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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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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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贛0722民初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信豐縣人民法院 2019-04-12
原告:張XX,女,漢族,住信豐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朱XX,系該公司經理。
住所地:信豐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72276774XXXX。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系該公司職員。
原告張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代理人王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向原告給付費用1527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1月23日16時許,原告駕駛贛臨時×××××號電動自行車與行人吳某發生碰撞,導致吳某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吳某被送往信豐縣中醫院住院治療31天,花費醫療費33842.87元。事故發生后,原告賠償了吳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等共計51842.87元。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原告已先行賠償,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理賠遭拒。無奈原告只有訴諸法院,請求法院判如所請。
被告華忠公司辯稱,原告駕駛的車輛是臨時登記車牌,屬超標電動車。原告無證駕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某保險公司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僅承擔墊付義務,某保險公司承擔墊付義務后有權利向被保險人及肇事者追償。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1月23日,原告張XX駕駛電動自行車,由信豐縣縣城往信豐縣小江鎮方向行駛,16時許,當車行駛至信豐縣××××口鎮中心小學路段京珠線2222公里100米時,其駕駛臨時×××××電動車遇同方向行人由左至右橫過馬路的行人吳某,造成吳某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經信豐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原告張XX負全部責任。受傷后,吳某在信豐縣中醫院住院治療31天,花費醫療費33842.87元。事故發生后,被告賠付了吳某醫療費33842.87元,并一次性賠付吳某護理費等費用18000元。
原告張XX駕駛的臨時3602P電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臨時×××××電動車為超標電動車,最高時速超過40千米/小時,重量超過50公斤。事故發生前,原告張XX未取得相關駕駛資格。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陳述及其向法庭提供的證據在卷予以佐證,證據經法庭質證,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駕駛的臨時×××××電動車是否屬于機動車。根據《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
7258-2012)規定,時速在20公里以上、50公里以下,重量超過40公斤的電動車被作為輕便摩托車而納入機動車管理范疇。本案中原告駕駛的臨時×××××電動車應認定為機動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原告未取得相應的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已違反法律規定,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擔保險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82元,減半收取91元,由原告張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程旺欽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員 曾 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