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胡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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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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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民終152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4-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主要負責人:儲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安徽重信眾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XX,男,漢族,住紹興市上虞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浙江朋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2018)浙0602民初116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詢問和閱卷后,決定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1.胡XX不具有主體資格,不持有保險合同原件,保險權益轉讓通知書作為證據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2.車輛損失不合理。雖然原審經過鑒定,但鑒定機構的價格仍過高,部分損失不是本案保險事故造成,部分僅需維修即可達到修復目的。掛車未進行投保,產生的施救費不應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原審未查明路產損失系駕駛員李杰還是渦陽縣龍大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大公司)賠償。3.鑒定費、訴訟費不應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胡XX辯稱,胡XX通過保險權益轉讓獲得訴權,某保險公司已簽收保險權益轉讓通知書。本案損失由一審法院委托的評估機構所作的評估結論予以確定。鑒定費為了確定車輛損失所作出的必要的合理費用。訴訟費是一審法院根據判決結果作出的認定。拖車費2000元是涉案皖S×××××車輛的拖車費,至于掛車是否在上訴人處投保,與本案沒有關系。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胡XX向一審法院的起訴請求:某保險公司立即支付保險賠償金計人民幣148932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本次事故造成皖S×××××車輛損失106548元、拖車費2000元、賠償電線桿損失8000元,合計116548元。其余事實與胡XX訴稱一致。
一審法院另查明,案涉車輛駕駛員李杰具備從事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案涉車輛也具備道路運輸證。
一審法院認為,龍大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雙方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本次事故造成皖S×××××車輛損失106548元、賠償電線桿損失8000元,符合保險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應當賠付。本次事故造成的拖車費2000元,因屬于保險必要費用,以及金額在合理范圍內,故太平洋也應予以賠付。胡XX支出的評估費2365元,因胡XX提供的評估報告金額是136567元,與該院委托形成的公估報告106548元,相比差額為3萬余元,胡XX提供的評估報告存在評高嫌疑,為貫徹誠信訴訟,該評估費2365元由胡XX自己承擔。對本案庭審中支付的評估費7328元,因定損系某保險公司的義務,故該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對某保險公司提出的胡XX主體不適格的抗辯,龍大公司將其保險債權轉讓給胡XX并不為法律禁止,故不予采納。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應支付給胡XX保險賠償金116548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履行;二、駁回胡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639元,由胡XX負擔356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283元。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結合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是被上訴人胡XX是否具有主體資格;二是原審判決確定的車輛損失金額是否合理;三是鑒定費用、訴訟費用負擔分配是否合理。對此,本院分析認為,首先,胡XX已提交了保險權益轉讓通知書、
記錄表明,龍大公司將保險權益轉讓給胡XX,并通知了某保險公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三條規定,胡XX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其次,一審法院已委托具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對車輛損失進行了公估,并出具《公估報告》。該公估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故原審判決以該《公估報告》確定車輛損失金額,并無不當。最后,鑒定費用系為確定車輛損失而發生的必要、合理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系人民法院根據勝、敗訴及案件具體情況確定。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據實調整為2630.9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單衛東
審 判 員 黃葉青
審 判 員 張 帆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燕飛
書 記 員 張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