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河北聯興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乙保險公司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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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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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青2823民初255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天峻縣人民法院 2019-05-07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寧市。
負責人:高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青海鑫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北聯興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元氏縣。
負責人:閆XX,該公司經理。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
負責人:陳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申XX,男,漢族,河北省石家莊市人,該公司職工。
被告:王X甲,男,漢族,遼寧省寬甸滿族自治縣人,現住該縣。
被告:邱XX,男,漢族,遼寧省寬甸滿族自治縣人,現住該縣。
原告甲保險公司與被告河北聯興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乙保險公司、王X甲、邱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0日作出(2017)青2823民初232號民事判決,被告乙保險公司不服判決,提出上訴,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6日以原判違反法定程序,發回本院重審,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重審,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河北聯興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王X甲,邱XX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河北聯興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乙保險公司連帶支付原告賠償款562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9月3日,屬投保人正平路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車牌號為×××號車輛在原告永城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險期限從2014年9月13日零時至2015年9月12日二十四小時止,2015年9月1日,正平路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唐伯明駕駛×××號車輛行駛至G315線330
+700M處時,與被告河北聯興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司機王X甲駕駛的車牌號為×××、×××號重型半掛車牽引車相撞,造成×××號車輛損毀。經青海省天峻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河北聯興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的司機王X甲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正平路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到法院,要求原告賠付車輛損失,原告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向正平路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賠付了562000元整。按照法律規定取得了保險代位求償權。同時×××、×××號重型半掛車牽引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河北聯興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書面辯稱: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與法無據,肇事車輛×××、×××號重型半掛車牽引車不是其公司所有,也不是該車輛使用者,公司只是登記車主,實際收益人為邱XX,該肇事車輛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原告的合理損失應先由乙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不足部分由事故中全責司機侵權人王X甲及車輛的實際控制人邱XX依法承擔。
乙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提交的《青海同元機動車鑒定評估咨詢有限公司鑒定評估意見書》系單方委托制作,該報告是在車輛未拆解的狀態下進行評估,所列出的損失配件不具有關聯性及客觀性,原告提交的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青01民終715號調解書,系原告與案外人自愿達成,對其公司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另×××號車輛雖然保險額為820000元,但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應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170000元)為賠償計算標準。未提交施救費票據,停車費及替代性交通費屬間接損失,不屬于賠償范圍。該調解協議擴大了實際損失,它案訴訟費不應由其承擔。
被告王X甲、邱XX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相關證據及答辯意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保險單、事故認定書、判決書、銀行回執單、車管所證明等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1、原告提交的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青01民終715號民事調解書,證明原告已賠付×××號車輛損失550000元,被告乙保險公司雖認可該民事調解書的真實性,但認為車輛受損后應當按折舊率折舊,按車輛的實際價值為賠償依據。原告與正平路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愿達成的協議對其公司不具有法律約束力;2、原告提交的青海同元機動車鑒定評估咨詢有限公司鑒定評估意見書,證明×××號車輛維修費用501137.6元,被告乙保險公司質證認為,該鑒定是對損失的預計,無法證明實際損失,原告也沒有證據證明車輛按預計的損失實際進行了維修;3、被告乙保險公司提交的河北燕趙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評估報告書,證明×××號車輛價值68000元,原告甲保險公司質證認為,該評估報告的委托日期是2018年5月14日,出具評估報告書時×××號車輛已不復存在,故不認可該評估報告書。上述證據本院綜合認定如下: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青01民終715號民事調解書中原告與正平路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的協議是基于青海同元機動車鑒定評估咨詢有限公司對車輛進行維修的鑒定評估意見書,該意見書對車輛需維修的部位逐一列項計價,內容真實可信,而被告乙保險公司提交的河北燕趙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評估報告書,是在×××號車輛已注銷(2017年9月5日)、且未見到鑒定標的的情形下作出,鑒定程序存在嚴重瑕疵,對此不予采信。被告乙保險公司于2018年11月25日再次要求對×××號車輛進行殘值鑒定的請求,鑒于鑒定標的已滅失,故不予采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9月1日正平路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唐伯明駕駛在原告甲保險公司處投保的×××小型越野客車(其中機動車損失險限額820000元),行駛至G315線330
+700M處時,與被告河北聯興汽車運輸公司元氏分公司司機王X甲駕駛的車牌號為×××、×××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造成×××小型越野客車損毀的交通事故,經青海省天峻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員王X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唐伯明無責任。事故發生后,正平路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到法院,要求原告在保險范圍內賠償車輛損失820000元,案件在審理過程中經法院調解,原告甲保險公司賠償正平路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小型越野客車修理費、施救費、停車費及替代性交通費用共計人民幣550000元。被告王X甲駕駛的×××、×××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實際車主為被告邱XX,2017年9月12日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1000000元)等險種,保險期限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痢痢列⌒驮揭翱蛙囉?017年9月5日申請注銷。另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小型越野客車乘車人史某某受傷,被告乙保險公司已賠償史某某各項損失247588.96元(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122000元)。
本院認為,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后,正平路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索賠無果后,訴訟到法院,經法院調解由原告甲保險公司賠償正平路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各項損失550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雙方已在保險合同中約定×××小型越野客車價值為820000元,按此價值繳納了保險費,調解協議并未超出該價值。被告乙保險公司提出按車輛實際價值計算賠償標準的主張,僅限于未約定保險標的價值的情形,不存在擴大損失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原告甲保險公司已向正平路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險賠償金。該起事故的責任方為×××、×××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駕駛人王X甲,該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的規定,在該車交強險已足額賠付他人的情形下,應由被告乙保險公司直接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進行賠償;故原告甲保險公司提出被告乙保險公司履行代為求償權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聯興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書面辯稱的其作為×××、×××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出賣方及登記車主,不享有該車的經營權、使用權、收益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成立。原告訴求它案訴訟費12000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承擔的主張,于法無據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乙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向原告甲保險公司賠償人民幣550000元;
二、駁回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420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東巴仁青
審 判 員 達 措 吉
人民陪審員 本 太 加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書 記 員 達瓦蘭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