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遠縣天通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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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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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1民終614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4-03
上訴人(原審原告):定遠縣天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遠縣。
法定代表人:胡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該公司職工。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負責人:呂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定遠縣天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通公司)與上訴人因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均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8)皖1103民初43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天通公司上訴稱: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保險公司賠償52740元或發回重審。事實與理由:1、一審判決對樹木損失賠償金額未按當地交警部門調解的數額予以判決不當。2、某保險公司對樹木的定損是單方面的認定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某保險公司針對天通公司的上訴答辯稱:涉案樹木的損失經過其公司定損,該認定合法且有依據。請求駁回天通公司的上訴。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某保險公司承擔18400元。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依據天通公司單方提供的施救費發票判令其公司承擔全額的施救費用,依據不足,而20000元施救費用與事故發生事實嚴重失實。
天通公司針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答辯稱:涉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施救時有2輛吊車進行施救,花費2萬元的施救費是正確的,某保險公司陳述沒有吊車不屬實。
天通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某保險公司給付賠償款計5274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4月13日1時30分,天通公司雇傭駕駛員李波駕駛皖M×××××號的重型貨車,沿石千路由寧國往浙江方向行駛,途經寧國市石千路15公里200米處,李波駕車駛入對向車道,與在對向車道內直行梁衛東駕駛的晉M×××××號重型貨車發生碰撞,碰撞發生后車輛又與路邊防護欄、行道樹和村民的樹木發生碰撞后側翻,造成兩車、防護欄、行道樹和村民的樹木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李波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經當地交警部門調解,李波賠償了朱學斌等人樹木款計22000元;賠償寧國市云梯畬族鄉千秋畬族村村民委員會樹木款計2340元;賠償晉M×××××號重型貨車修理費3000元;賠償公路設施修理費5400元;因施救皖M×××××號重型貨車,支出施救費20000元。天通公司為皖M×××××號重型貨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限額為10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30萬元的機動車損失險,且均不計免賠;本次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李波向保險人進行了報案;經某保險公司定損,第三者修理費定損3000元、公路設施修理費定損5400元;第三者樹林賠償款定損1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是否負賠償義務,賠償數額如何確定。
針對焦點:皖M×××××號重型貨車因交通事故致他人的財產損失及施救車輛支出的費用,屬于保險人的賠償范圍,保險人應按約履行賠償義務。雙方對于第三者修理費、公路設施修理費的賠償數額無爭議,故予認定。對于樹木賠償款,天通公司以其公司與第三人達成的賠償協議及支出的賠償金,要求保險人予以賠償,無事實依據,且其公司也不申請對樹木損失價值進行評估,故不予認定;該損失金額,保險人已作出定損,故以保險人的定損金額為賠償依據。施救費系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綜上,某保險公司應承擔38400元(3000元+5400元+10000元+20000元)的賠償責任。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定遠縣天通物流有限公司保險金計人民幣38400元。二、駁回原告定遠縣天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119元,減半收取559.50元,由被告原告定遠縣天通物流有限公司負擔159.5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400元。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二審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涉案樹木損失以及施救費數額如何確定。
(一)關于涉案樹木損失數額如何確定問題
涉案事故造成行道樹和村民的樹木損壞。事故發生后經當地交警部門調解,李波賠償了朱學斌等人樹木款計22000元和賠償寧國市云梯畬族鄉千秋畬族村村民委員會樹木款計2340元,其中2340元有具體樹木的品種、大小、單價,而22000元無具體樹木的品種、大小、單價。因調解所達成的賠償數額是天通公司與案外人互相讓步的結果,并非涉案樹木的實際損失。一審庭審中天通公司明確表示不申請評估,因某保險公司在一審庭審中自認涉案樹木損失定損1萬元。因此,一審判決按某保險公司自認涉案樹木損失1萬元確定涉案樹木損失數額并無不當。故天通公司上訴認為涉案樹木損失數額認定不當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涉案施救費數額如何確定問題
涉案交通事故系天通公司的皖M×××××號的重型貨車與晉M×××××號重型貨車發生碰撞,碰撞發生后車輛又與路邊防護欄、行道樹和村民的樹木發生碰撞后側翻。對于施救費中雖未明確使用吊車,但施救中實際使用吊車與事故實際相符,且當地道路清障施救服務有限公司也出具了收費票據。而某保險公司上訴認為涉案2萬元施救費用與事故發生事實嚴重失實,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確鑿證據予以佐證。故本院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綜上,天通公司和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58元,由上訴人定遠縣天通物流有限公司負擔158元,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3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 達
審判員 葛敬榮
審判員 田 祥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書記員 姚 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