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黃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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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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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1民終805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4-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縣。
負責人:徐X,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支XX,安徽知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XX,男,漢族,住安徽省全椒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縣人民法院(2018)皖1124民初33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黃XX的一審訴訟請求;并由黃XX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某保險公司與黃XX簽訂的保險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免責條款,合同成立生效,且一審判決確認某保險公司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一審法院應當依照生效合同認定不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黃XX有違誠信,依法應當對其車輛進行年檢卻未年檢,并縱容他人駕駛未經年檢的車輛使車輛、駕駛人員及不特定第三者處于危險之中,屬于違法行為,其主張的損失是非法利益,且事故發生原因是否是車輛安全技術性能導致與某保險公司是否承擔保險責任沒有關系,一審法院錯誤的適用法律原則,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明顯不當。
黃XX辯稱: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黃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某保險公司賠償黃XX車輛修理費43100元、評估費2000元、吊車費1200元、拖車費800元,合計47100元;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3月30日,黃XX為其蘇A×××××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金額為57115.4元機動車損失險、50萬元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并投保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7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7日。黃XX在投保單上注明已收到《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該條款責任免除部分第八條約定: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三)被保險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行駛證、號牌被注銷的,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上述免責條款以黑體字標注。黃XX在投保時又注明:本人已確認收到條款及《機動車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機動車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也對上述條款中的責任免除部分進行了列舉。2018年4月1日10時30分,黃龍駕駛蘇A×××××車行駛至全椒縣古河鎮黃集路段時車輛側翻到塘內,致車輛損壞、黃某。經全椒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黃龍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之規定,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黃XX委托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對蘇A×××××車損失進行評估,估損總值為43100元,黃XX支付評估費2000元、施救費2000元。
蘇A×××××車行駛證記載檢驗有效期至2018年3月。
一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簽發的保險單是當事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對合同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被保險的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予以賠付。
本案爭議焦點:被保險車輛蘇A×××××小型轎車在檢驗有限期滿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是否應當賠償。
蘇A×××××車行駛證記載檢驗有效限期至2018年3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2018年4月1日,事故發生時已超過檢驗有效期。某保險公司以保險條款約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保險事故時行駛證未按規定檢驗為由拒絕賠償;黃XX認為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未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作出明確說明,故該免責條款對其不產生效力。經審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本案免責條款已在保險條款中以黑體字標注,又以免責事項說明書形式進行提示,且黃XX在投保人聲明中也確認“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由此認定某保險公司已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但本案事故發生時僅超過檢驗有限期一天,交警部門在查勘事故發生原因時并未作出是由于車輛安全技術性能造成事故發生的認定。保險公司將與保險事故沒有任何關聯的事由作為保險事故免責的依據,則必然產生不公平現象,有違誠信。故某保險公司應對車輛損失予以賠償。被保險車輛在事故中受損,受黃XX委托,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該公司具有相應的評估資質,評估程序合法,故該評估報告評估的車輛損失價值43100元應當作為損失賠償的依據,某保險公司雖對該評估報告提出異議,對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證實,也未申請重新評估。黃XX支付的評估費2000元是為查明案件事實而支出的必要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施救費也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黃XX車輛損失43100元、評估費2000元、施救費2000元,合計47100元。案件受理費978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48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雙方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對原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確定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向黃XX承擔保險責任。
某保險公司與黃XX簽訂的保險合同中約定免責條款,即被保險車輛未按規定檢驗,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該免責條款在保險條款中以黑體字標注,又以免責事項說明書形式進行提示,且黃XX在投保人聲明中也確認“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可以認定某保險公司已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從訂立該條款的目的來看,未經年檢的車輛可能因未及時檢驗出車輛存在的安全隱患而導致發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上升,保險公司從風險與成本角度,將其作為免責事由,但機動車行駛證年檢僅是交管部門對車輛進行行政管理的一種措施,未按期年檢并不能說明車輛必然存在安全技術隱患,若簡單適用肇事車輛未年檢均屬于免責情形,不考慮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與是否年檢有無因果關系的情況,有違訂立免責條款的目的、當事人分散風險的締約目的及公平原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2018年4月1日,案涉蘇A×××××車輛行駛證記載檢驗有效限期至2018年3月,雖然超過檢驗有效期1天,但交警部門在查勘事故發生原因時并未作出是由于車輛安全技術性能造成事故發生的認定,某保險公司亦無證據證明被保險車輛未按規定辦理年審手續與涉案保險事故的發生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故某保險公司應當向黃XX承擔保險責任。某保險公司雖對黃XX單方委托作出的評估報告提出異議,但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證實,也未申請重新評估,故該評估報告評估的車輛損失價值43100元應當作為損失賠償的依據。黃XX支付的評估費2000元是為查明案件事實而支出的必要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施救費2000元也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7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陶繼航
審 判 員 鄧見閣
審 判 員 王 鋮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周穎竹
書 記 員 朱婧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