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XX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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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25民終4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13
上訴人(原審原告):侯XX,男,漢族,住青海省共和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青海捷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青海捷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寧市城西區*號**號樓城西總部經濟大廈**樓。
負責人:李XX,該公司副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南州共和縣*樓。
負責人:毛XX,該公司經理。
以上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段XX,男,漢族,乙保險公司員工,住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公司海南支公司職工宿舍。
上訴人侯XX因與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青海省共和縣人民法院(2018)青2521民初11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侯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王XX、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侯XX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并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即判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保險賠償金465864元;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證據不足??v觀一審的審理過程,沒有任何一份證據可以證實本案涉及車輛的起火原因系自燃。玉樹市公安消防大隊的卷宗材料和《火災事故認定書》,根本就沒有提到車輛起火原因系自燃導致,而一審法院在沒有其他證據證實車輛起火原因系自燃的情況下,認定本次事故屬于車輛自燃的結論,屬于認定事實錯誤、證據不足。二、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第一、本案中的保險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一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保險法》第三十條也有相同的規定,即:“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具體到本案中,雙方對“線路打火”是否就等同于“自燃”以及保險合同中所說的“火災”中是否包括“自燃”的理解存在爭議,那么根據上述法律的規定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第二、上訴人當初在購買車輛保險時,其主觀目的就是為了防范或規避車輛使用過程中有可能產生的對其人身及財產造成損失的全部風險,故而上訴人向保險公司的業務員明確提出要購買的是車輛保險中的“全險”,后業務員將保單、免責聲明交由上訴人簽字,并稱這就是上訴人要求購買的“全險”的保單,并以“全險”的內容計算出了相應的保費,上訴人也是按該數額足額交納了“全險”的保費,被上訴人出具了相應的發票及保單。依照《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币约啊侗kU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钡囊幎?,被上訴人并未履行上述法律規定的明確說明和明確解釋義務。綜上所述,本案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既有事實上的支持,又有法律上的依據,懇請二審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未作書面答辯。在庭審中口頭辯稱,與一審答辯意見一致,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侯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465864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5月10日,原告侯XX為自己所有的“發現×××號
”牌越野車在第二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險和交強險(保單號×××),并支付10131.14元的保費。其中商業險包括車輛損失(保險金額為465864元)、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以上所有險種的不計免賠特約險、玻璃單獨破碎險、指定修理廠險、車輛損失保險無法找到第三方特約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止。免責事由告知書中有侯XX書寫的“本人確認收到條款及《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侯XX2018年5月9日”的字樣。2018年7月5日駕駛人王海云駕駛×××號“路虎”牌越野車(該車所有人為原告侯XX)途經玉樹市尕拉山埡口時車輛左前輪處起火因火勢過猛車輛被燒毀。2018年8月1日玉樹市公安消防大隊出具《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內容為此次火災系電氣火災,起火原因為駕駛位一側前輪胎線路故障打火引燃外絕緣層引發此次火災。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遞交索賠申請,被告甲保險公司向原告出具《拒賠通知書》,記載內容為:“對×××保險單項下承保車輛于2018年7月5日在青海省玉樹州(出險地點)發生事故所造成的損失,經核實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因此我公司不能給予賠付,請予以理解。具體拒賠理由如下:該案件經消防部門鑒定本車起火原因為線路打火所至,非保險責任”。(原文表述)
另查明,《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一章機動車損失保險第六條保險責任記載,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火災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責任免除第九條記載,“下列原因造成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溫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災。”;第五章通用條款釋義記載,[火災]指被保險機動車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時間或者空間上失去控制的燃燒;[自燃]指在沒有外界火源的情況下,由于本車電器、線路、供油系統、供氣系統等被保險機動車自身原因或所載貨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燒。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雙方當事人都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原告與被告之間簽訂《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雙方都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本案的爭議焦點1、原告投保的車輛事故是否屬于保險人的保險責任范圍。本案中,原告為自己所有的×××號“路虎”牌越野車在第二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保險、玻璃單獨破碎險、指定修理廠險、車輛損失保險無法找到第三方特約險以及交強險。其中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責任范圍包括碰撞、傾覆、墜落;火災、爆炸;外界物體墜落、倒塌;雷擊暴風、暴雨、洪水、龍卷風、冰雹、臺風、熱帶風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塵暴;受到被保險機動車所載貨物、車上人員意外撞擊;載運被保險機動車的渡船遭受自然災害。而根據消防部門出具的《火災事故認定書》可知,涉案保險車輛發生此次火災系電氣火災,起火原因為駕駛位一側前輪胎線路故障打火引燃外絕緣層引發此次火災。本案中該車輛發生的事故系在沒有外界的火源情況下,由于本車電器、線路、供油系統、供氣系統等被保險機動車自身原因起火燃燒造成的本車損失,該事故屬于車輛自燃險的保險責任范圍,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人的保險責任范圍,故因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本案爭議焦點2、保險人就免責條款是否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對于免責條款,被告負有向原告明確說明的義務。本案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钡囊幎?,被告提交的由原告侯XX簽名確認的免責事由告知書,足以證實被告已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而原告對免責事由予以認可,并進行了確認,同時原告未向一審法院提交被告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證據,故一審法院對被告已向原告侯XX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的事實予以確認。判決如下:駁回原告侯XX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288元,由原告侯XX負擔。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認定。
二審庭審中,上訴人侯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侯XX與乙保險公司經理毛XX的通話錄音。擬證明2018年7月16日上訴人侯XX與乙保險公司經理毛XX的通話,侯XX投保之前明確說明除了盜搶險之外的險種全部都要投保,并且預交了超額的投保費,辦理保險時由毛XX代辦的,未拿到保險合同和其他的保險條文。但保險公司未全部投保,也未投保自燃險種。乙保險公司在辦理投保過程時未按照法律規定履行解釋說明義務;2、微信轉賬截圖。擬證明侯XX給付了乙保險公司經理毛XX保險費15500元。2018年9月29日,毛XX將剩余的2500元微信轉賬給了侯XX。
經質證,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對證據1、2有異議,認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的合法性,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不屬于新證據。
本院認為,以上證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規定的有關二審中提交的“新證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確認。
本院認為,自燃是指在沒有外界火源的情況下,由于本車電器、線路、供油系統、供氣系統等被保險機動車自身原因或所載貨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燒。該涉案車輛發生火災后,玉樹市公安消防大隊接警后勘驗現場并作出了《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為此次火災系電氣火災,起火原因為駕駛位一側前輪胎線路故障打火引燃外絕緣層引發此次火災。故該車輛火災系自燃引起。自燃險系機動車車輛損失保險的一個附加險種,被保險人需要另行投保并交納相應的保險費才能生效,而侯XX并未投保自燃險,不屬于保險責任的范圍。故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無需承擔理賠責任。
在乙保險公司提供的《免責聲明》中,乙保險公司用黑體字提示“本人確認收到條款及《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且侯XX親筆簽寫了“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簽章處也有其親筆簽名。以上說明保險公司針對其提供的格式條款中的免責條款已盡到向侯XX明確說明義務。
綜上所述,上訴人侯X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288元,由上訴人侯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康 琴
審 判 員 李友艷
審 判 員 洛什吉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英 拉
書 記 員 查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