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莊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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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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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閩05民終72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1-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晉江市。
主要負責人:吳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福建順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莊XX,男,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系莊XX的配偶。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莊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2018)閩0582民初103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莊XX就閩C×××××車輛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的維修費用151817元的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對閩C×××××車輛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承擔賠償責任缺乏法律依據。莊XX未投保涉水險,其投保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約定的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不屬于賠償范圍。案件保險合同的上一個年度,莊XX就涉案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投保險種與案涉保險合同的險種相同,在上一個年度投保中,某保險公司向莊XX提供了對免責條款字體加黑加粗的保險條款,在投保單中尾部“投保人簽名/簽章”處對“投保人聲明”段落字體加黑加粗,向投保人提供獨立成頁的“投保人聲明”,并由投保人莊XX以手寫方式對保險人已就免責條款向其履行明確說明義務進行確認。某保險公司通過上述行為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的提示義務、明確說明義務,投保人莊XX在“投保人聲明”處簽字是對保險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確認,在本年度投保過程中,莊XX實際上已經了解所投保險種的免責條款約定。二、一審法院將閩C×××××車輛遲延修復導致的損失擴大部分判決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缺乏法律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福建省海絲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閩海公估[2018]估字第11220號公估報告書載明“勘驗時發動機缸體四個內壁均已明顯銹蝕”,本案保險事故發生于2018年6月22日,保險事故發生時,莊XX就應當及時修復被保險車輛,防止損失擴大,但截至本案公估公司對車輛修復費用進行評估時,被保險車輛仍處于拆解、未修復狀態,對于保險車輛遲延修復導致損失擴大的部分,應由被保險人自行承擔。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莊XX辯稱,一審判決認為發動機進水所受損害是某保險公司的免責范圍,但由于某保險公司沒有對免責條款盡到說明義務,因此免責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對于發動機進水造成的損失,一審法院的判決依據是福建省海絲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閩海公估[2018]估字第11220號公估報告書。該公估的委托事項是對涉案車輛2018年6月22日的損失進行評估,公估基準日為2018年6月22日,公估結論為涉案車輛因修復的總費用是196322元。公估報告是針對涉案車輛最后公估評價的結果,不存在某保險公司所說的損失擴大。公估報告是綜合幾點理由得出發動機需要更換的結論,是綜合判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莊XX在2018年6月22日保險事故發生時就向某保險公司報案,但某保險公司未進行核定,直至起訴才進行核定,這是某保險公司怠于行使職責。本次保險事故也造成莊XX其他間接經濟損失。
莊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莊XX保險理賠款13萬元;在審理中,莊XX申請變更訴訟請求為:某保險公司支付莊XX保險理賠款27萬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0月,莊XX通過石獅大長江紅星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的員工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為閩C×××××的奔馳轎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商業險,保險金額為299976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限自2017年10月23日0時至2018年10月22日24時。2018年6月22曰,莊XX駕駛閩C×××××的奔馳轎車經過廈門市思明區文屏路路段時,因暴雨、路面積水嚴重,造成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后,莊XX向某保險公司報險,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到現場出險查勘。經某保險公司同意,莊XX將車拖至廈門波士鑫達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尚未維修。2018年8月14日,莊XX提起本案訴訟。在審理中,某保險公司申請,一審法院委托福建省海絲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車輛損失進行公估。本案鑒定費19500元由某保險公司預繳。福建省海絲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出具了閩海公估[2018]估字第11220號關于閩C×××××車輛損失公估報告,公估意見:委托公估的閩C×××××小型普通客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壞,經我司公估后結果如下:閩C×××××號被保險車輛因2018年06月22日水淹事故后的修復總費用為人民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叁拾貳圓整(
196632元);其中該車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的修復費用為
151817元,其他損壞的修復費用
44815元。
一審法院認為,莊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在保險期間,莊XX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間內因暴雨發生損壞,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辯稱發動機進水導致的發動機損壞屬免責范圍,某保險公司對該部分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但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就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對莊XX不產生效力。根據閩海公估[2018]估字第11220號關于閩C×××××車輛損失公估報告,應認定涉案車輛的修復費用為196632元;莊XX請求某保險公司支付其保險理賠款27萬元,保險理賠款依法應調整為196632元。莊XX不合理的訴訟請求部分,予以駁回。鑒于閩海公估[2018]估字第11220號關于閩C×××××車輛損失公估報告第四頁第二項中有關部件是否需要更換處于不確定狀態,待實際發生后,莊XX可另行主張。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第十七條的“明確說明”應如何理解的問題的答復》,《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莊XX保險理賠款196632元;二、駁回莊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35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計267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2116.5元,莊XX負擔558.5元。鑒定費195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4444元,莊XX負擔5056元。
二審中,當事人對原審判決審理查明的事實均沒有異議。對當事人沒有異議的事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供新的證據。
二審爭議焦點為:1.保險合同中關于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免賠的條款是否發生法律效力,某保險公司應否賠償莊XX該部分損失;2.莊XX就訴爭車輛發動機進水所受的損失應如何認定。
本院認為,莊XX和某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關系有保險單為證,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關于焦點一,根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十條第(八)項規定,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該條款免除了保險公司部分賠償責任,屬于免責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的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經就本案保險合同的前述免責條款向莊XX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某保險公司主張其對前一年度的險種相同的保險條款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可以免除對本案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沒有相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本案保險事故系因暴雨導致被保險車輛發動機進水所致,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某保險公司應根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四)項的規定,賠償莊XX因被保險車輛發動機進水導致的損失。關于焦點二,為了確定發動機進水導致的損失金額,經某保險公司申請,一審法院依法委托了福建省海絲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保險事故導致的車輛修復費用進行評估,評估機構及評估人員具備相關資質,評估程序合法,評估結論可以作為定案依據。根據公估報告書,訴爭車輛的發動機因內部進水,并導致連桿彎扭、活塞及缸壁拉傷,缸體內部明顯銹蝕,若通過維修方式修復,對該車發動機使用壽命、技術性能、行車安全均會造成影響,無法恢復至事故前的原有狀態,因此發動機需更換,費用為151817元。該意見是綜合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一系列后果而做出的,僅因銹蝕不足以形成該鑒定意見。因此發動車進水導致的損失應認定為151817元。莊XX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就向某保險公司報險,經某保險公司同意將車輛拖至廈門波士鑫達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經某保險公司同意,對車輛進行拆解,某保險公司主張莊XX遲延修復導致損失擴大,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對該主張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3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傅家頂
審判員 張國琴
審判員 陳 瓊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黃司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