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云南云橋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國道334線DTTJ-2標項目部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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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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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內22民終4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 2019-04-09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
法定代表人:塔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男,1985年1月19日,漢族,該公司職工,現住內蒙古自治區。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云南云橋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國道334線
-2標項目部,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
法定代表人:裴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白XX,科右中旗哈日諾爾蘇木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云南云橋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國道334線
-2標項目部(以下簡稱云橋公司G334線2標段項目部)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7)內2222民初11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01月02日立案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撤銷內蒙古自治區科右中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內2222民初1128號民事判決,并將本案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云橋公司G334線2標段項目部并未取得被保險人授權,屬原告不適格;云橋公司G334線2標段項目部無證據證實被保險人已構成傷殘,是否構成傷殘需專業評估,不屬于自由裁量范圍。綜上,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改判。
云橋公司G334線2標段項目部辯稱,不同意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云橋公司G334線2標段項目部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云橋公司G334線2標段項目部150000元;二、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8月21日,云橋公司G334線2標段項目部職工翟紅江在科右中旗“代吐公路2標段”施工時不慎被機器絞傷,造成骨盆骨折、右大腿絞軋傷、臀上動脈損傷、股動脈損傷的意外傷害事故。事發后翟紅江到科右中旗人民醫院處置,次日轉院至吉大第1醫院住院治療,病情脫離危險后轉到興安盟人民醫院住院治療。支付住院費187599.48元、門診醫療費3692.84元。2015年10月12日云橋公司G334線2標段項目部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保險期間自2016年3月25日零時起至2017年5月24日24時止,共14個月。保險合同約定,每人醫療費保險限額人民幣30000元;意外傷害、死亡傷殘限額每次事故120000元。2016年9月17日云橋公司G334線2標段項目部與翟紅江達成賠償協議,云橋公司G334線2標段項目部賠付翟紅江人民幣80000元。2017年4月19日云橋公司G334線2標段項目部申請對翟紅江的傷殘等級進行司法鑒定,2018年1月20日吉林仁和司法鑒定所以因無法與翟紅江取得聯系為由將送檢材料退回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云橋公司G334線2標段項目部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而合法有效。保險期間,云橋公司G334線2標段項目部的職工翟紅江在工作中被機器絞傷,造成其骨盆骨折、臀上動脈損傷等等,屬于傷情較重。因對翟紅江的傷殘等級未能作出鑒定,理應酌情予以賠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0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4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中華聯興安盟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賠付原告云橋公司G334線2標段項目部人民幣7萬元(醫療費3萬元+意外傷害、死亡傷殘限額每次事故4萬元)。二、駁回原告云橋公司G334線2標段項目部的其他訴訟請求。三、案件受理費1550元,由被告中華聯興安盟公司負擔。
二審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當事人雙方對保險合同的真實性以及云橋公司G334線2標段項目部職工翟紅江發生意外傷害事故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依據當事人雙方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應否賠付云橋公司G334線2標段項目部70000元理賠金。云橋公司G334線2標段項目部職工翟紅江在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傷害事故,屬雙方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云橋公司G334線2標段項目部在墊付賠償金后有權向某保險公司追償。雖然對受傷職工翟紅江未能做出傷殘等級鑒定,但云橋公司G334線2標段項目部提舉翟紅江入院治療病例,用以證明該事故造成其骨盆骨折、臀上動脈損傷等,上述證明能夠達到翟紅江傷情較重的證明目的,一審法院酌情判令某保險公司賠付70000元理賠金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倪寶林
審判員 李永剛
審判員 楊麗君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書記員 金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