人:張XX,系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榆林市萬輝運輸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2018陜0802民初15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上訴人榆林市萬輝運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XX均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三者車輛損失修理及材料費、現場維修費共計8431元;2、本案一、二審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一審中,被上訴人未提交證據證明其是否已向三者車輛實際支付,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無事實與法律依據,對于三者損失,應當由三者車主另行向上訴人主張。
榆林市萬輝運輸有限公司答辯稱: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失保險公司當時也認定了,發票也在一審給法院提交了。
榆林市萬輝運輸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公司賠償金146155元(在交強險限額內先予以賠付原告2000元的財產損失,在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內賠付135724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8431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12月3日,原告榆林市萬輝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了保險合同約定:原告為其所有的陜/陜重型半掛牽引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保險期間為2016年12月4日0時起至2017年12月3日24時止等事項。
另外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主車限額為15000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主車限額為190000元)及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為2016年12月12日0時起至2017年12月11日24時止等事項。
2017年6月2日17時30分許,原告駕駛員賀某某駕駛陜/陜掛號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由格爾木往拉薩方向行駛至國道109線3103K+200處,與前方同向行駛的青號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側后相刮后,又與臨時停駛的由海國龍駕駛的青/青掛號豪沃牌重型半掛牽引車追尾。
造成三方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
該事故經西藏公安廳交警總隊格爾木交警支隊作出第201700045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經陜西榆林百信司法鑒定所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陜榆百司鑒所[2017]車鑒字1143號關于陜/陜掛號車《事故損失價格評估鑒定意見書》,價格評估意見該車損失為127200元,并支出鑒定費3810元,施救費6714元,合計137724元。
青修理及材料費2778元,青掛現場維修費1500元、修理及材料費4153元,合計8431元。
以上損失原告請求被告理賠未果,故原告起訴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請求。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原告榆林市萬輝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體現了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依法確認為有效合同。
原告依約向被告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原告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了保險事故,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在保險范圍內進行賠付,且原告購買有不計免賠險。
故被告應當承擔繼續履行合同的賠付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本車車輛損失127200元、施救費6714元、鑒定費3810元,以上共計137724元的訴訟請求有必要的事實依據且未超出責任限額,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三者車輛損失:青修理及材料費2778元、青掛現場維修費1500元、修理及材料費4153元,合計8431元。
先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限額2000元中予以賠償,下剩6431元在商業險中予以賠付。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1、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限額內賠付原告榆林市萬輝運輸有限公司2000元。
2、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原告榆林市萬輝運輸有限公司6431元;在機動車車輛損失險限額內賠付原告榆林市萬輝運輸有限公司137724元,共計14415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1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一審判決認定的三者損失是否正確的問題。
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主體、形式合法,內容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被上訴人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了保險事故,上訴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在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內進行賠償。
被上訴人主張三者車輛損失,即青修理及材料費2778元、青掛現場維修費1500元、修理及材料費4153元,合計8431元,被上訴人已向一審法院提交修理、材料費發票以及損失情況確實書,證明了三者車輛的損失情況,上訴人未提出有效證據反駁被上訴人的主張,一審法院依據上述證據確定三者車輛損失金額于法有據,并無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軍
審判員賀金麗
審判員 郭瑤
二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員馮曉東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