諸暨市興榮汽車修XX、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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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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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民終147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諸暨市-1號。
負責人:趙XX。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女,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諸暨市興榮汽車修XX,住所地諸暨市**號。
經營者:吳海燕,女,漢族,住諸暨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諸暨市興榮汽車修XX(以下簡稱興榮汽車修理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諸暨市人民法院(2018)浙0681民初193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詢問,決定不開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爭議金額為53240元。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不清,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1.涉案車輛實際損失的依據不足。本案中涉案車輛的實際維修金額只有2萬元左右,與上訴人定損金額相符。被上訴人不提供維修的實際損失清單明細金額、發票等能證明損失的直接依據,在車門、葉子板可以維修的情況下直接按更換的價格進行了單方評估。在上訴人提出異議后,一審法院未結合實際情況進行認定,根據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在保險法時效內完成報價定損的應當按照定損金額認定。2.被上訴人的訴訟主體不適格,權益轉讓未經書面訴前履行通知義務,起訴不能當然認為其履行了通知義務,權益轉讓不能成立。且被上訴人為汽車修理廠,以營利為目的,與標的車主之間存在利害關系,該權益轉讓擴大了上訴人的損失,有違法律規定及公序良俗,涉嫌不當得利。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諸暨市興榮汽車修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人壽保險公司賠付保險理賠款6742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趙國明購置的牌號為浙D×××××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車輛損失險532784元(保險期間自2017年10月12日0時至2018年10月11日24時),且不計免賠。
2018年8月13日,俞欣榮駕駛浙D×××××號車輛,于16時30分許,從諸暨市暨陽街道江東路83弄駛往郭家村方向,途經江東路83弄地方,與房屋墻體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責任分析,認定俞欣榮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損失經諸暨市宇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確定車輛損失為64920元。趙國明為此支付評估費2500元。2018年9月30日,趙國明將保險理賠權轉讓給興榮汽車修理廠。
一審法院認為:浙D×××××號事故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車輛損失險等險種,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故可認定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有效。因車輛駕駛員俞欣榮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且證駕相符,故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應依法在保險責任內承擔賠償責任。因被保險人趙國明已將涉案保險理賠權轉讓給興榮汽車修理廠,故應由興榮汽車修理廠向保險人主張保險權益。車輛損失雖系單方委托評估,但某保險公司未提供相反證據推翻該評估結論,也未提出重新評估,故因按評估報告書確定,至于評估后是否修理以及實際支出的修理費用不影響評估確定的車輛損失。評估費是為了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根據保險法相關規定,應由保險公司承擔。綜上,興榮汽車修理廠的訴訟請求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該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應支付興榮汽車修理廠保險賠償金67420元,款限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經審理,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有二,一是車損數額的認定是否正確,二是保險理賠權轉讓是否成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關于案涉車輛的車損,興榮汽車修理廠提交了諸暨宇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評估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書予以證明,該評估報告書系興榮汽車修理廠單方委托,但評估公司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家、地方行業標準,通過現場勘察,采用重置成本法、市價法等評估方法得出評估結論,且該評估公司系具備從事交通事故損失價格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故一審法院據此認定案涉車輛的車損金額,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對該評估報告持有異議,但未申請重新鑒定,亦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該評估報告的證據材料,故其主張一審法院對車損金額認定錯誤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其次,本案中,被保險人趙國明已將保險理賠權轉讓給興榮修理廠,后興榮修理廠直接向諸暨市人民法院起訴某保險公司,應視為“通知”,故該保險理賠權的轉讓已完成通知義務,一審法院據實裁決,于法有據。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8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孫世光
審判員 王晗莉
審判員 黃哲鋒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書記員 李佳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