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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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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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2923民初1224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祥云縣人民法院 2019-02-20
原告:許XX,男,漢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X、王XX,云南興祥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昆明市五華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30000745294XXXX。
負責人:王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向XX,泰和泰(昆明)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許XX與被告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許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X、王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向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許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85400元、鑒定費6000元;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索賠遭拒支出的誤工費、交通費、律師費合計6000元;被告承擔訴訟費。事實與理由:原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云A×××××號車輛的機動車損失險等險種。2018年2月15日零時30分許,原告駕駛云A×××××號車輛從祥云縣云南驛鎮許家營駛往祥城,行駛至320國道小馬房路段板橋謝官營路口附近時,因路況不熟、燈光暗、彎道遇對向來車及操作不當等原因,原告所駕車輛撞到路牌,側翻到路邊水溝,并撞到一農戶的墻上。事故致原告受傷,車輛嚴重受損。原告爬出車外準備報警,發現手機不見了。因原告受傷流血,頭暈疼痛,周身不適,原告為自救在路邊高價攔了輛出租車離開現場,于凌晨約3時去到祥城鎮陽光城小區的朋友家。經朋友聯系原告兄弟后,原告于早晨8時左右到祥云縣人民醫院診治。醫院為原告包扎傷口,做了相關檢查,要求住院觀察。考慮到車輛還在事故現場,手機也找不到,原告甚為擔憂,故未住院。做完治療出了醫院,原告聯系交警。交警稱,當晚已有人報警,受損車輛已被拖至祥云縣晶鑫修理廠。因車輛受損嚴重,原告于事故后約2天向被告保險報案。但被告于2018年4月向原告送達《拒賠通知書》,以保險合同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認為原告事故后未留在現場等候,推斷原告存在飲酒或其他拒賠情形,予以拒賠。訴訟中,經原告申請,云南云通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云A×××××號車輛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為85400元,原告支出鑒定費6000元。綜上,原告投保時,被告對發生事故后不在現場等候屬保險拒賠情形,未對原告盡到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故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款未生效,本案無證據證明存在免除保險責任的情形,被告應承擔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責任,并賠償原告因索賠遭拒發生的交通費、誤工費、律師費60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保險合同第十三條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應在保險事故發生后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第八條第二款約定,事故發生后,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第十條第四款約定,投保人、被保險人、駕駛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上述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屬于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保險人對上述免責條款僅承擔提示義務,無需再予明確說明。被告已就上述免責條款在保險合同中以加黑標注字體對原告予以提示,故上述免責條款經提示后生效。本案事故發生后,原告既未向交警部門及時報警,也未及時通知被告。至事故發生63小時后,原告才于2018年2月17日15時34分向被告保險報案。及時報警和保險報案是法定義務,但原告在未采取任何措施情況下逃離現場,逃避了相關部門對其醉酒駕車的檢測,造成其事故時的生理狀態無法確定,事故責任也無法查明,故根據上述保險合同約定,本案車輛損失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原告離開現場后并未去醫院就診,而是到祥城鎮陽光城其朋友家,醫院的診斷證明也充分說明原告傷情輕微,故原告離開現場并非為自救,本案也不存在阻卻原告及時報警及保險報案的客觀事由。另外,從社會價值取向及道德風險角度,縱容原告的行為會誘發、鼓勵駕駛人事故后逃避保護現場、及時報警等法定義務,以掩蓋更為嚴重的違法事實,與法律價值的取向不符。綜上,原告事故后在未采取任何措施情況下逃離現場,并致使事故的性質、原因及原告的駕駛狀態難以確定,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情形,被告不應承擔原告所訴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責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2017年12月9日,許XX為其云A×××××號雪佛蘭轎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不計免賠率)等險種,被保險人許XX,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82099元,保險期間自2017年12月12日零時起至2018年12月11日24時止。某保險公司向許XX簽發了《神行車保機動車保險單(正本)》。該保險單正面“明示告知”四字為紅色加粗字體,該欄第3條載明:“請您詳細閱讀所附保險條款,特別是加黑突出標注的、免除保險人責任部分的條款內容”;該保險單背面附有《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其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墜落&
;”;第八條(該條文字作了加黑標注)約定:“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第十條(該條文字作了加黑標注)約定:“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四)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故意或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第十三條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應當及時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護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并在保險事故發生后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選擇自行協商方式處理交通事故的,應當立即通知保險人”。
許XX訴稱,2018年2月15日凌晨,其駕駛云A×××××號車輛從祥云縣云南驛鎮許家營駛往祥城。零時30分許,許XX行駛至320國道小馬房路段板橋謝官營路口附近時,因路況不熟、燈光暗、彎道遇對向來車及操作不當等原因,許XX所駕車輛撞到路牌,側翻到路邊水溝,并撞到一農戶的墻上。事故后,許XX為自救在路邊攔了一輛出租車離開現場,于當晚約3時左右去到祥城鎮陽光城小區的朋友家。經朋友聯系許XX的兄弟,許XX于早晨約8時左右到祥云縣人民醫院診治。做完治療出了醫院,許XX請其兄弟聯系交警,交警告知當晚已有人報警,受損的云A×××××號車輛當晚已被交警拖至祥云縣晶鑫修理廠。
2018年2月17日15時34分48秒,許XX向某保險公司保險報案。2018年3月28日,祥云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向許XX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明:2018年2月15日03時59分許,李文章報警稱,有一輛車子翻到我家門口,請110出警處理;我交警大隊受理此事故并進行調查,由于事故發生后肇事駕駛員許XX未報警,未在現場等候交警到場,許XX去向不明,此事故造成許XX受傷,謝官營村的水溝、李文章家的石棉瓦、樹、反光錐桶及云A×××××號車輛受損,故我大隊對此事故不予作出事故責任認定,特出此證明;當事各方對此事故的損害賠償可向祥云縣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2018年3月29日,許XX以行駛時操作不當車輛側翻,造成本車受損為由,向某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索賠。2018年6月15日,某保險公司向許XX送達《拒賠通知書》,告知:根據《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八條第二款之規定,云A×××××號車輛發生的上述事故不屬于賠償責任范圍,予以拒賠。為主張云A×××××號車輛的機動車損失險保險責任,許XX訴至本院。
另查明,許XX提交的登記日期為2015年2月15日10時50分53秒的祥云縣人民醫院《X線影像報告單》載明,許XX左胸第7、8前肋骨質連續性欠光滑,骨折結合臨床隨診;登記日期為2018年2月15日11時11分02秒的祥云縣人民醫院《
影像報告單》載明許XX:1、顱腦未見明顯挫裂傷及出血;2、顱骨未見明顯骨折。祥云縣人民醫院2018年2月15日出具許XX的《診斷證明書》載明,印象:1、左側第7、8肋骨骨折2、多處軟組織挫傷;處理意見:患者因“車禍致頭部、胸部疼痛6小時余”就診,查體:一般情況可,神清,雙側瞳孔等大等圓,直徑約3
,對光反射可;左眉弓、下頜部少許皮膚挫傷,無活動性滲血;頸軟,無壓痛,活動可;胸廓無畸形,胸廓擠壓征可疑,腹軟,無壓痛;四肢活動可;處理:消腫止痛對癥治療,可進一步完善肋骨
檢查,注意休息,不適隨診。此后,許XX未再作診斷和治療。
本案訴訟中,經許XX申請,本院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鑒定中心對云A×××××號車輛的修理費進行鑒定。2019年1月17日,該鑒定中心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分析說明:該車因事故造成嚴重損壞,修復費用約為58422元,超過了原車價的50%;根據《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財產損失認證辦法(試行)》第十二條“交通事故車輛一次性修復費用超過原整車的實際價格50%以上的,即為報廢車輛,其損失按事故發生前整車的實際價格計算”,該車已失去修復價值,應做報廢處理,故該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即為該車發生事故前的現有價值;該車于2016年12月14日注冊登記,購買價格為99900元,至2018年2月15日發生事故時,已使用了14個月,采用雙倍余額折舊法計算,該車發生事故時的現有價值為85400元;該鑒定中心據此作出鑒定意見:云A×××××號雪佛蘭轎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評估鑒定為85400元。為此,許XX支付鑒定費6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本院組織質證并予以認證的原告許XX提交的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祥云縣人民醫院X線影像報告單、
影像報告單、診斷證明書、神行車保機動車保險單(正本)、拒賠通知書、現場照片、云南云通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神行車保機動車保險單(副本)、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機動車保險索賠申請及授權委托書、調查報告、拒賠通知書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1、保險合同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四款約定的免責條款是否生效;2、某保險公司主張本案機動車損失險按上述免責條款予以免責的事由是否成立。
一、關于保險合同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四款約定的免責條款是否生效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一款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乘車人、過往車輛駕駛人、過往行人應當予以協助。”根據上述規定可知,發生交通事故后,車輛駕駛人負有保護現場,搶救受傷人員,并及時報警等法定義務。對于“保護現場”的范圍,因車輛駕駛人的駕駛狀態,如是否飲酒或存在其他禁駕事由等,系確定駕駛人是否承擔事故責任及保險公司是否承擔保險責任的事實依據,故車輛駕駛人本身屬于事故現場的重要組成部分。事故后留在現場等候交警調查處理,屬于駕駛人“保護現場”義務的范圍。非因自救或搶救傷員等合理原因,駕駛人不得擅自離開事故現場。本案中,保險合同第八條第二款約定“事故發生后,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免責條款,其免責事由屬于上述法律法規明確禁止的情形。某保險公司在簽發給許XX的保險單正面以紅字加粗“明示告知”,提示許XX詳細閱讀所附保險條款,特別是加黑突出標注的免責條款,并在保險單背面所附保險條款中對上述免責條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黑標注處理,故某保險公司就該免責條款已對許XX履行了提示義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該免責條款經某保險公司履行提示義務后即依法發生法律效力。許XX關于某保險公司就該免責條款未盡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未生效的主張,與上述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的規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同理,保險合同第十條第四項約定的“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故意或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這一免責條款,其免責事由直接來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的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對該免責條款亦在保險單背面所附保險條款中作了加黑標注處理,對許XX已盡提示義務,故該免責條款亦屬經提示生效的免責條款。綜上,上述免責條款均依法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雙方均應按約履行。
二、關于某保險公司主張本案機動車損失險按上述免責條款予以免責的事由是否成立的問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發生死亡事故、傷人事故的,或者發生財產損失事故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保護現場并立即報警:(五)當事人不能自行移動車輛的”。本案中,許XX駕駛車輛發生事故導致車輛受損,致車輛傾覆不能移動,屬于《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規定的“應當保護現場并立即報警”的情形。許XX陳述事故發生于2018年2月15日零時30分許,但其至該日約11時到醫院做完治療后,才由其兄弟聯系交警部門,其行為明顯不屬于“立即報警”。根據許XX陳述,其離開現場后先后與出租車司機、其朋友、其兄弟發生交往和聯絡,表明其并不存在無法報警的客觀情況。因此,本院認定許XX具備報警條件而未及時報警,屬于事故后未依法采取措施。關于許XX離開事故現場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問題。如前所述,駕駛人事故后的法定義務之一是“保護現場”,只有因搶救傷員等合理、必要的事由,才允許駕駛人離開現場。否則,交警部門對駕駛人的駕駛狀態將無從調查,駕駛人所負“保護現場”義務及保險法中的最大誠信原則亦將落空。據此,輕微傷或者身體不適不能作為駕駛人離開現場的理由。對于駕駛人離開現場是否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應當根據其受傷程度及離開現場后的具體行為綜合判斷。本案中,許XX稱其為自救離開現場,但祥云縣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許XX于事故后6小時余才到醫院就診,傷情僅為多處軟組織挫傷、左側第7、8肋骨骨折可能,且之后許XX未再診斷和治療,表明許XX在本次事故中受傷輕微。對于其離開現場后至就診前的去向,許XX述稱,其搭乘出租車離開現場后,于當日約3時左右去到祥城鎮陽光城小區朋友家,并由朋友聯系其兄弟,后于8時左右到祥云縣人民醫院診治。綜合分析許XX傷情,其離開現場后并未及時就醫,也未主動配合交警部門調查,而是滯留于朋友家達5個多小時等行為,本院認定許XX離開現場系為自救的主張與其實際的行為表現明顯不符,亦悖于生活常識,故缺乏合理性及必要性。綜上,許XX事故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離開事故現場,屬于保險合同第八條第二款約定的免責情形,某保險公司據此請求免除機動車損失險保險責任的抗辯意見成立。此外,保險合同第十三條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應當及時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護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并在保險事故發生后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但本案中,許XX于事故發生63小時后才向某保險公司保險報案。本案事故雖經案外人李文章報警,但因許XX離開事故現場,未接受交警部門調查,交警部門不予作出事故責任認定,造成本案事故的性質、原因及駕駛人的駕駛狀態等均難以確定,許XX對此存在重大過失。因此,本案亦符合保險合同第十條第四款“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故意或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的免責情形,某保險公司亦可根據該免責條款主張免責。
綜上所述,許XX請求某保險公司賠償機動車損失險項下的車輛損失85400元,及鑒定費6000元、因索賠遭拒支出的誤工費、交通費、律師費合計6000元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許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200元,由原告許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志堅
人民陪審員 徐婷蘭
人民陪審員 曹云芝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楊浩然