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寧安市鏡泊鄉松乙橋養殖場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申請上訴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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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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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0民終397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0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東安區。
負責人:甲,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黑龍江建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武XX,黑龍江博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寧安市鏡泊鄉松乙橋養殖場,住所地黑龍江省寧安市。
經營者:褚孝躍,男,漢族,寧安市鏡泊鄉松乙橋養殖場經營者,住黑龍江省寧安市*號。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黑龍江合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寧安市鏡泊鄉松乙橋養殖場(以下簡稱松乙橋養殖場)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寧安市人民法院(2018)黑1084民初19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或依法改判。一審判決超出標的的210292元不屬于保險責任,上訴人不應承擔(上訴人認可被上訴人的損失僅為300000元);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委托評估公司出具的價格評估報告書是無效的,程序違法,不應以此認定損失價格。1.原審法院委托鑒定的項目是住宅以及豬舍的損失,應當由專業的工程造價師進行評估,但附卷的兩個鑒定人員中,路遙是價格鑒證師,穆勝國沒有資質,所以對評估報告不應認定;2.上訴人對于該評估報告中的測量數據與上訴人在實際測繪過程中的測繪存在不同之處,鑒定價格過高不符合常理,鑒定人員應出庭接受詢問。該份評估報告中的各項數據已由上訴人的專業人員進行事先測量,數據相差較大,具有隨意性,明顯顯失公平。二、評估報告中評估的內容包括機器設備等流動資產,但是上訴人承保的責任范圍在保單中僅約定所有人居住的房產的不動產,并不包括機器設備等流動資產。豬舍內的損失包括產床、攪拌罐、粉碎機不屬于上訴人的承保范圍。三、鑒定費不屬于該保險責任范圍,上訴人不應承擔該項費用。委托鑒定屬于被上訴人應承擔的舉證責任,應該由其自行承擔鑒定費用。
被上訴人松乙橋養殖場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采信證據合法,審理案件程序合法,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約定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一審的賠償金額沒有超過保險責任的約定。鑒定機構現場勘查之前通知了上訴人的代理人,是上訴人怠于行使訴訟權利,未參加現場勘查。一審庭審時上訴人并未要求鑒定人員出庭接受質詢。上訴人稱事先派其單位的專業人員進行了鑒定。一審庭審時,上訴人沒有提出進行測量,更沒有提供測量的相關證據,故上訴人的說法不成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合同的相對方,如果進行測量,雙方均應到場測量,并對結果簽字確認。上訴人稱鑒定人員沒有資質,鑒定價格過高,鑒定具有隨意性,明顯顯示公平的上訴理由不成立;2.被上訴人養殖場火災損失具體評估的總計損失數額為566991.41元,其中豬舍火災損失修復工程金額為555171.41元、豬舍內產床、攪拌罐、粉碎機等物品損失價格評估金額為11820元。只要被上訴人實際發生保險合同約定賠付條件,保險事故實際產生的損失數額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范圍內,無論上訴人同意與否均應賠償;3.上訴人稱豬舍內損失不屬于承保范圍的說法不成立。養殖場投保的是個體工商戶保險,投保標的為豬舍,是養殖生豬生產經營需要的場所,豬舍內附屬飼養生豬的設備與豬舍建筑物不可分割。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松乙橋養殖場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個體工商戶財產保險賠償款510292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及鑒定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5月9日,原告松乙橋養殖場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個體工商戶財產保險,保障項目個體工商戶財產,保險標的為豬舍。保險期限為2017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保險金額1000000元,保險費4000元。原告依約支付保險費,被告承保并出具保單。2018年4月19日5時40分,松乙橋養殖場發生火災,致松乙橋養殖場被燒毀。寧安市公安消防大隊經調查對火災事故原因進行認定起火部位位于松乙橋養殖場庫房西北角電閘箱處;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生產作業、遺留火種、雷擊、飛火引發火災的可能,不能排除電氣線路故障引發火災的可能。經海林市瑞祥價格評估公司評估原告豬舍修復工程金額為555171.41元,豬舍內損失的產床、攪拌罐、粉碎機評估金額為11820元,合計566991.41元。
一審法院認為,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原告與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致保險標的發生損毀,被告應承擔保險責任。經海林市瑞祥價格評估公司評估保險事故中損毀的豬舍修復工程金額為555171.41元,豬舍內損失的產床、攪拌罐、粉碎機等評估金額為11820元,合計566991.41元。被告辯稱保單中記載的保險標的為豬舍,被告承保的是不動產豬舍,不包括豬舍內損失的產床、攪拌罐、粉碎機等流動資產。本院認為,原告為個體經營的生豬養殖場,投保的險種為個體工商戶財產保險,根據保險法及保險條款規定,保險合同內載明的地址內的財產除特別約定不屬保險標的的,應屬于保險范圍。本案中,保單中記載的保險標的雖為豬舍,但豬舍內的產床、攪拌罐、粉碎機為豬舍的附屬設施,是經營養殖場不可缺少的部分,是個體工商戶財產應有之義,應在保險標的范圍內,被告應賠償該部分財產因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每次事故免賠額5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以高者為準。根據本案案情被告的免賠金額應以原告損失金額的10%計算。據海林市瑞祥價格評估公司評估保險事故中損毀的豬舍修復工程金額為555171.41元,豬舍內損失的產床、攪拌罐、粉碎機等評估金額為11820元,合計566991.41元。扣除被告免除賠償責任的56699.14元,被告應賠償原告510292元。因本案的價格評估公司是經本院依法委托,且價格評估公司及其鑒定人員均提供了資質證明,其提供的價格評估報告程序合法,結論客觀、公正,故本院對被告辯稱海林市瑞祥價格評估報告書是無效的辯解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三十條的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給付原告寧安市鏡泊鄉松乙橋養殖場賠償款510292元。案件受理費8903元,減半收取計4451元,鑒定費79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上訴人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申請書,申請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鑒定人員劉軍、劉佳鵬作為證人出庭。本院認為,此二人不是本案價格評估報告的鑒定人,如上訴人對評估報告有異議,應申請鑒定機構專業人員出庭,由上訴人或其聘請的具有專業知識人員進行質詢。但在一、二審已給付充足舉證時間的情況下,上訴人沒有向法院提交要求鑒定機構出庭接受質詢的申請。上訴人的專業人員單方出庭作證不能對抗經當事人雙方共同選擇、一審法院委托的專業機構作出的評估結論。故對上訴人申請證人出庭的請求不予準許。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向本院提交證據一組:專家現場勘察記錄、專家評估報告、2017年建筑安裝等工程結算指導意見(黑建規范〔2017〕第12號),意在證明被上訴人的豬舍發生火災后,上訴人派專家進行了現場勘查,被上訴人在現場予以配合,并且簽字確認具體的火災損失范圍。該勘查確認的損失范圍與一審鑒定報告中確認的范圍相距甚大,故一審鑒定報告確認的工程量以及損失范圍明顯錯誤。該鑒定報告確認的人工單價遠遠高于黑龍江省人工單價,故希望法庭對一審鑒定報告不予采信,另行委托鑒定。被上訴人的質證意見是不同意質證。專家現場勘查記錄有褚孝躍簽名,到場人員沒有對現場進行實際的勘察測量。專家評估報告是上訴人內部的文件,被上訴人從未見過這一份評估報告,也沒有人將評估報告的結果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提出的文件規定的人工費與實際用工不符,該規定與本案沒有關聯。本院認為,該組證據均產生在一審訴訟前,上訴人應向一審法院或鑒定機構提交。在一審庭審對評估報告進行質證過程中,上訴人也未向法庭提交此組證據。故此組證據不屬于新證據,上訴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權利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此外,上訴人自行作出的評估報告未送達、告知被上訴人,其效力亦無法對抗經當事人雙方共同選擇、人民法院委托的專業機構作出的評估結論。故本院對此組證據不予采信。
本院二審采納一審法院認定的證據并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1.一審法院委托評估的價格評估報告是否無效、評估價格是否過高;2.產床、攪拌罐、粉碎機等機器設備是否屬于承保范圍;3.鑒定費應由誰承擔。
關于上訴人主張鑒定人員穆勝國沒有資質,評估價格過高,價格評估報告書應無效的問題。經查明,鑒定人穆勝國持有蓋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人事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黑龍江省人事考試中心公章的價格鑒證師執業資格證書,系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價格鑒證師(注冊證號為0011917)。評估報告系經雙方當事人共同選擇、人民法院委托的評估機構作出,其提供的價格評估報告程序合法,結論客觀、公正,故本院對上訴人此項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主張產床、攪拌罐、粉碎機等機器設備不屬于上訴人承保范圍的問題。本院認為,根據保險法及保險條款規定,保險合同內載明的地址內的財產除特別約定不屬保險標的的,應屬于保險范圍。本案中,保單中記載的保險標的雖為1114.11平方米的豬舍,但豬舍內的產床、攪拌罐、粉碎機為豬舍的附屬設施,是經營養殖場不可缺少的部分,應在保險標的范圍內。故本院對上訴人此項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主張鑒定費均不屬于該保險責任范圍,不應承擔該項費用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并未在保單中對產生糾紛后的評估鑒定費用的承擔進行約定。而被上訴人為確定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評估鑒定費用屬于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在被上訴人的主張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情況下,該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故本院對上訴人此項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45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孫慶喜
審 判 員 王 凡
審 判 員 柳冬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 想
書 記 員 張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