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裕安區順發汽車運輸服務車隊、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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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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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民終926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14
上訴人(原審被告):六安市裕安區順發汽車運輸服務車隊(普通合伙),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區。
執行事務合伙人:李芳,該單位隊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區中店鄉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紹興市柯橋區-3層。
主要負責人:康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浙江康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主要負責人:許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X,男,該公司員工。
原審被告:袁XX,男,漢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區。
上訴人六安市裕安區順發汽車運輸服務車隊(普通合伙)(以下簡稱順發車隊)因與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袁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法院(2018)浙0603民初112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詢問,決定不開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順發車隊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將該判決第一項變更為甲保險公司支付乙保險公司6萬元,或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首先,駛離現場是駕駛員在駕駛過程中未察覺事故發生而造成。當時駕駛員駕駛的車輛滿載貨物,重車同時掉頭轉彎,必須加大油門,從而產生巨大的機械噪聲,車輛尾部轉彎時側掛,因此很難察覺。其次,駛離現場并非駕駛員的故意行為,駕駛員也并非逃避責任和處罰,本次事故損失也未擴大,僅導致車輛損失。再次,案涉車輛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以及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不計免賠)的商業三者險,案涉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付責任。2.一審法院以甲保險公司已就相應免責條款盡到提示并且明確說明義務為由確定該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免賠,屬于適用法律錯誤。首先,順發車隊在投保人聲明處蓋章,但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條款是保險公司的格式條款,涉及條款眾多,甲保險公司并未明確說明,同時甲保險公司僅就免責條款進行加粗顯示,并未進行逐條說明以及雙方確認的備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順發車隊進行機動車投保的根本目的就是為了減少投保人在運輸過程中的風險。由此,應當支持順發車隊的上訴請求。
乙保險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甲保險公司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提示、明確說明義務是正確的,乙保險公司予以認可。順發車隊上訴并非針對乙保險公司的6萬元債權,而是該債權的承擔主體問題。至于是否駛離這個問題,乙保險公司不發表意見。
甲保險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1.甲保險公司對保險情況予以認可,但案涉車輛駕駛員離開現場且未提供合法證件,甲保險公司應當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免賠。順發車隊為企業法人,雇傭人員從事交通運輸工作,知道且應當知道發生事故后第一時間應停車報交警及保險公司處理。通過一審及甲保險公司提供的現場照片,被撞車輛受損嚴重,損失高達6萬元,說明事故發生時碰撞力度大,駕駛員在當時應當能明顯聽到碰撞聲及感覺到碰撞。但駕駛員卻離開現場,未報警或通知。順發車隊所述駕駛員在不知情之下離開現場,明顯無事實依據。案涉事故僅造成車損,并沒有人員傷亡,也無需搶救治療,離開現場,不具有合理性、必要性。故依據保險合同約定,甲保險公司對于事故損失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2.商業險保險條款是經過保險監管部門審核,屬于全國統一格式條款,甲保險公司在承保時已向投保人順發車隊就保險條款內容及免責事項進行了說明,投保人也明確收到了保險條款及免責事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解釋(二)》第十三條規定,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3.駕駛員作為現場的重要組成部分,其是否飲酒、是否具有駕駛資格、是否毒駕等事由均是確定其事故責任以及及保險公司是否應當賠償的依據。如駕駛員發生事故后離開現場,后以不知情為由搪塞,不利于社會和諧穩定。綜上所述,對于順發車隊雇傭的駕駛員肇事后離開現場所造成的損失,甲保險公司依法應不承擔賠償責任。另,訴訟費也不應由甲保險公司承擔。
袁XX述稱,1.貨物裝卸需要進行實名制身份登記,如果袁XX意識到事故發生,不會駛離現場,因為即使僥幸離開,后續也會被找到。2.案涉車輛重達12噸,加上貨物總重超過20噸,車身較長,運輸中噪音較大,且事故發生時間是晚上,事故發生地點周邊有樹木,視線不佳,當時車輛在岔路掉頭,駕駛員無法感覺到事故發生。3.袁XX是合法駕駛,發生事故不會產生直接離開現場的想法。
乙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袁XX支付乙保險公司墊付的保險款6萬元;2.順發車隊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3.甲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對上述債務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7月15日20時20分,袁XX駕駛順發車隊所有的車牌號為皖N×××××的重型貨車,在紹興市柯橋區工業區內掉頭時與鄒興中停著的何長清所有的車牌號為浙D×××××的小型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袁XX因未察覺事故發生,駕駛車輛駛離現場。經交警部門認定,袁XX負事故全部責任,鄒興中無責任。事故發生后,何長清因本次事故支出維修費6萬元,乙保險公司向案外人何長清賠付后訴至該院,要求袁XX、順發車隊、甲保險公司承擔相應賠償責任,遂成訟。
一審法院另查明,車牌號為皖N×××××的車輛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率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一審法院再查明,袁XX系受順發車隊雇傭過程中駕駛肇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一審法院認為,袁XX駕駛車輛與鄒興中駕駛的車輛相撞造成事故,以及乙保險公司因本次事故向案外人何長清賠償6萬元,事實清楚,該院對此予以確認。本案系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結合袁XX在本案中負事故全部責任,該院確認袁XX應就本次事故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又因順發車隊認可袁XX系作為其雇員駕駛機動車,其賠償責任理應由順發車隊承擔,故對于乙保險公司主張要求順發車隊賠償其代償款6萬元的請求予以支持。
本案主要爭議焦點在于甲保險公司能否就本次事故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免賠。首先,袁XX駕車離開事故現場的行為是否符合保險條款中免賠的約定,根據乙保險公司提供的事故認定書,交警部門認定袁XX因未察覺事故發生,駕駛車輛駛離現場,雖然乙保險公司及順發車隊均認為袁XX系因未察覺事故發生而駛離現場,其并不具有主觀故意,但該院認為根據甲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無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該條款并未約定需駕駛人故意駕車駛離現場的情形,因此無論袁XX是否系因未察覺事故發生駕車駛離現場,其行為均符合該條款中免除甲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中的賠償責任的情形。其次,甲保險公司有否就上述免責條款向順發車隊進行提示并予以明確說明。根據甲保險公司提供的綜合商業保險投保單,在順發車隊蓋章處上方載明:“本人確認收到條款及《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且甲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對相應的免責條款亦予以加粗并加框提示,應當認為甲保險公司已就相應免責條款盡到提示并且明確說明的義務,故對于甲保險公司要求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內免除賠償責任的請求該院予以支持。至于甲保險公司辯稱乙保險公司未提供有效的駕駛證、行駛證及從業資格證導致其無須在交強險范圍內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該院對此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該院對于乙保險公司要求順發車隊賠償6萬元代償款,并要求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對順發車隊的賠償責任承擔責任的請求予以支持。至于乙保險公司要求袁XX承擔賠償責任及甲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責任的請求該院不予支持。袁XX未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的審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一、順發車隊應支付給乙保險公司保險墊付款6萬元,款限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二、甲保險公司對順發車隊的上述債務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三、駁回乙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順發車隊、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袁XX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中的爭議焦點主要為甲保險公司能否以駕駛人在事故發生后離開現場為由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免除賠付責任。根據案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約定,在保險責任范圍內,事故發生后,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的,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該條款的設立意在及時確立賠償責任、確定事故損失,故適用前提應為駕駛人知道或應當知道事故的發生。但交警部門調查取證后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記載,事故發生后,案涉車輛駕駛人袁XX未察覺事故發生,駕駛車輛駛離現場。甲保險公司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袁XX應當知道事故的發生而離開現場,故本案不適用前述免責事由,本院對甲保險公司的商業險免賠主張不予支持。但甲保險公司的理賠范圍不影響順發車隊的責任承擔,順發車隊作為袁XX的雇傭單位,仍應對袁XX從事雇傭活動造成的事故損失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所述,順發車隊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浙江省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法院(2018)浙0603民初1128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六安市裕安區順發汽車運輸服務車隊(普通合伙)應支付給乙保險公司保險墊付款6萬元,款限于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撤銷浙江省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法院(2018)浙0603民初11285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三、變更浙江省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法院(2018)浙0603民初1128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甲保險公司對六安市裕安區順發汽車運輸服務車隊(普通合伙)的上述第一項債務在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四、駁回乙保險公司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300元,減半收取6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300元,均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孫世光
審 判 員 黃哲鋒
審 判 員 王晗莉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孫禾允
書 記 員 高怡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