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河北飛凡物流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浙05民終13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4-0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黃驊市。
代表人:賀鵬,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浙江銀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XX,浙江銀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河北飛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黃驊市黃驊經濟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母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北京尚公(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為與被上訴人河北飛凡物流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2018)浙0502民初61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經過調查閱卷,詢問當事人,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河北飛凡物流有限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關于被上訴人主張的機動車損失305970元,上訴人在一審答辯期間認為金額過高,且被上訴人提供的價格鑒定意見書存在明顯的錯誤,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首先,柯橋區價估字(2018)第496號價格鑒定意見書存在如下錯誤:1.根據被上訴人的兩份商業險保單冀J×××××的車損險限額為285000元,冀J×××××的車損險限額是244260元,但鑒定意見書認定的價格分別是348435元和285044元,明顯高于保單上的限額;2.車輛損失不應包含車輛購置稅,但鑒定意見書上是包含了車輛購置稅的;3.鑒定意見書評估價值算法不合理。結合以上幾點,上訴人認為一審采信鑒定意見書是錯誤的,上訴人認可的車損金額為235997.034元。二、關于貨物損失,現有證據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一審認定的貨物損失主要依據被上訴人提交的收款收據、提貨單及一張增值稅發票復印件。關于增值稅發票復印件,上訴人認為不符合證據形式要件,不能被認定為有效證據,而收款收據是以現金支付后出具的,該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確賠付了120015元。提貨單中雖有楊中正的簽字,但鑒于楊中正已死亡,故應當謹慎加以核實。
河北飛凡物流有限公司辯稱,保險公司認為鑒定價格高于保單價格是概念上的認知問題,車輛鑒定價格最終是按照保險承擔的責任比例,只要沒有超過保險合同約定的損失限額都應當予以支持。至于車輛購置稅也是損失的一部分,應當予以支持。關于車輛上的貨物損失的問題,由于運輸的是液態易燃化學品,在事故中已經當場燃燒殆盡,也沒有實物,只能依據事故發生之前駕駛員從貨物運輸單位處所提交的收據、提貨單以及根據相應的增值稅發票確定的價格認定損失。因此貨物的價格為120015元。一審判決合理,請求二審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河北飛凡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某保險公司因保險責任賠付河北飛凡物流有限公司因機動車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925985元(含貨物損失120015元、第三者人身傷亡與財產損失300000元、機動車損失305970元(437100元×0.7)、車上人員損失200000元);2、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案件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9月25日,河北飛凡物流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冀J×××××半掛牽引車/冀J×××××重型罐式半掛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道路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保險,某保險公司于當日簽發保險單,保險內容為:貨物責任保險,每次事故責任限額20萬元;第三者人身傷亡與財產損失,每次事故責任限額30萬元;保險期間為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
2015年10月15日,河北飛凡物流有限公司又為其所有的冀J×××××/冀J×××××車輛再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保險,某保險公司于當日簽發保險單二份。其中冀J×××××保險單承保險種為: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28.5萬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和乘客,保險金額/責任限額各為10萬元。冀J×××××保險單承保險種為: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24.426萬元。兩車均同時承保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均為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
2016年7月26日3時許,河北飛凡物流有限公司司機楊中正駕駛河北飛凡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冀J×××××車輛,途徑G25長深高速公路往江蘇方向2214公里+900米附近,追尾碰撞劉國軍駕駛的蘇N×××××/蘇N×××××重型半掛車,導致冀J×××××/冀J×××××車載化學品泄漏燃燒,致使兩車起火并引燃附近車道行駛的其他車輛,事故造成的損失為:河北飛凡物流有限公司車輛司機楊中正、乘員孫朋死亡;河北飛凡物流有限公司冀J×××××/冀J×××××車輛及車上貨物全部燒毀,蘇N×××××/蘇N×××××車輛司機劉國軍死亡、乘員周曉滿受傷,車輛及車上貨物燒毀,及其他車輛和路產損失。嗣后,河北飛凡物流有限公司作為上述事故主要責任承擔人,被法院判決承擔多起案件的賠償責任,也履行了相應的賠償義務。現就河北飛凡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河北飛凡物流有限公司對自己及他人的損失向某保險公司主張無果,遂向法院起訴。
一審法院認為:河北飛凡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被保險車輛發生保險責任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對河北飛凡物流有限公司的損失進行理賠。
關于事故所涉的損失:河北飛凡物流有限公司車輛貨物損失120015元、第三者人身傷亡與財產損失300000元、機動車損失305970元(437100元×0.7)、車上人員損失200000元。其中河北飛凡物流有限公司車輛貨物損失120015元,經審查,河北飛凡物流有限公司車輛的貨物為液體,屬保險合同中約定的范圍,且交通事故證明中已明確該貨物實載重量31500千克,與河北飛凡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提貨單重量一致,在事故中已燒毀,某保險公司又無證據證明其意見的成立,故河北飛凡物流有限公司車輛貨物損失該院核準為120015元。對第三者人身傷亡與財產損失300000元和車上人員損失200000元,河北飛凡物流有限公司就兩項損失在其他相關案件中已進行了賠付,故依法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理賠。對河北飛凡物流有限公司車輛損失305970元,在事故證明中也已確認河北飛凡物流有限公司車輛已燒毀,且由相關價格認證單位進行估價鑒定,并按事故責任比例70%向某保險公司主張賠償,并無不當,應予以準許。綜上,對河北飛凡物流有限公司主張的損失,于法有據,且均在保險限額范圍,均予以準許。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在冀J×××××半掛牽引車/冀J×××××重型罐式半掛車投保的道路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保險和商業險限額范圍內支付河北飛凡物流有限公司保險理賠款925985元,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若某保險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653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一審查明的事實,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主要爭議焦點是一審判決所確定的事故損失是否合理。第一,關于機動車損失。根據柯橋區價估字(2018)第496號價格鑒定意見書的鑒定結果,事故車輛的評估值為437100元,按事故責任比例70%計算,事故車輛損失為305970元,并未超過冀J×××××半掛牽引車/冀J×××××重型罐式半掛車投保的道路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保險和商業險的限額范圍,河北飛凡物流有限公司按此損失數額向某保險公司主張賠償,并無不當。第二,關于車輛購置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因車輛滅失或者無法修復,為購買交通事故發生時與被損壞車輛價值相當的車輛重置費用;”因此,事故造成車輛全損時,應當賠償為購買交通事故發生時與被損壞車輛價值相當的車輛重置費用,其中包含購買車輛時應繳納的車輛購置稅。本案中,事故車輛已全部燒毀,車輛損失應當包含車輛購置稅。第三,對某保險公司提出的鑒定意見書評估價值算法不合理主張,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第四,關于貨物損失。河北飛凡物流有限公司車輛運輸的貨物為液體,屬保險合同中約定的范圍,在事故中已燃燒殆盡。依據事故發生前河北飛凡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提貨單及收款收據,貨物實載重量31500千克與交通事故證明確認的重量相符,貨物價格以收款收據記載的120015元為準。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06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林法
審 判 員 楊瑞芳
審 判 員 鄭 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顧月丹
書 記 員 錢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