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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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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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寧04民終31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1-2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隆德縣。
負責人:郭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寧夏泰思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回族,寧夏海原縣人,農民,不識字,住寧夏海原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寧夏海原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隆德縣人民法院(2018)寧0423民初11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和被上訴人王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改判駁回王XX一審訴訟請求;2.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王XX負擔。事實與理由:保險條款中明確規定,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王XX事故發生后駕駛車輛駛離現場,屬于保險條款中規定的責任免除情形。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能夠充分證實,涉案事故發生后,王XX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而是駕車駛離事故現場。一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責任,顯然不符合法律及合同條款的規定。同時某保險公司提交的王XX投保時的相關資料,在保險人履行權利義務告知確認書中,王XX亦簽字確認。雖然在原審庭審過程中,王XX辯稱不是其本人簽字,但是并未提供任何證據證實。所以,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材料能夠充分證實已經向王XX就相關的責任免除等事由進行了告知說明及提示。綜上,請二審法院支持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王XX辯稱:一、某保險公司上訴稱王XX在事故發生后駕車駛離現場,屬于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情形,因而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不能成立。王XX提交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了王XX當時并不知道交通事故的發生。主觀上沒有任何駛離現場的故意,也沒有逃避法律追究而實施逃跑的行為。因此不符合《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24條第1項規定的責任免除情形,某保險公司拒賠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權利義務告知確認書等相關證據,認為王XX簽字確認其已履行了告知說明及提示義務,不承擔責任的請求亦不能成立。因王XX是打電話通過某保險公司的業務員投保的,某保險公司未告知王XX免責條款,王XX亦未在告知書上簽名。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王XX一審訴訟請求:由某保險公司向王XX賠償損失費11萬元并負擔案件受理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5月29日10時20分許,王XX駕駛寧E559**號重型倉柵式貨車,沿中寧縣喊叫水鄉下莊子維宗清真大寺門前南北水泥硬化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與同喊公路交叉路口處右轉彎時,將行人馬文林碾壓,造成馬文林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肇事車輛駛離現場。經中寧縣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王XX、馬文林在此起交通事故中過錯作用相當,應承擔該起事故的同等責任。涉案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保險責任限額為5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7年6月5日20時起至2018年6月5日24時止。2018年6月8日,經中寧縣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王XX與受害人父母自愿達成協議,由王XX賠償受害人父母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處理喪葬事宜人員的住宿費、誤工費、交通費、車輛修理費等各項損失共計22萬元,于協議簽訂時一次付清。同日,受害人父母收到賠償款后,為王XX出具了收條。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王XX11萬元。對王XX投保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某保險公司以其在發生事故后駕駛車輛駛離現場,屬于免責情形拒絕賠償。一審法院認為,本案肇事的寧E559**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投保人、保險人和被保險人應依法履行保險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依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以王XX駕駛肇事車輛駛離現場,屬于免賠情形,主張免除其保險責任。因上述條款系格式條款,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證據證實將該條款規定的免賠事宜明確提示、告知投保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因此,對某保險公司主張的免賠意見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依法應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案涉事故發生后,經中寧縣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王XX與受害人父母達成了賠償協議,且該協議已實際履行,協議中確定的賠償損失數額,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予以確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某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王XX11萬元,剩余損失11萬元,某保險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限額內予以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王XX保險賠償金11萬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5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某保險公司是否應向王XX賠償保險金11萬元。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王XX未發現、不知情,事故發生后經交警部門調查、鑒定才確認王XX駕駛的涉案車輛發生了交通事故,王XX并非故意駕駛肇事車輛駛離現場。王XX駕駛肇事車輛駛離現場的行為并不符合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免除條款規定的情形。故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王XX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任何救助措施的情況下駕駛涉案車輛離開事故現場,屬于保險條款中規定的責任免除情形,不予賠償的請求不能成立。另外,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險公司雖向法庭提供了一份保險人履行告知義務確認書,但王XX對該確認書及簽名予以否認,稱其在某保險公司購買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是其由該公司的業務員代買的,該公司就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未向其進行告知說明,某保險公司稱對王XX購買保險的過程不清楚,故某保險公司主張本案就相關免責條款已盡到提示說明義務的證據不足,應承擔對其不利的后果。一審法院判決由某保險公司向王XX支付保險賠償金11萬元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石 磊
審判員 楊忠清
審判員 陳亞利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伍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